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2 
【案件字号】(2021)鲁10民终11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华章蒋涛于晶 
【审理法官】郑华章蒋涛于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徐春岩;赵红福;丛会英 
【当事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徐春岩赵红福丛会英 
【当事人-个人】徐春岩赵红福丛会英 
【当事人-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频、周文胜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李岩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连俊茹山东寒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频、周文胜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李岩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连俊茹山东寒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频、周文胜李岩连俊茹 
【代理律所】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山东寒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被告】徐春岩;赵红福;丛会英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赵红福与丛会英之间是否系借用关系。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庭前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赵红福与丛会英之间是否系借用关系。  永诚保险威海公司以一审未调取交警卷宗材料、赵红福与丛会英应提供二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及驳回其追加李彦广、孟祥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永诚保险威海公司要求调取交警的是卷宗材料目的是证明车辆由赵红福转借给孟祥波使用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查明的事实,结合承办法官与警官的通话记录,不足以认定永诚保险威海公司该项主张成立,一审法
院未予调取卷宗材料并无不当。永诚保险威海公司在庭前调解时要求丛会英、赵红福提供二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未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丛会英、赵红福之间的聊天记录,其据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徐春岩在一审中不同意永诚保险威海公司追加李彦广、孟祥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且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不能认定赵红福将车辆转借给孟祥波、李彦广,孟祥波、李彦广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驳回永诚保险威海公司的该项申请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通过永诚保险威海公司提供的录音及丛会英、赵红福的陈述可以认定,赵红福、丛会英原系朋友关系,二人之间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赵红福就使用过涉案车辆。本次事故发生前,丛会英将涉案车辆的钥匙交给赵红福,丛会英对赵红福借用车辆予以认可,故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丛会英允许赵红福驾驶涉案车辆的人员,且赵红福具有驾驶资质并无不当。永诚保险威海公司主张丛会英没有授权赵红福无限使用车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诚保险威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21:57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民终11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办事处古寨东路307号。
     负责人:徐仲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频、周文胜,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岩。
汽车商业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俊茹,山东寒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丛会英。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威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赵红福及原审被告丛会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永诚保险威海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者撤销(2021)鲁1002民初1408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永诚保险威海公司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徐春岩8295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春岩、赵红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借用期间不可挪作他用,赵红福即为丛会英允许的驾驶人”的事实是错误的。不能将”借用”做扩大理解,赵红福也不能无限使用车辆。丛会英对赵红福借车这件事持着反感的态度,
并多次催促赵红福归还车辆,因此,丛会英的“借用”汽车仅仅指借车辆电瓶打火,赵红福只有在一定时期内的车辆的保管权和电瓶的使用权,丛会英没有授权赵红福可以无限使用车辆。永诚保险威海公司保险公司在事故后的调查笔录及录音可以证实。丛会英与赵红福同时委托同一律师可以证明双方的利益沟通的事实,而一审法院选择性的忽略这一问题,认为双方无利益关系,从而采纳对赵红福有利的证言,故意忽视了丛会英对赵红福不利的第一次证言及录音不当二、案件程序违法。为了调查清楚案件的事实,永诚保险威海公司申请调取丛会英与赵红福之间聊天记录、交警六大队案件卷宗,并申请追加孟祥波、李彦广为共同被告,上述申请均被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明知该证据是影响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却以已经电话与交警大队沟通为由,驳回了申请人调取证据申请、驳回追加被告申请,程序违法。三、赵红福在录音中明确的表示“我朋友那边要去办点事”,于是当天,赵红福将车辆借给李彦广、孟祥波使用,并且为了李彦广、孟祥波的利益,将车辆从西北山驾驶了40多里地,在临港区发生了交通事故。赵红福为李彦广、孟祥波无偿驾驶车辆,李彦广、孟祥波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和获益人,应当为该事故承担责任,应当追加二人为本案共同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徐春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永诚保险威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通过一审法庭调查
的相关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赵红福具有驾驶资质,丛会英认可并且将钥匙交付给了赵红福,赵红福系丛会英允许的驾驶人,且属于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车辆,应当认定出借的行为合法。丛会英将车辆借给赵红福使用也不构成保险法中所称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永诚保险威海公司曾申请调取交警卷宗材料,但是在最后一次庭审时已经撤回了该申请。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审查是否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而不是去审查真正的受益人是谁。而且即使受益人为孟祥波、李彦广,那也属于赵红福与该二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徐春岩无关。
     赵红福辩称,同意徐春岩的答辩意见。丛会英将车辆借给赵红福使用,基于丛会英与赵红福认识多年,且存在多次借车使用,在每次借车之后,赵红福无须向丛会英告知车辆去何地以及车上乘坐人员,可见借车虽具有一定的缘由,但丛会英并不限制赵红福自由使用车辆。丛会英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在一审当中陈述的案件事实不存在虚假陈述。丛会英有义务配合赵红福向保险公司索赔,二者不存在利益冲突关系。永诚保险威海公司的调查笔录及录音时间过短,问题皆为事先拟定,在调查驾驶人员时一定程度上会作出对自身有利的问题,规避自己的责任。李彦广、孟祥波只是车上乘坐人员,不存在转借行为,不是本案必须追加的被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永诚保险威海公司的上
诉请求。
     丛会英述称,车借给赵红福是正常借车行为。关于与赵红福共同一家律师代理,只有年前一次开庭,因为其摔伤骨折不能出庭,情急之下临时请连律师帮忙出一次庭,其认为律师是可以代理任何人的案件。赵红福说是借车去打火,没有还的原因是赵红福去拉材料,在工地上忙没能还,而不是拒绝归还。既然车辆的钥匙给赵红福,他有车辆使用权,他车上拉的是物还是人不能作为拒绝理赔的理由。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