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兆堂与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等退休年龄纠纷上诉案
胡兆堂与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等退休年龄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3 
【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6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军胜李岩赵晓涵 
【审理法官】赵军胜李岩赵晓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兆堂;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 
【当事人】胡兆堂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 
【当事人-个人】胡兆堂 
【当事人-公司】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 
【代理律师/律所】柴永利上海华诚(郑州)律师事务所;赵少阳上海华诚(郑州)律师事务所;杜燕琪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柴永利上海华诚(郑州)律师事务所赵少阳上海华诚(郑州)律师事务所杜燕琪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柴永利赵少阳杜燕琪 
【代理律所】上海华诚(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胡兆堂;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 
上海社保基数标准2022【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 
【本院观点】首先,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1 19:57:03 
胡兆堂与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等退休年龄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01行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兆堂,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
     委托代理人柴永利,上海华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少阳,上海华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国中原人力资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曙辉,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治民,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童志刚,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住所地平顶山市卫**光华路。
     负责人杨国和,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杜燕琪,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红,该矿工作人员。
     上诉人胡兆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及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以下简称平顶山八矿)退休年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胡兆堂系第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职工,1989年3月招工办理入职。2019年12月第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向被告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申请办理胡兆堂退休手续时,被告以胡兆堂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9年8月,不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未办理退休手续。于2020年5月27日针对胡兆堂向有关部门的反映作出《关于平煤集团参保职工胡兆堂出生时间问题的回复》再次说明不予办理退休手续的理由。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原告胡兆堂公民身份证号码由412924196908012235变更为412924195608012212。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作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具有作出退休审批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如本人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应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虽然原告档案中记载年龄有不一致的情况,但最早的出生时间为1989年5月《轮换工选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中记载的1969年8月。劳社部发(1999)8号文中对退休起算时间的规定是为规范确定职工退休时间,在本人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来确定退休时间,故身份证、医保卡等其他出生年龄的证据与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依据。被告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依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豫人社养老(2010)1号文、豫人社养老(2013)43号、国发(1978)104号文作出不予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职工退休审批程序规定。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兆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兆堂负担。
     上诉人胡兆堂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为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对上诉人出生时间认定的行为,责令被上诉人重新认定上诉人的职工出生时间,并为上诉
人办理退休手续;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诉人出生时间的《轮换工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的填写时间并非1989年5月,且其并非上诉人档案中最先记载上诉人出生时间的资料,应以档案中最先记载上诉人出生时间的1989年3月10日的健康检查表认定上诉人出生时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二、上诉人人事档案中1989年至1996年期间的多份资料记载的上诉人的年龄,足以推断出上诉人的出生时间为1963年,因此,应按照1963年认定上诉人出生时间,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应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三、上诉人的八矿职工工资卡应为人事档案资料,亦记载了上诉人的出生时间为1963年8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内容同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时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且已电话告知当事人。
     其次,关于胡兆堂出生日期的认定问题。胡兆堂的档案中1989年5月的《轮换工选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中最早记载了上诉人的出生日期是1969年8月,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胡兆堂上诉称应根据其人事档案中多份资料记载的年龄推断其出生日期,该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院查明的其已经变更后的身份证件中登记的出生日期并不一致,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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