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吴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2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4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防暑降温费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
【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吴涛
【当事人】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吴涛
【当事人-个人】吴涛
【当事人-公司】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被告】吴涛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防暑降温费。《人力资源管理手册》载明的违纪事项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一致,故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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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防暑降温费。 关于赔偿金,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6日参加上诉人组织的例行月考,成绩为88.89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考试成绩未达成90分为由,依据《人力资源管理手册》4.7.2规定约定:“个人绩效考核、考评结果或培训成绩不合格的系严重违纪事项"和5.6.2规定“构成严重违纪事项终止聘用,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管理手册》载明的违纪事项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一致,故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降温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18年6-9月的防暑降温费
已随工资全额发放,但其未提交工资发放的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06:5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涛于2017年8月1日到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2019年3月6日吴涛参加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例行月考试,满分为100分,吴涛得到88.89分。2019年4月7日,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吴涛解除劳动关系。 吴涛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诉称:其于2017年8月1日到被申请人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担任店长,月平均工资11765元,未签订劳动
合同。2019年4月8日,被申请人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申请人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被申请人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裁决:1.确认与被申请人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060元;3.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9415元;4.支付2018年防暑降温费560元;5.支付2017年至2018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8115元。 该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61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吴涛与被申请人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吴涛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060元;三、被申请人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吴涛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409.20元;四、被申请人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吴涛2018年6月至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560元;五、驳回申请人吴涛的其他仲裁请求。"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
诉讼。吴涛未起诉。 双方在仲裁中均认可吴涛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765元。 庭审中,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人力资源管理手册》中考评结果不合格的规定,吴涛的考试结果即为考评结果,吴涛应得90分才算通过,但是90分才算通过的具体规定不清楚。 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公司内部工作系统的截图,显示吴涛已通过系统申请休假,带薪年休假已享受完毕。吴涛质证认为“不认可,也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引用《人力资源管理手册》条款“个人绩效考核,考评结果或培训成绩不合格的",以吴涛在月考中取得88.89分未通过为由,与吴涛解除合同,但该条款中三项均与考试成绩并非同一概念,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吴涛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依法应向吴涛支付赔偿金。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企业工资的发放构成承担举证责任,但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作为依据证明其已发放防暑降温费,依据不
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提供了单位工作系统中吴涛申请休假的截图,吴涛虽不认可,但也未对工作系统电子记录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做出对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有利的推定,吴涛关于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中没有异议的事项,没有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吴涛与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涛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060元;三、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涛2018年6月至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560元;四、驳回吴涛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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