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限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

(六)62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以下简称“62号文”)明确: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62号文只是在91号文的基础上根据2011年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相应地调整自然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
三、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一般采取公司制或合伙制的法律形式。基于节税的考虑,
基金管理人亦通常设立为有限合伙的形式[3]。基金管理人的收入类型主要是基金的管理费(通常为基金募资总额的1-2%)和收益分成
普通合伙人
(即carried interest,通常为基金增值部分的20%)。但基金管理人无论是公司形式还是有限合伙形式,均须就其取得的管理费缴纳营业税。
对于收益分成的法律性质是属于“服务收入”还是“投资收益”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为避免收益分成在基金管理人的账目上与管理费一视同仁被课以营业税,基金管理人在账目处理上必须十分清晰。
更为保守的做法是,设立两家管理企业,其中一家担任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另一家担任基金的管理人,由管理人收取管理费,由普通合伙人收取收益分成。基金管理人为公司的,应就其从基金取得的所有收入(包括管理费和收益分成)课征25%的企业所得税。依据前述理由,也有观点认为,此时基金管理人所得中属于基金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免征企业所得税。
基金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不适用企业所得税,由其合伙人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详情请参见本文第四部分的讨论。
4、基金管理团队
从基金的现状和趋势来看,为了打造基金管理品牌及实现风险隔离等目的,基金管理团队一般不会直接担任基金的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而是先设立公司或者有限合伙制的企业,由该企业担任基金的管理人及/或普通合伙人。而且,在基金管理人层面,为避免团队成员变动带来的影响,基金管理团队通常在上面还架设一层或多层主体。目前基金法律实务中,基金管理团队一般先成立有限公司,由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及团队成员作为有限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并由该有限合伙企业担任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管或者按照前述同样股权架构设立两家有限合伙企业,其中一家担任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另一家担任基金的管理人。在上述法律架构下,基金管理团队收入的主要类型及相关税收待遇如下:
(1) 以有限合伙人身份从基金管理人取得的分配收入就该部分收入,其最初性质就属于管理费收入,在基金管理人分配给其合伙人时,公司形式的普通合伙人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管理团队成员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取得的收入,应当适用“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以及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 以有限合伙人身份从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取得的分配收入就该部分收入,其最初性质应属于投资收益(包括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收益),但目前法规政策就间接(即中间透过一层或
多层合伙形式的实体)从合伙制基金取得的收入是否仍然可以遵照其最初属性确定个人所得税处理方法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在目前国家及地方法规政策下,该部分收入可能需全部适用“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以及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上所述,也有观点认为,应该根据该部分收入的最初属性,分别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例如就股权投资收益部分或“财产转让所得”(例如就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也是基金管理团队考虑是否选择前述法律架构设立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的主要考虑因素。特别是考虑到各地方政府有关基金的税收政策中的不同立场,管理团队在发起和设立基金时应尽力就上述问题与地方税务部门进行厘清,从而确定税收最优化的法律架构。
5、结语
有限合伙已经成为私募股权基金法律架构中通常采用的法律形式,目前合伙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的滞后和模糊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发展的障碍之一。产生上述结
果的直接原因在于:目前合伙企业所得税主要法规政策均在《合伙企业法》修改之前制定,大部分属于国税总局的部门规章和政策,而且大都针对自然人投资设立普通合伙企业的情形。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订之后,不但公司和合伙企业本身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这一新的法律形式也随之出现,而这些新情况在原有法规政策中基本没有体现。因此,目前合伙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已经严重脱离现实情况,急需国家制定和出台统一的合伙企业所得税法,根据目前合伙企业的实际情况和产业发展需要就合伙企业所得税问题进行统一和全面的规定。(作者:廖荣华,汇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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