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办法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12.03
买房手续【字 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08号
【施行日期】2021.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旗、国歌、国徽
正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108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办法》已于2020年12月3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特种兵小说  2020年12月3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办法
 
(2020年12月3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制作、销售、升挂、使用、收回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公民和组织发现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有权直接向相关个人、组织建议改正,或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旗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升挂国旗的机构依法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将国旗的历史和精神内涵,国旗升挂使用规范和升旗仪式礼仪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国旗意识和国家观念。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国旗知识的公益宣传。
离骚有多少句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国旗知识宣传。
  第六条  国旗制作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国旗的通用尺度为国旗制法说明中所列明的五种尺度。
  特殊情况使用其他尺度的国旗,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
  第七条  国旗、旗杆的尺度比例应当适当,旗台、旗杆的式样和颜应当简约庄重,并与使用目的、周围建筑、周边环境相适应。
  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场所和机构升挂国旗的,应当当天早晨升起,当天傍晚降下。升挂国旗的具体时间可以结合工作作息时间合理确定。
  升挂国旗时,需要升挂其他旗帜的,应当先升挂国旗。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第九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单位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正面、操场或者建筑物的制高点。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内的,可以只升挂一面国旗。
  第十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升旗仪式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mi manchi翻译中文  (一)出旗。旗手持旗于右肩,护旗手在旗手两侧护旗,正步走向旗杆。
  (二)升旗。奏唱国歌与升旗同步进行,当国旗升至适当高度,旗手抓住旗角向斜上方将国旗展开。
  升旗的过程中,在场人员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行注目礼或者按照规定要求敬礼。
  升起国旗后,可以在国旗下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第十一条  学校举行升旗仪式的,一般在每周星期一早晨举行。在室外举行开学典礼或者毕业典礼,应当举行升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等举行升旗仪式的,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第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可以在适当的场所升挂、悬挂、插置、放置国旗。
  升挂、悬挂、插置、放置国旗应当严肃、规范。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悬挂、插置、放置,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第十三条  室内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醒目区域,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悬挂在主席台或者讲台上方。
  室外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国旗旗面门幅下沿应当高于地面2.5米以上。
  第十四条  插置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位置,采用垂直或者倾斜的方式,倾斜时旗杆与垂直线的夹角应当在20度之内,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置于主席台正后侧或者主席台两侧。
  第十五条  桌上放置国旗,可以将国旗置于桌面(台面)正中或者两旁,但是不得被其他物品遮挡。
  第十六条  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管理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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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型众性活动使用国旗的,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国旗收回点,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者应当收回或者妥善处置使用的国旗。
  第十七条  升挂国旗、使用国旗及其图案应当维护国旗尊严,禁止下列行为:
  (一)升挂和使用破损、污损、褪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二)倒挂、倒插国旗;
  (三)遮挡、挤占升挂、使用国旗的位置;
  (四)将国旗及其图案用作商标和商业广告,以及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五)以其他有损国旗尊严的方式升挂国旗、使用国旗及其图案。
  第十八条  国旗破损、污损、褪或者不合规格的,区县(自治县)国旗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收回;个人和组织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国旗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送交收回,确因特殊原因暂不能送交的,应当妥善保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旗主管部门集中处理破损、污损、褪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时,可以根据情况举行庄严的仪式,作为普及国旗知识、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个人和单位升挂、使用国旗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销售不符合规定尺度国旗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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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机构和场所未按照要求升挂国旗的,由国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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