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波、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度文 ...
王洪波、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26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鑫高颖周丽 
【审理法官】李鑫高颖周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洪波;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中心卫生院 
【当事人】王洪波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中心卫生院 
【当事人-个人】王洪波 
【当事人-公司】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中心卫生院 
【代理律师/律所】李翠华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翠华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翠华 
【代理律所】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洪波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中心卫生院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1989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加班工资及日常延时加班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防暑降温费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1989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加班工资及日常延时加班工资。2、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2014年-2019年拖欠工资72828元。3、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补缴1989年到1993年的社保,返还2014年10月到2017年8月期间社保个人多缴纳的保险费2962.23元,给付上诉人精神文明奖、取暖费、防暑降温费等福利补贴。  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1989年至2019年拖欠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对2017年以前存在加班事实的请求事项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存在加班情况,被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加班费。因无证据证明上诉人2017年之前存在加班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支付其
2017年前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支付其2017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人对该主张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不认可欠付其2017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工资支付规定》又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费用的记录至少保管两年,本院对超过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时限的年休假工资请求无法支持。庭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补休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年休假,被上诉人无需再额外支付上诉人上述三个年度年休假工资,本院对一审判决判付年休假工资予以撤销。上诉人主张其工资包括普调整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等多个组成部分,主张被上诉人2014年-2019年克扣上诉人工资72828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了起诉前两年的工资发放情况,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年-2019年存在被克扣工资情况,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多扣缴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应予以返还。经核查,因以往的养老保险基数上调,被上诉人是按照新的政策文件规定从上诉人工资中扣除款项,扣除款项系上诉人养老保险个人应当负担的部分,故上诉人主张返还该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就上诉人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作处理。上诉人主张给付其精神文明奖、取暖费、物业补贴、防暑降温费等有关福利问题,在双方对上述费用未作明确约定属必须发放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
身经营、经济状况,自行决定是否发放,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洪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审理中双方认可已经补休2017年度至2019年度年休假,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给付年休假工资一项予以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03民初54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03民初54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王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中心卫生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洪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8:40: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的前身为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中心卫生院。原告王洪波1989年7月到该卫生院工作至今,月平均工资为4818.36元。2018年原告有3天法定节
假日出勤,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7年、2018年两年度原告未休年休假,被告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的普调工资2016元被告未支付。2019年6月,被告按唐山市路北区社会保险局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结算通知单,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了养老保险个人负担部分2506.32元。2019年8月9日,原告因与被告存在人事争议,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的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原告所列明细:2014年1-9月调整薪级工资约390元,1-8月调整绩效工资约650元,2014年10月-2015年8月调标工资约3981元;2015年1-4月调整薪级工资约240元,1-8月增加乡镇补贴约2978元;2015年-2016年精神文明奖10000元,2016年7-12月调标工资约4900元;2017年-2018年精神文明奖19200元;2014年1月-2017年12月奖励性绩效工资约42907元;2017年1-11月物业补贴1980元;2017-2018年度取暖费约4274元,2018-2019年度取暖费约5987元;2018年-2019年防暑降温费100元;2018年7月-2019年1月普调工资约2016元;2018年1月-2019年6月奖励性绩效工资约15195元;2019年6月被扣工资2549元;补交社保需单位缴纳部分,1989年7月-1993年5月共计47个月4554.77元;20年假期补偿;20年累计加班19200个小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9至2020年度取暖季取暖费5200元。仲裁委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15天)工资6646.01元,法定节假
日加班工资886.13元,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普调工资2016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自己的有利主张应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及应发的福利待遇。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福利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2017年以前的请求事项未举证证明,而《工资支付规定》又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费用的记录至少保管两年,故原告提出的2017年以前的各项诉讼主张,均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劳动者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及未休年休假的,单位应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017及2018年原告未休年休假,2018年原告有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及年休假工资;原告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的普调工资2016元,被告认可,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6月,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除款项系被告按新的政策文件规定,因以往的养老保险基数上调,经社保局核定后,扣除的养老保险个人应当负担的部分,故原告主张返还该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2017年以后的精神文明奖、取暖费、物业补贴、防暑降温费等有关福利问题,在双方对上述费用未作明确约定,属必须发放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经济状况,自行决定是否发放,不具有法律强制性,
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工资属福利待遇及欠付上述工资应有政府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就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三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中心卫生院支付原告王洪波未休年休假工资13292.03元(4818.36元÷21.75天×15天×200%×2年);二、由被告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中心卫生院支付原告王洪波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29.2元(4818.36元÷21.75天×3天×200%);三、由被告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中心卫生院支付原告王洪波普调工资2016元;四、驳回原告王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中心卫生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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