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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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省根本诊治保险监督治理方法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了标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诊治保险经办机构和协议诊治机构、协议零售药店的行为,保证根本诊治保险X平安,维护根本诊治保险参保人员、参保单位合法权益,依据《X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地域内根本诊治保险的参保与缴费、就医与购药等及其监督治理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根本诊治保险,包含职工根本诊治保险、城乡居民根本诊治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地域根本诊治保险监督治理工作,建立健全联动机制,并将根本诊治保险纳入社会保险监督治理体系进行重点监督。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根本诊治保险监督治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根本诊治保险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改革、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根本诊治保险监督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诊治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根本诊治保险的一般治理和效劳工作,并可以依法接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托付具体实施相关监督检查。
诊治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网站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开办理根本诊治保险的依据、流程、办理时限、申报材料、缴费标准、经办人员和咨询  等,简化效劳程序,及时审核和支付根本诊治保险费用。
诊治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根本诊治保险业务、财务、X平安和风险治理、内部审计等制度,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根本诊治保险X收入、支出、结余和投资运营收益等情况。
第五条  实行诊治保险经办机构与诊治机构、零售药店协议治理制度。
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鼓舞和引导各种全部制性质、级别和类别的诊治机构、零售药店依据自身效劳能力和业务需要,向统筹地区诊治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成为根本诊治保险协议机构,诊治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2022年社保缴费价格表
第六条  参保人员接受根本诊治保险诊治、医药效劳时,应当主动出示根本诊治保险凭证,接受证件查验,自觉履行诚信义务,不得骗取根本诊治保险X。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涂改病历资料、诊治费票据骗取根本诊治保险X,不得协同参保人员或者冒用参保人员名义骗取根本诊治保险X。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根本诊治保险社会监督渠道,建立健全根本诊治保险社会监督机制,采取多种措施鼓舞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根本诊治保险的监督。
第二章  参保与缴费
第八条 企业、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根本诊治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根本诊治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其他灵敏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根本诊治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根本诊治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强化本单位根本诊治保险参保人员的治理和效劳工作,及时、X地向诊治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由本单位缴纳的根本诊治保险费,代扣代缴由本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根本诊治保险费,并按月将缴费明细书面告知职工。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诊治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提供虚伪的财务会计报表,成心瞒报、少报职工工资总额和参保人数;
〔二〕拖欠应当缴纳的根本诊治保险费;
〔三〕为本单位职工以外的人员参加职工根本诊治保险出具虚伪劳动、人事关系证明;
〔四〕违反根本诊治保险治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鼓舞未参加职工诊治保险的其他城乡居民参加城乡居民根本诊治保险。
前款人员参加城乡居民根本诊治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应当由其个人缴纳的根本诊治保险费,所在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财政补助资金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诊治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根本诊治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征收根本诊治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减免或者同意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缓缴根本诊治保险费。
根本诊治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将缴费情况书面告知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可以通过根本诊治保险经办信息网络实时查询相关缴费信息。
根本诊治保险X实行财政专户治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章  就医与购药
第十三条  以下诊治机构可以申请成为协议诊治机构:
〔一〕依法设立,持有诊治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近3年内没有违反诊治效劳和药品价格X治理规定的处分记录,有健全的诊治效劳治理制度;
〔三〕配备与根本诊治保险治理相适应的人员和必要的联网设备;
〔四〕同意按照示范文本与诊治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效劳协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以下零售药店可以申请成为协议零售药店:
〔一〕依法设立,持有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治理标准认证证书;
〔二〕近3年内没有违反药品和药品价格X治理规定的处分记录,有与本机构相适应的药品治
理制度;
〔三〕配备与根本诊治保险治理相适应的人员和必要的联网设备;
〔四〕同意按照示范文本与诊治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效劳协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诊治机构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诊治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效劳规模、效劳质量、效劳特、价格收费等方面申请资料。
零售药店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治理标准认证证书和效劳规模、效劳质量、效劳特、价格收费等方面申请资料。
第十六条  诊治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对申请机构进行评估,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评估意见送达申请机构,并与全部符合条件的机构公平协商,依法签订效劳协议。
申请机构对评估意见不服的,可以向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
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协议诊治机构应当按照《X会计法》和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医院财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根本诊治保险财务治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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