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普通合伙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二、主旨:
本条是对普通合伙人适格性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普通合伙人重要的特征是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如果成为普通合伙人,就要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在研究修改合伙企业法的过程中,许多单位、专家提出,这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不宜允许其成为普通合伙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本条的规定体现了上述单位和专家的意见。这里,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的概念则较宽泛,可以理解为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
根据本条的规定,从事公益性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其从事的活动涉及公共利益,其自身财产不宜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也不宜成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他们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参加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对合伙企业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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