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忠、湖北省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社保基数标准2022【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4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丹刘忠陈小萍
【审理法官】肖丹刘忠陈小萍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永忠;湖北省社会保险局
【当事人】王永忠湖北省社会保险局
【当事人-个人】王永忠
【当事人-公司】湖北省社会保险局
【代理律师/律所】姚春华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春华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春华
【代理律所】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永忠
【被告】湖北省社会保险局
【本院观点】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审判程序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查,湖北汽车工业学院位于十××市××路××号,原属国有企业东风公司,该学院职工随东风公司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4年1月起,湖北省社会保险局是该学院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学院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发放。2007年1月后,学院与东风公司脱钩,由企业转变为事业单位,其退休职工的身份和退休待遇也相应套改,其套改后的退休工资由学院所在地的十堰市人事局核定,由学院直接向退休职工发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该“事实根据"是指至少能
够证明所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客观存在。在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中,“事实根据"应当是被告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其不作为行为对原告权利造成影响。本案中,上诉人属于湖北汽车工业学院退休职工,该学院已于2007年1月后与东风公司脱钩,由企业转变为事业单位。上诉人套改后的退休工资是由学院所在地的十堰市人事局核定,由学院直接向退休职工发放,并非通过社会保障机构发放。被上诉人省社保局作为省人社厅举办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开展省直养老保险经办业务、指导全省养老保险经办工作等,并不具有核定、调整上诉人退休待遇水平的职责。在此前提下,上诉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因而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将被上诉人省社保局变更为省人社厅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7:30:52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为前提。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5〕64号)第十五条规定“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省直和中央驻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省直所属汉外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本案湖北汽车工业学院属于上述规范性文件中的“省直所属汉外机关事业单位",其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即湖北汽车工业学院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由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所在学院负责,不属于省社保局的职责范围。王永忠对退休待遇有争议,可申请当地人社部门和学院复核。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王永忠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永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的审核、调整是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的法定职责。湖北汽车工业学院是省属高校,上诉人系该学院的退休人员,该院体制划转后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的待遇管理由省人社厅委托十堰市人事局进行审核,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金待遇套改和审核是省人社厅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行政机
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省社保局、十堰市人社局均非本案适格被告,只有省人社厅是适格被告。上诉人曾于2018年11月以省人社厅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立案,原审法院告知省人社厅不是适格被告,应以省社保局为被告,后上诉人向省社保局邮寄《行政作为申请书》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但省社保局未予答复,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行初166号《行政裁定书》,判令将原被上诉人省社保局变更为省人社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将上诉人的养老待遇调整至省属高校同类人员标准。
王永忠、湖北省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鄂01行终4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忠,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社会保险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西路社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金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华,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永忠因诉被上诉人湖北省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行初16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合议庭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湖北汽车工业学院位于十××市××路××号,原属国有企业东风公司,该学院职工随东风公司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4年1月起,湖北省社会保险局是该学院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学院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发放。2007年1月后,
学院与东风公司脱钩,由企业转变为事业单位,其退休职工的身份和退休待遇也相应套改,其套改后的退休工资由学院所在地的十堰市人事局核定,由学院直接向退休职工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为前提。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5〕64号)第十五条规定“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省直和中央驻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省直所属汉外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本案湖北汽车工业学院属于上述规范性文件中的“省直所属汉外机关事业单位",其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即湖北汽车工业学院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由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所在学院负责,不属于省社保局的职责范围。王永忠对退休待遇有争议,可申请当地人社部门和学院复核。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王永忠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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