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兵与陈泳佟陈代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汽车商业险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6
【案件字号】(2021)渝04民终7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泽端王勐视谢长江
【审理法官】张泽端王勐视谢长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兵;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陈代林;杜培书;陈泳佟;重庆瑞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兵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陈代林杜培书陈泳佟重庆瑞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兵陈代林杜培书陈泳佟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重庆瑞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章华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韩吉勇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章华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韩吉勇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章华韩吉勇
【代理律所】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兵
【被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陈代林;杜培书;陈泳佟;重庆瑞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陈伟抢救费用200500元是应由陈兵和瑞速驰公司连带赔偿还是由保险公司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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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陈伟抢救费用200500元是应由陈兵和瑞速驰公司连带赔偿还是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陈兵和瑞速驰公司未提供肇事车辆渝DY4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依据,且陈伟的抢救费用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基金管理中心先行垫付了陈伟的部分抢救费用,故基金管理中心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陈兴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兴伦作为陈兵雇请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由雇主陈兵承担赔偿责任。陈兵将车辆挂靠瑞速驰公司经营,瑞速驰公司应当与陈兵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若肇事车辆渝DY4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了相关保险,陈兵和瑞速驰公司赔偿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00500元后,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综上所述,陈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5元,由陈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2:59: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6日,陈兴伦驾驶渝DY4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渝高速经沙子互通往石柱互通方向行驶,22时25分许,行驶至下行方向1541km+518M路段时,车辆与前方同车道由赵团结驾驶的苏C9TXXX(苏CT1A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渝DY4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陈兴伦当场死亡,乘车人陈伟、陈兴文受伤,路产、两车及两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20日,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作出的第201930405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兴伦驾驶车辆未仔细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安全驾驶及超速行驶,陈兴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团结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陈伟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陈兴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伟当即被送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后转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特医学中心住院,应交通事故办案部门和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于2020年8月5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特医学中心垫付了陈伟的抢救费20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基金管理中心为案涉交通事故垫付了陈伟抢救费200500元的事实有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垫付告知书和重庆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现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该次交通事故认定由陈兴伦承担全部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陈兴伦作为陈兵雇请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给陈伟造成的损害,依法由雇主陈兵承担赔偿责任。而陈兵将车辆挂靠瑞速驰公司经营,瑞速驰公司应当与车辆实际经营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陈兵和瑞速驰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00500元。瑞速驰公司与其他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在瑞速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瑞速驰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200500元;二、重庆瑞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陈兵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2.50元,由陈兵与重庆瑞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兵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中,涉案车辆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先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于法无据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判决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费用垫付方。 综上所述,陈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兵与陈泳佟陈代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7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
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华,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勇,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代林(系陈兴伦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培书(系陈兴伦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泳佟(系陈兴伦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瑞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红糟房正街99号附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YP62297
法定代表人:谢绍伍,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兵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陈代林、杜培书、陈泳佟、重庆瑞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速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25日对上诉人陈兵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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