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全文
《⼭东省⾼温天⽓劳动保护办法》全⽂
《⼭东省⾼温天⽓劳动保护办法》全⽂
  为了规范⾼温天⽓劳动保护⼯作,保护劳动者的⾝体健康及⽣命安全,制定了《⼭东省⾼温天⽓劳动保护办法》,下⾯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东省⾼温天⽓劳动保护办法》
  第⼀条 为了规范⾼温天⽓劳动保护⼯作,保障劳动者⾝体健康和⽣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 本省⾏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在⾼温天⽓期间安排劳动者⼯作适⽤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温天⽓期间安排与之建⽴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户外露天作业,参照本办法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温天⽓是指县级以上⽓象主管机构所属⽓象台站发布的⽇最⾼⽓温达到35℃以上的天⽓。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温天⽓劳动保护⼯作的领导。
  ⼈⼒资源社会保障、卫⽣、安全⽣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利、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根据各⾃职责,对⾼温天⽓劳动保护⼯作进⾏指导和监督检查。
  电⼒、冶⾦、邮政、燃⽓等⾏业,根据各⾃⾏业特点,做好本⾏业的⾼温天⽓劳动保护⼯作。
  ⼯会组织依法对⽤⼈单位⾼温天⽓期间劳动保护措施实⾏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温天⽓预警预报制度,建⽴和完善⽓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象主管机构所属的⽓象台站发布⾼温预警信号后,⼴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六条 ⽤⼈单位应当建⽴健全防暑降温⼯作制度,落实相关措施,保障劳动者⾝体健康和⽣命安全。
  第七条 ⽤⼈单位在下列⾼温天⽓期间,应当合理安排⼯作时间,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体健康和⽣命安全:
  (⼀)⽇最⾼⽓温达到40℃以上,当⽇应当停⽌⼯作;
  (⼆)⽇最⾼⽓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全天户外露天作业时间不得超过5⼩时,11时⾄16时应当暂停户外露天作业;
  (三)⽇最⾼⽓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式,缩短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户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加点。
  ⽤⼈单位采取空调降温等措施,使⼯作场所温度低于33℃的,以及因⾏业特点不能停⼯或者因⽣产、⼈⾝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不适⽤前款规定。
  第⼋条 ⽤⼈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在⾼温天⽓期间⼯作。
  因⾼温停⽌⼯作、缩短⼯作时间,⽤⼈单位不得扣除或者降低劳动者⼯资。
  第九条 ⽤⼈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发放夏季防暑降温费,所需费⽤在成本费⽤中列⽀。
  防暑降温费标准由省⼈⼒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在⾼温天⽓期间⼯作或者户外露天作业的劳动者供给⾜够的符合卫⽣标准的清凉饮料和含盐饮料;提供的清凉饮料等不能充抵防暑降温费。
  第⼗⼀条 ⽤⼈单位应当保证⾼温天⽓期间的⽣产环境安全,向劳动者提供必需的劳动保护设施和个⼈防护⽤品,并加强对劳动保护设施的维护和⽤品的管理⼯作。
  第⼗⼆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产现场,改进⽣产⼯艺和操作流程,采⽤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设施,保证⽣产现场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条 ⽤⼈单位应当对⾼温天⽓期间⾼温作业和露天作业劳动者进⾏职业健康检查,并建⽴或者记⼊劳动者健康档案。对患有⼼、肺、⾎管器质性疾病、持久性⾼⾎压、糖尿病、、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等⾝体状况不适合⾼温环境的劳动者,以及孕期、哺乳期、年龄较⼤、体质较差的'劳动者,应当在⾼温天⽓期间调整其⼯作地点或者⼯作岗位;确因⼯作需要不能调整的,应当在⾼温天⽓期间对其加强预防中暑和其他疾病的保护措施。
  第⼗四条 ⽤⼈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温天⽓作业的⾃我劳动保护意识。
  第⼗五条 ⽤⼈单位应当改善劳动者⾼温天⽓期间的饮⾷卫⽣条件,防⽌夏季疾病流⾏。
  第⼗六条 ⽤⼈单位应当在⾼温⼯作环境下设⽴休息场所,并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数量和⾼温天⽓作业情况,设⽴中暑紧急救助场所或者配备中暑救助⼈员。
  第⼗⼋条 劳动者在⾼温天⽓期间因⼯作发⽣中暑的,⽤⼈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停⽌作业,⽴即救治;发⽣重症中暑的,⽤⼈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主管部门。认定为⼯伤的,依法享受⼯伤保险待遇。防暑降温费
  第⼗九条 劳动者应当服从⽤⼈单位在⾼温天⽓期间合理调整作息时间或者⼯作岗位的安排。
  第⼆⼗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对违反本办法的⾏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的⾏为有权予以曝光。
  第⼆⼗⼀条 违反本办法,⽤⼈单位具有下列⾏为之⼀的,由县级以上卫⽣⾏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进⾏职业健康检查的;
  (⼆)未建⽴劳动者健康档案的;
  (三)未设⽴中暑紧急救助场所或者配备中暑救助⼈员的;
  (四)提供的清凉饮料和含盐饮料不符合卫⽣标准的。
  第⼆⼗⼆条 违反本办法,⽤⼈单位强迫劳动者在⾼温天⽓期间⼯作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其他⽓象灾害条件下,⽤⼈单位应根据县级以上⽓象主管机构所属⽓象台站发布的⽓象灾害预警信号及其防御指南,调整⼯作时间,保证安全⽣产,保障劳动者⾝体健康和⽣命安全。
  第⼆⼗四条 本办法⾃公布之⽇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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