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赵东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赵东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4 
【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35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兆胜李锋孙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赵东立;庞春梅;吕忠志;河南省延津县鸿
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红雷;濮阳市中胜物流有限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肖国中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赵东立庞春梅吕忠志河南省延津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红雷濮阳市中胜物流有限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肖国中 
【当事人-个人】赵东立庞春梅吕忠志任红雷肖国中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省延津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濮阳市中胜物流有限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杨芳涛山东善思律师事务所;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杨芳涛山东善思律师事务所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鹿亚军杨芳涛崔庆志 
【代理律所】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山东善思律师事务所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告】赵东立;庞春梅;吕忠志;河南省延津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红雷;濮阳市中胜物流有限公司;泰康在线财 
【本院观点】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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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3 04:06:53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赵东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17民终3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7层。
     主要负责人: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立,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春梅,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涛,山东善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忠志,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延津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产业集聚区青白饮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玉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红雷,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中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路口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38号浙商大厦36层。
     法定代表人:YANAGIBANOBUYUKI,该公司总经理。
汽车商业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镐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国中,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东立、庞春梅、吕忠志、河南省延津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任红雷、濮阳市中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物流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肖国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8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633299.6元的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吕忠志弃车逃逸属
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九十九条的规定明确了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本案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该车的驾驶员吕忠志是经过严格的驾照考试取得营运车辆驾驶资格,其完全知悉肇事逃逸应自负责任及“保险不赔”的严重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免责条款都以黑体加粗的字体显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上诉人完成了提示义务,商业险应予免责。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承保车辆负80%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本案系重型货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规定,上诉人的承保车辆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一审按照80%的责任比例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赵东立、庞春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后吕忠志并未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吕忠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数额错误,一审中吕忠志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2万元丧葬费,赵东立对收到2万元丧葬费认可,但在赔偿数额中2万元没有依法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没有按照保险法第十七
条规定向投保人作出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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