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马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754号
汽车商业险【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凌云吴宏宇任蕴力
【审理法官】史凌云吴宏宇任蕴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马涛;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赵军华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马涛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赵军华
【当事人-个人】马涛赵军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德胜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方红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德胜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方红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德胜方红伟
【代理律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马涛;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赵军华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只有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印章,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签名,且经核实,上诉人当庭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与庭后提交的投保单原件,所签日期笔迹明显不同,不是同一份,存在矛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审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审的实际损失为14213.08元,而车主马涛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张审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000元,现马涛向上诉人主张自身损失及张审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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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审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审的实际损失为14213.08元,而车主马涛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张审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000元,现马涛向上诉人主张自身损失及张审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免责条款,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相应的车辆停运损失,正确。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3:37: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27日22时16分,被告赵军华驾驶豫Q×××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与自北向南左转弯张审驾驶的豫Q×××某某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赵军华、王荣玲、张审、马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的(2019)第1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军华、张审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涛支付施救费8000元。张审在确山县中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11491.08元。马涛经诊断为左侧外踝撕裂性骨折,花医疗费799元,确山县中医院建议全休2月。马涛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定为:豫Q×××某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值为壹拾壹万玖仟元。豫Q×××某某车辆在营运期间的日停运损失为:壹仟贰佰捌拾贰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确山县恒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证明:豫Q×××某某重型货车需要更换驾驶室,大梁等零部件需要维修50天。 豫Q×××某某重型货车挂靠在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原告马涛。豫Q×××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军华。豫Q×××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涛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张审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000元。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67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军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99元;2.误工费:45677元÷365天×60天=7508.5元;3.豫Q×××某某车辆损失119000元;4.豫Q×××某某车辆停运损失:1282元×50天=64100元;5.鉴定费:7000元;6.施救费:8000元;7.司机张审的实际损失:14213.08元(包括医疗费1149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001元、护理费1001元、交通费160元)。豫Q×××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670.5元,因原告财产损失均主张按同等责任计算,因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再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93950.08元的50%即96975.04元,共计116645.54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赵军华及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500元,原告承担3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涛各项损失116645.54元;二、被告赵军华、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涛鉴定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马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赵军华、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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