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边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冀07民终7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海延林吴义清雷鹏
【审理法官】海延林吴义清雷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边某1;康峰杰;蔚县远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边某1康峰杰蔚县远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边某1康峰杰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蔚县远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王晓园河北润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王晓园河北润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建斌王晓园
【代理律所】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河北润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被告】康峰杰;蔚县远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虽对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做出规定,但该条款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且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投保人声明一页中,仅有蔚县远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对具体免责条款予以提示说明,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对“驾驶出租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
任(举证责任)先予执行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汽车商业险【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驾驶人杨文斌未取得从业资格,驾驶大型货车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且保险人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应当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虽对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做出规定,但该条款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且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投保人声明一页中,仅有蔚县远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对具体免责条
款予以提示说明,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对“驾驶出租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51: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8时10分许,杨文斌驾驶冀G×××××/冀G×××××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广线118公里+300米(南留庄镇涧塄村)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平桂连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原告边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平桂连和原告边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文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边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杨文斌尚未办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边某1在蔚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
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至今,截止2019年7月22日共花费医疗费21973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康峰杰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644.57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9000元;2019年11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边某1的申请,裁定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边某1医疗费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平桂连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同意并请求将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赔付给原告边某1。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冀G×××××/冀G×××××重型货车系被告康峰杰贷款购买,挂靠在被告蔚县远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蔚县远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冀G×××××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5日24时止;冀G×××××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5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边某1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过错程度予以赔
偿。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驾驶人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项的辩解意见,因该免责事项不属于法律禁止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后方能免责,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被保险人向其提供虚假从业资格证从而拒赔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该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原告边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根据非机动车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1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和先予执行的159000元应予冲抵;因原告边某1暂未终结,故对被告康峰杰垫付部分暂不予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付前期医疗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边某1截止2019年7月22日的医疗费219732.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边某110000元;剩余209732.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边某1188759.34元(209732.6元×90%),减去已垫付和先予执行的159000元,被告平安
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边某1医疗费2975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边某1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边某1医疗费29759.34元,以上共计3975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的账户:04×××77;二、驳回原告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计2298元,由原告边某1负担219元,被告康峰杰负担20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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