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吉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 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多种食品经营形式的,按照一种形式归类。
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市场内商户、食品批发商、食品自动售货销
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等经营形式。
食品销售经营者以店铺形式零售食品的,按照商场超市、食杂店、便利店、市场内商户归类;其余的食品销售经营者,按照食品批发商、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归类。
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内设中央厨房、从事集体用餐配送以及提供集体聚餐服务的,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保健食品经营者按照专营店、兼营店归类。其中兼营店除了包括本细则第四条食品销售经营者外还包括药店经营保健食品形式。
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大型餐饮、中小型餐饮,依据供餐形式标注是否含集体用餐配送或中央厨房。
单位食堂具体包括: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工地食堂、其他食堂,根据规模分为大型食堂和小型食堂。
第五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
(一)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二)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三)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其他类食品销售;
(五)热食类食品制售;
(六)冷食类食品制售;
(七)生食类食品制售;
(八)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
(九)自制饮品制售;
(十)其他类食品制售。
如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第六条 申请者应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一种主体业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经营面积、经营项目风险类别等进行确定。多项目经营的,按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申报。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经营地点的现场核查。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的,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和布局的,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执法人员,其中,至少包括一名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核查人员应当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填写现场核查意见,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意见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核查人员可以拍摄经营场所牌匾、环境、设备设施、从业人员等照片,留存档案。
第二章  许可审查基本要求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以免于考核。
第九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内容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进货查验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等。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当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追溯和召回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还应当具有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场所和贮存场所。
(一)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所、旱厕等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距离,并与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保持一定距离。
(二)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有良好的通风、照明装置,避免日光直接照射食品。
(三)地面、墙面、顶面应采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易清洗材料铺砌或涂覆,下水道出口应闭合严密。
(四)食品经营场所和贮存场所与生活区分(隔)开,不得贮存杂物,畜禽、宠物等不得进入。
(五)有贮存场所的,食品存放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贮存的食品应隔墙离地。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分开存放,有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六)贮存有温度要求的食品,贮存场所内有降温或调节温度设施。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项目设置相应的经营设备或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第十三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明,应为安全、无毒、无异味、防吸收、耐腐蚀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易于清洁和保养。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申请时应当提供仓库地址、面积、设备设施、储存条件等说明文件。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在实体店经营的同时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备设施。餐饮服务经营者还应当配备相应的密闭保温运输设施。
第十六条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并应当提供具有可现场登录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备设施。
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
第三章  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十七条 商场超市、食品批发商、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便利店、食杂店、市场内商户、网络食品销售商可以由业主兼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一般要求。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一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的相应规定。
申请特殊食品销售,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一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三节的相应规定。
其他类食品销售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十九条 食品销售场所应当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生鲜畜禽、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二十条 申请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需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并带有温度指示装置,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第二十一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清晰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放置自动售货设备的地点应当具备符合食品贮存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食品批发的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有固定、独立的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场所和贮存场所。
从事食品批发的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
第二节 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应当配备与其销售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洗涤消毒设施。
散装食品销售应当配有洗手、消毒以及处理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第二十四条 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生鲜畜禽、水产品与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等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五条 申请销售需冷藏冷冻散装食品的,应当配备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第二十六条 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熟食应有专门销售区域;摆放熟食的专用设备设施具有防止消费者直接触及熟食、保证熟食应有温度的功能;配备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等。
第二十七条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供货商)的合作协议(合同或意向书),提交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小作坊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从事食品批发的食品销售经营者申请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中制定关于散装食品的包装形式、贮存和运输的措施。
第三节 特殊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二十九条食品安全管理员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并在销售柜台、货架处显著位置设立销售专柜提示牌。
提示牌应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区或专柜的空间大小而定。
第三十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的,其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含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等)复印件和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复印件。
(四)索要保健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进口保健食品还应当索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的,应向许可机关备案拟经营保健食品的名称、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号、生产企业名称等信息,建立从事保健食品经营活动人员的培训制度,开展保健食品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培训记录和个人培训档案,培训合格人员方可从事保健食品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要求
第三十二条 单位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提供集体聚餐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专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它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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