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伙合同的形式
1、其他国家立法
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强调合伙的客观性,可以签订合伙协议,也可以不签订合伙协议,甚至即使在当事人没有组成合伙意愿、或者当事人明确协议不组成合伙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法院在事后根据当事人关系的实际情况判定合伙已经成立。虽然1994年《统一合伙法》创设了合伙声明申报制度,但该申报制度是完全自愿的而非强制性的。在美国,法律还承认另外一种特殊形式的合伙,称为“不能否认的合伙企业”。这种合伙企业只有当不是合伙人的人声称自己是合伙人,并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时才出现。因此,英美法系的合伙法对合伙协议的形式没有特殊要求。
大陆法系:大陆法系中的民事合伙属契约之一种,且属于诺成契约,对其形式并没有特殊的要求;而商事合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适用公司的一般规定,一般都要求制定公司章程(德国商法中称之为公司合同),即要求合伙协议必须具备书面形式。
2、我国法律规定
在我国,《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合伙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且,该法第14条第(二)项还规定“有书面合伙协议”是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
由此可见,对于个人合伙而言,一般来说只要有证据证明存在合伙关系,法律就予以认可,并不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而对于合伙企业而言,由于涉及到交易安全的问题,必须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才能成立合伙企业,即:书面形式的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所必须的,否则合伙企业不能成立。我国的这种规定类似与大陆法系之规定。
二、合伙合同的内容
1、英美法系
在美国和英国,合伙协议的内容通常没有明确规定,通过判例和单行法确立的协议内容通常包括企业的名称和经营场所,合伙企业的界限、企业经营的目的、每个合伙人分享利润的比例、合伙企业如何管理、解散时资产如何分配等其他条款。
2、大陆法系
《德国民法典》第705条规定,“根据合伙契约,各合伙人互相负有义务,以由契约规定的方式促进达成共同事业的目的,尤其是提供约定的出资。”《德国商法典》对于无限公司的公司合同的内容没有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合伙,为二人或数人约定以其财产或技艺共集一处.以便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及自经营所得利益的契约。”可见,法国一开始就将合伙定义为一种契约。法国《商事公司法》在序章“一般规定”中就各种公司的公司章程的内容做出了规定,包括公司形式、公司存续期限、字号或公司名称、住所、公司宗旨以及公司资本总额。
《日本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合伙契约,因各当事人约定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而发生效力。”《日本商法典》也明确规定了无限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目的、商号、股东的姓名及住所、本公司及分公司的所在地、股东出资标的及其价格或评估标准。
《意大利民法典》第2251条规定:一般合伙可以不按照特定方式起草合伙契约,根据出资财产的性质要求使用特定方式的不在此限。 除非另有约定,合伙契约仅在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变更。
2、我国的立法规定
《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企业法》第18条规定了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有:(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6)合伙事务的执行;(7)入伙与退伙;(8)争议解决办法;(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10)违约责任。
三、合伙协议的效力
1、合伙协议本身效力。
合伙协议自全体合伙人签署而生效,其作为合同之一种,其本身的效力应当适用民法关于民事行为和合同法中的规定,并应当依据有关合伙的特殊规定。民法上有关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主要包括形式要件即法定或约定合同必须经过批准或采用特定方式才生效,实质要件包括主体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确定且可能。
有关合伙协议的特殊规定,笔者概括有以下几种:
(1)、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该类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2)、名为联营实为借代的条款无效。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笔者以为应当予以改变。对于此种条款,不应认定无效,应当按照协议本身性质即借代来处理。
(3)、违反《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无效。该法关于合伙协议内容的规定大多数
属于可以约定不适用的任意性规范,但也有一些是强行性规范,协议违反这些法律规则就会导致全部或者部分无效。例如,协议违反第2条规定,约定全部合伙人均承担有限责任就会导致协议全部无效;又如,违反该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不承担责任,就会导致该约定无效。
2、合伙协议对合伙人的效力。合伙协议对全部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违反协议的合伙人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给其他合伙人或者合伙企业造成损害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合伙企业法》第103条规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四、个人合伙纠纷的调解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负盈亏,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经济组织。个人合伙纠纷是指合伙人之间在合伙活动中因先例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当所引起的争执。
正确处理个人合伙纠纷须遵循五项原则,即依法经营的原则;共同遵守协议的原则;对合伙财产统一管理使用的原则;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的原则。
调解个人合伙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和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2、合伙人对于个人合伙所欠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3、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4、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啬合伙人,应当订立入伙合同。
5、合伙人要求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
6、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照约定分担或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
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7、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合伙人之间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五、有限合伙的特征
1、有限合伙是合伙的一种,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在整体上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仅仅是在其内部对承担责任的合伙人进行了分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2、其内部设置了一种与普通合伙制有根本区别的两类法律责任:有限合伙人仅投入资金、并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合伙的债务,对合伙债务仅负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除投入资金外并要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有限合伙人必须以金钱或其他财产出资,不得以劳务或信用出资,只要经全体合伙人同
意,他就可以将自己的股份转让;普通合伙人出资形式较为灵活,而且出资比例可以较小,如它可以只是象征性地投入1%注册资本,而有限合伙人投入99%的注册资本 。
4、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产不影响合伙的存在,不产生终止合伙的效果;而普通合伙人的死亡和退出,除非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合伙即告终止。
5、有限合伙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且偏重于人合性。有限合伙集普通合伙的人合性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于一身,它是由人合与资合两种因素有机结合而成的一种合伙形式, 纠其属性更侧重于人合性。
六、清偿合伙债务的顺序
《合伙企业法》第43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的债务时,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效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但是,如果合伙人个人的债务与合伙的债务同时存在,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和合伙的债权人都要求以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和他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应当如何确定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合伙企业法》对这一问题并没有
做出规定。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世界上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并存债权原则和双重优先权原则。
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实行的是并存债权原则。[5]所谓并存债权原则指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共同受偿。而英美等国家的合伙法,大都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即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满足,合伙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满足。合伙的债权人立足于合伙的财产,个人的债权人立足于个人的财产,换言之,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