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原审原告彭永利机动车...
聂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原审原告彭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6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18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瑶高云燕吕玉玉 
【审理法官】肖瑶高云燕吕玉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聂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彭永利 
【当事人】聂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彭永利 
【当事人-个人】聂磊彭永利 
汽车商业险【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连宁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张文宏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罗敏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连宁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张文宏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罗敏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连宁张文宏罗敏娜 
【代理律所】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聂磊;彭永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
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车辆保险批单中所记载投保人均为王健。聂磊在一审二审中亦陈述将保险费用交给车行由车行办理保险,故聂磊上诉质疑王健与聂磊的关系问题,并不影响对涉案车辆投保人系王健的认定。故聂磊上诉称应向其送达保险单并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聂磊上诉称保险公司提供的据以免责的证据可能在接到法院送达起诉状后制作,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聂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00元,由聂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23:29: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8日3时30分许,聂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自由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顺街口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撞到道路边石后,将停车位
内的×××号小型轿车(已和解)、×××号小型轿车(车主何鑫、驾驶人何晶)、×××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人为彭永利)、×××号小型轿车(已和解)撞坏,事故发生后聂磊为逃避其违法行为的法律追究而弃车逃逸。2019年8月19日,聂磊到朝阳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磊承担全部责任;彭永利不承担责任;何晶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永利委托吉林省汇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维修损失金额进行鉴定。2019年8月29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汇证鉴评2019[鉴]字第00071号专家意见报告,结论为:此次事故造成的×××号车辆损失金额:贰万玖仟柒佰伍拾圆整(29750.00元)。彭永利支付鉴定费2420.00元、拖车费300.00元。后彭永利在长春竣达汽车修配厂对×××号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31300.00元。彭永利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因发现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损坏项目而申请补充鉴定,2019年11月8日,吉林省汇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汇证鉴评2019[鉴](补)字第00071号专家意见报告,结论为:经对案件资料复核对缺失部分进行补足,工作人员对损失配件进行调查,对市场价格进行核查,该车直接损坏部分维修费用为:1498.00元(大写:壹仟肆佰玖拾捌元整)。现彭永利因与聂磊、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来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肇事车辆×××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聂磊,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
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显示投保人为王健,并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另该车辆处于检验有效期内,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另本起交通事故中除本案×××号车辆受损外,还有三台车辆受损,分别为×××号车(已和解)、×××号车(已和解)、×××号车,其中×××号车车主何鑫已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聂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聂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聂磊弃车逃逸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且保险公司提供了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和释明义务的相关证据,该告知及释明的法律后果及于聂磊,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付责任。另对保险公司抗辩称肇事车辆存在违法未处理情形,因该情形不属于交强险免赔事由,故对此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彭永利的合理费用应为:1.车辆损失,根据专家意见报告结论,应保护31,248.00元(29,750.00元+1,498.00元);2.拖车费300.00元,系彭永利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且有正规票据为凭,应予保护;3.鉴定费2,420.00元,系彭永利维权的合理
支出,且有正规票据为凭,应予保护。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按照彭永利与何鑫的损失比例赔付彭永利经济损失676.00元(彭永利占33.8%),彭永利剩余经济损失33,292.00元,由聂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彭永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76.00元;被告聂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永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3,292.00元(包括剩余车辆损失30,572.00元、拖车费300.00元、鉴定费2,4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被告聂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聂磊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104民初6287号民事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彭永利的经济损失33292元,聂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就交通肇事逃逸属于责任免除的条款已向聂磊告知和释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
错误。聂磊购买的车辆系二手车,标的车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聂磊于2019年2月24日贷款购买了标的车,标的车在出售前没有投保商业险,聂磊是首次投保。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聂磊送达保险单,保险条款,并在聂磊购买保险前向聂磊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告知和解释说明义务,聂磊认可条款内容后,在保险单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购买此保险产品。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的投保人签字人为“王健”,并且日期一栏中没有标注日期。另外的投保单当中的投保人签字也同样存在上述问题。那么“王健”与聂磊是什么关系,其签字是否可以视为聂磊的签字,对聂磊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审没有进行详细的审理。没有标注日期,该份证据就不能证明聂磊是在购买保险前对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对聂磊进行过送达及对条款告知和解释说明义务。此证据有可能在接到法院送达起诉状后制作,从而规避承担损失赔偿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聂磊认为应当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但原审中并没有对此作为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所以聂磊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错误,损害了聂磊的合法权益。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确认保险条款是否向聂磊进行过送达,对相关免责任条款是否尽到告知和解释说明义务,以及上述合同义务的履行是否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聂磊是否产生约束力。如保险公司未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合同义务,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聂磊不承担赔偿责任。 
聂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原审原告彭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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