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11年修正)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11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1.11.24
【字 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施行日期】2011.11.24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8%。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向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对企业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个人养老金查询 企业必须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向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用闲置固定资产或者非经营性资产变现收入缴纳。
  变现国有固定资产时,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十八条 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
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十九条 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保险机构。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当记入下列项目: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规定应划转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应当记入的利息。
  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第(一)(二)项之和应为
  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
  第二十三条 职工跨统筹范围变更劳动关系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应当随之转移。
  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支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依法继承。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并按年结算。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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