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死亡赔偿制度看“同命不同价”
从死亡赔偿制度看“同命不同价”
摘要:影响“同命不同价”的因素很多,主要有:受害人住所所在地;死亡事故原因;被抚养人的年龄;受害人的国籍;受害人的户籍地等。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传统理论上有“生命价值说”和“逸失利益说”两种。
关键词:同命不同价;死亡赔偿金;逸失利益说
飞机失事赔偿多少钱一、“同命不同价”的来源
一般来说,“同命不同价”是指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受害者城乡户籍的不同,所得到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数额相距甚远的现象。例如2005年底,重庆市3名少女搭乘同一辆三轮车在同一条街遭遇车祸身亡,然而,给农村户口少女的赔偿不及其城市同学的一半。
之所以发生这样的现象,这还要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说起。
根据“法释〔2003〕20号”第29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这样就把死者区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并分别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赔偿权利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2008年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78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
入为4761元,据此计算,城乡居民死亡赔偿金可相差20多万元。根据这个规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死亡赔偿
金悬殊很大,“同命不同价”由此产生。
二、影响“同命不同价”的因素
在当今,从总体上看,影响死亡赔偿金数额不同的主要因素有:第一,受害人住所所在地。例如: 山东省高院的会议纪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中的有关问题》中的第五个问题是关于不同赔偿标准的使用,其规定“如果该农村人口在该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第二,死亡事故原因。例如:《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当然适用这条规定,首先是基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造成受害者死亡的原因是共同的,(一般表现为在同一个事故中多人死亡的情形,例如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其次是造成多人死亡的。
第三,被扶养人之年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 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
算至18 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 岁减少1年,75 周岁以上的,按5 年计算。第29 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 年。6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 岁减少1 年。75 周岁以上的,按5 年计算。
第四,受害人的国籍。2006 年2 月28 日颁布的《国内航空运
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指出,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 万元,也就是说,个人因飞机失事而能获得的最多的赔偿为40 万。但是,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5 年2 月28 日通过《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 的规定,国际航空旅客伤亡赔偿限额在航空公司免责的情况下提升至约13.5 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9万元) 。这意味着由于国籍的不同,导致了赔偿金额的不同。
第五,受害人的户籍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通常认为,这一条是导致获得赔偿金数额不同的罪魁祸首。
三、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究竟是对谁作出何种损害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的赔偿项目的选择、死亡赔偿计算标准的设置以及死亡赔偿请求权主体的确定等。传统理论上有“生命价值说”和“逸失利益说”两种学说。
(一)生命价值说。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自身生命价值的赔偿。也有人视之为抚慰金,并认为该种抚慰金在现实上不仅具有对精神上、肉体上痛苦的抚慰功能,而且承担着缓和具体证明损害的困难和提高损害赔偿总额等各种各样的功能。[1]
1、“扶养丧失说”。该说认为,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断绝了死亡赔
偿金请求权人扶养费用的来源,因此侵权人赔偿的内容为支付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扶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3]王利明教授也持类似观点,其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扶养丧失的赔偿”,“是为了维持其近亲属的生活水平”。[4]目前采取此种观点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联邦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扶养丧失说”的优点是能够较为准确的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但是在给付死者被扶养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上较少。
2、“继承丧失说”。该说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导致的所失利益应为死者在正常的余命年限中可以留给其继承人的财产。[5]倘若受害人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
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因此,赔偿权利人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赔偿范围是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的减少,也即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美国少数州、日本采取此种学说。我国“法释〔2003〕20号”也更多地受了此种学说的影响。[6]例如,我国在《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四部分“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中的第一项规定:“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姿劳鍪逼鹬镣诵莸哪晔?退休收入€?0。死者个人生活费占年收
入的25% -30%。”该项“收入损失”的计算,就是采取的“继承丧失说”。“继承丧失说”的优点在于判给受害人亲属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较多,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更为周到,但缺点在于:首先,继承丧失说中的推测成分太重;其次,在受害人为卑亲属而由尊亲属继承的场合,因卑亲属的未来能够生存的期限长于尊亲属,因此死亡赔偿金就要比尊亲属作为受害人的时候多,显然不合理。[7]
四、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生命本来就是无价的,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这一点在学界已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认同。法谚:有权利必有救济。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就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的近亲属亦有权请求侵权人给予民事赔偿。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亦有明文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但问题是,在死亡赔偿过程中,应遵循什么样的计算标准?有的学者认为,人人生来自由平等,生命没有高低贵贱之分,赔偿金理应一样,全国统一赔偿金标准。也有学者指出,“同命同价”诉求的背后,是狭隘的“平均主义”思想在作祟。这种“平均主义”思想,一方面源于传统文化中“不患寡而患不均”思想的深刻影响,另一方面也是目前人们公平诉求的移转表达。殊不知,社会公平绝不等同于平均主义,平均主义也绝不是社会主义。[8]生命平等的真谛在于,在因侵害生命而引发财产和非财产损害时,被害方可以获得均等的实现矫正(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不良后果) 正义的机会。[9]
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受死者死亡原因、被扶养人之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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