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富玲与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社保基数标准2022【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5
【案件字号】(2021)苏12行终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春生蔡鹏苏媛媛
【审理法官】刘春生蔡鹏苏媛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富玲;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富玲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富玲
【当事人-公司】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史秀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史秀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史秀华
【代理律所】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富玲;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监督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合法性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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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由此可知,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的事项,应当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只有对上述行为的投诉才属于劳动
保障监察职权范围。 本案中,从查明事实可知,陈富玲在扬远公司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扬远公司均已缴纳或补缴,即扬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履行了为陈富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对该节事实陈富玲在二审中亦无异议。陈富玲投诉的事项并非扬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而是其认为基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扬远公司对其退休时需要一次性补缴的医疗保险费用负有分担义务而投诉要求扬远公司履行该义务,即陈富玲投诉要求扬远公司履行的是合同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故该投诉事项明显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9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但本案并非因上诉人在职期间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而是上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履行补充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富玲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2:29:4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扬远公司于1991年10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孙泽,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陈富玲(乙方)与扬远公司(甲方)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泰州市劳动合同书。2009年1月5日,陈富玲(乙方)与扬远公司(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录用或者重新录用乙方签订劳动合同时,乙方距退休年龄已不足15年,故乙方退休时所需缴纳社保部门的一次性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以15年计,乙方在甲方连续工作的年份应该分担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未在甲方工作的年份或者乙方自己补缴的年份由乙方自己承担。现陈富玲办理退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退休费用计算表载明,陈富玲出生年月为1968年11月1日,工作时间为2003年1月11日,办理医保退休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0月,2000年6月至办理退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129月,补足规定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38156.25元,本年度补足规定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封顶额53290元,同时办理医保各项退休费用信息载明:1、核定基本医疗保险退休补缴额38156.25元;2、已缴纳2
%基本医疗保险退休费用0元;3、已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责任补偿金0元;4、退休后15年大病缴费金额4500元;5、退休后15年补充医疗保险缴费金额0元;6、办理医疗保险退休实际应缴费用合计42656.25元。在该计算表的下半部分,由扬远公司的经办人于2019年10月10日记载以下内容:“2008年3月份进厂,2019年11月退休,时间为129个月,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以15年计算为180个月,公司应承担42656.25÷180×129,即30570.31元,自己应承担42656.25-30570.31,即12085.94元。” 陈富玲认为扬远公司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遂于2020年4月28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扬远公司支付其退休一次性医疗保险费用30570.31元。该院经审查,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苏1204民初15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陈富玲主张的一次性医疗保险费用,是指职工在退休时,因缴费年限不足国家规定的年限,需要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次性补足规定年限的费用。依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9条“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的精神,该一次性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缴医疗保险费用方面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陈富玲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最终裁定驳回陈富玲
起诉。陈富玲上诉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苏12民终19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0年9月18日,陈富玲向姜堰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邮寄投诉材料,请求依法对被投诉人(扬远公司)未依法为投诉人(陈富玲)缴纳医疗保险费予以查处,责令被投诉人为投诉人缴纳退休一次性医疗保险费用30570元。姜堰区人社局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20年9月22日对陈富玲的代理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在该笔录中当事人明确陈富玲工作期间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陈富玲诉求是要求单位按照2009年补充协议为其缴纳退休一次性医疗保险的部分费用,且姜堰区人社局告知,陈富玲的投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不予受理。同日,姜堰区人社局作出泰姜人社察不字[2020]第09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陈富玲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案涉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姜堰区人社局作为姜堰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第十
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本案中,陈富玲作为劳动者,其投诉内容为请求姜堰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依法对扬远公司未依法为陈富玲缴纳医疗保险费予以查处,责令扬远公司为陈富玲缴纳医疗保险退休一次性费用30570元。关于医疗保险退休一次性费用问题,2020年5月26日印发的《泰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未达到医保规定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单位参保的人员办理医保退休手续按照退休当月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一次性补足其医疗保险规定年限医疗保险费。本案中,
根据姜堰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扬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履行了为陈富玲缴纳各项保险的法定义务。陈富玲系基于与扬远公司之间的协议,认为扬远公司负有退休一次性医疗保险费用的缴纳义务而进行投诉。故本案中陈富玲作为劳动者投诉的并非扬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姜堰区人社局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陈富玲主张的法院生效裁定的问题,相关法律文书陈述的是:陈富玲主张的一次性医疗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缴医疗保险费用方面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陈富玲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而本案审查的是基于陈富玲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问题,姜堰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的合法性,并非同一对象。综上,对陈富玲要求撤销案涉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富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富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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