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我省养老服务机构的备案工作,促进养老服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我省行政区域内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以及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养老服务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养老服务机构包括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在提供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批复文件后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如其不具备开展服务
所需的建筑、消防、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基本资质,民政等部门可以拒绝担任其业务主管单位。设立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条(工作要求)
我省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坚持流程简化优化、服务便捷高效、管理依法合规、政策衔接有效,为养老服务事业公平规范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职责分工)
民政部门主管养老服务机构备案工作。省、市级民政部门可将本级备案的养老服务机构委托县级民政部门管理。
第五条(名称规范)
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应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规范命名。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或地名、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养老服务机构主营业务为“机构养老服务”的,其名称一般应使用“养老院”“养护院”“老年公寓”等字样;养老服务机构
主营业务为“社区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的,其名称一般应使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照料站”“幸福院”“长者照护”“日间照护”“居家照护”等字样。
第六条(业务/经营范围)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在登记时表述为“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经营范围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七条(变更与注销)
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后,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或其他组织增加业务(经营)范围从事养老服务业务,或养老服务机构不再从事养老服务业务,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老服务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或章程规定的情形下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章 养老机构备案
第八条(备案办理)
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提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提出。筹建或运营前,可以向拟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备筹备情况,民政部门按照《养老服务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1)等要求指导养老机构开展筹备工作。
营利性养老机构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备案。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服务网点的,均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备案。
机构养老备案可以到民政部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理,也可以登陆“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办理。
第九条(备案承诺)
备案申请人应按照《养老服务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列明的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特种设备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标准,提交《养老服务机构备案承诺书》(见附件2)。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对违反承诺的实施惩戒。
第十条(备案材料)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提交备案申请书(见附件3)、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备案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老服务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法人登记机构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信息等;
(二)服务场所权属;
(三)业务(经营)范围;
(四)床位数量;
(五)服务设施面积;
(六)服务网点;
(七)联系人和。
第十一条(备案回执)
民政部门对备案材料齐全、规范,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理的,立即出具备案回执(见附件4);通过网上办事大厅办理的,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回执。对备案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养老服务机构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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