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马万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3
【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68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汽车商业险【审理法官】樊清维史纪红赵志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马万增;顾其旺;阮爱凤
【当事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马万增顾其旺阮爱凤
【当事人-个人】马万增顾其旺阮爱凤
【当事人-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会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王鑫河北行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会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王鑫河北行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会褚宗伟王鑫
【代理律所】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河北行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被告】马万增;顾其旺;阮爱凤
【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顾其旺虽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但其述称案发时系下夜班,时间已是晚上十点,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事故,第二天清早知道后便主动去交警队自首,不存在酒驾或者醉驾,否则短时间内仍然能够检测出酒精含量,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为肇事及逃逸的结果来看,也能证实被上诉人顾其旺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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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顾其旺虽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但其述称案发时系下夜班,时间已是晚上十点,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事故,第二天清早知道后便主动去交警队自首,不存在酒驾或者醉驾,否则短时间内仍然能够检测出酒精含量,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为肇事及逃逸的结果来看,也能证实被上诉人顾其旺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现无证据证实该逃逸行为加重了案涉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进而增加了上诉人众诚保险河北分公司的保险义务。且上诉人众诚保险河北分公司也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就商业保险中逃逸免责的相应格式条款,对投保人阮爱凤进行了提示、告知义务的事实,故该免责条款并未能成为案涉商业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对投保人阮爱凤并不生效,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众诚保险河北分公司主张其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马万增误工费问题,因其名下有土地可以耕种,我国法律亦不限制年龄较大的劳动者依靠自身劳动获取报酬,故一审法院以农林牧渔业标准维护其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主张不应给付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护理费计算问题,经本院二审核查,一审法院计算确有重复,本院据实调整为13892.23元(5700元+42115元/365天×71天)。关于被上诉人马万增交通费问题,考虑到被上诉人因案涉事故受伤较重,转院、复查、护理、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50元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维护。 综上所述,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1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告顾其旺为原告马万增垫付的医疗费35414元,被告顾其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586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顾其旺在保险外赔偿原告马万增保险服务费、复印费25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阮爱凤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马万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1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万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充气床垫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50002.98元,含顾其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5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6元,保险费200元,保全费1020元,由顾其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99元,由顾其旺承担23元,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2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14: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6日9时57分许,被告顾其旺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霸杨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霸杨线17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同在该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马万增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马万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顾其旺驾车逃逸。此事故经霸州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其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逃逸行为,原告马万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万增先后在霸州津胜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霸州市第二医院,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246757.03元,含救护车费150元,另在霸州市产生中药费1860元,其中被告顾其旺垫付医疗费40000元。经诊断为:急性颅内损伤、双侧顶枕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右颞脑挫伤、双侧肺挫伤伴肺实变不张、双侧气胸、纵膈气肿、左侧2-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皮下血肿、左侧肾上腺血肿、骨盆骨折、右肾挫伤、头皮裂伤、上肢皮肤裂伤、高血压病3级、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侧腘静脉、右侧小腿肌间静脉、双侧贵要静脉血栓形成、肺部感染。住院期间原告主张充气床垫费用300元(提交正式票据)、护理用品722元(非正式票据)、雾化器450元(非正式票据)。住院期间聘请天津福寿康家政服务中心护理人员马春梅护理9天,支付护工费5700元,聘请天津市洪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人员护理,支付护理费3400元,另护理人
员马春燕护理3个月,马春燕系霸州市杨芬港爱家日盛家具厂职工,月工资4800元。伤者马万增长期从事农林牧渔业,有霸州市土地承包登记表为证。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马万增支付保函费200元,保全费1020元、复印费57.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马万增主张交通费5000元。2020年9月23日,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马万增为重伤二级,鉴定费1500元。2021年7月1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事故被鉴定人马万增左侧髂骨翼、髂骨体、耻骨上下肢、坐骨支见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左侧第2-5肋骨骨折,遗留3-5肋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940元。因事故同时产生施救费6000元。被告顾其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众诚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其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逃逸行为,原告马万增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万增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支持246607.03元,其中被告顾其旺垫付40000元,救护车费150元属交通费已扣除,霸州市产生的医药费1860元,因无医嘱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4天=5400元;3、营养费标准过高,结合省高院31号文支持20元/天,
营养期限结合伤情予以支持,为20元/天×90天=1800元;4、雾化器450元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5、充气床垫300元结合伤情予以支持;6、护理用品722元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系数过高,依省高院31号文规定支持21%,为37286/年×12年×21%=93960.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顾其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待法院确定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另行主张;9、误工费,原告出生农林牧渔业提交了土地承包登记证明,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33960元/年÷365天×180天=16747元;10、护理费,因原告无二人护理医嘱及鉴定意见佐证,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洪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人员支付护理费无护理天数,原告护理人员马春燕工资标准严重与客观实际相违背,本院酌定支持天津福寿康家政服务中心护理人员马春梅护理9天支付的护工费5700元,不足部分按居民服务业支持81天,为5700元+42115元/365天×81天=15046.07元;11、鉴定费,廊坊爱德堡医院鉴定费1500元属保险外支出;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940元依省高院31号文规定属交强险伤残项下支出;12、保险服务费支持200元,属保险外支出;13、保全费支持1020元;14、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住院出院救护车费3000元及霸州津胜医院救护车费15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900元,为4050元;15、复印费57.5元属保险外支出,予以支持。因被告顾其旺负全责,原告马万增无责,
被告众诚保险河北分公司就免赔免责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未提交证据佐证,故马万增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众诚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顾其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爱凤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万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充气床垫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51156.82元,含被告顾其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5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告顾其旺为原告马万增垫付的医疗费35414元,被告顾其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586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顾其旺在保险外赔偿原告马万增保险服务费、复印费25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阮爱凤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马万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保险费2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顾其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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