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徐浩与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不予办理户籍审批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4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文忠徐静沈莉萍
【审理法官】张文忠徐静沈莉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赖徐浩;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赖徐浩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赖徐浩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张海水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李卫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高珏敏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海水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李卫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高珏敏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海水李卫高珏敏
【代理律所】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赖徐浩
【被告】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市教委、市人保局、市发改委依法具有对上海市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办理户籍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的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上诉人取得XXX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生证书。2018年11月21日,市教委、市发改委、市人保局经联席会议审核,对赖徐浩的落户申请决定不予通过。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本院对行政争议进行协调但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教委、市人保局、市发改委依法具有对上海市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办理户籍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的职责。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工作系本市每年通过制定政策性文件予以规定,明确相关进沪落户条件。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赖徐浩是否符合“在校期间未与任何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聘用关系,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落户条件。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9月至2018年3月在XXX大学就读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学位。虽然上诉人在申请进沪落户前采取了相关补救措
施,宇森公司为其退工退保,被诉决定作出之后的生效民事判决亦确认上诉人与宇森公司的相关劳动关系不存在,但上述努力难以否定其在校期间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客观事实。从市教委、市人保局、市发改委对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落户的审批来看,也是根据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落户的实际情况和具体要求,从严把握相关条件的审查。因此,市教委、市人保局、市发改委依据上诉人社保缴费记录,认定上诉人在校期间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符合《户籍办法》第一条第(二)项中的规定,所作被诉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市政府经过受理、延期、中止并恢复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认为其符合2018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落户条件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赖徐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6:55:00
上海社保基数标准2022【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赖徐浩于2015年9月进入XXX大学攻读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学位,于2018年3月毕业,同年6月,赖徐浩通过用人单位上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地产公司)向市教委下属的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学生中心)以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为由申请办理本市户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市学生中心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经查,赖徐浩在攻读研究生期间,上海宇森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森公司)为其在上海市缴纳社会保险。市教委、市发改委、市人保局经联席会议审核,对赖徐浩的落户申请审核结果为未通过(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于2018年11月26日在市学生中心用人单位服务交流平台公布非上海生源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直接落户核准结果。赖徐浩不服,向市学生中心提出申诉,市教委、市发改委、市人保局经联席会议审议,于2019年1月
17日答复,因其在学校期间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赖徐浩的申诉主张不予支持。赖徐浩仍不服,于2019年5月8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通知市教委、市发改委、市人保局复议答复。市教委、市发改委、市人保局分别进行了复议答复。因案情复杂,市政府于同年6月26日延长复议审理期限。2019年7月29日,市政府中止复议审理并于同年12月26日恢复复议审理。经审
理,市政府于当月30日作出沪府复字(2019)第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市教委、市发改委、市人保局对赖徐浩作出的被诉决定。赖徐浩仍不服,遂诉至原院,请求:1.依法变更市教委、市发改委、市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原审另查明,赖徐浩自2014年7月起,由宇森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赖徐浩进入XXX大学学习期间,宇森公司仍为其缴纳社保。2018年2月,宇森公司为赖徐浩办理了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并为其办理了2014年11月至2017年8月的社保退账,其中备案登记记载的用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沪0151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099号民事判决),认为赖徐浩同宇森公司于2014年7月及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沪府办发〔2004〕6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的通知》、沪教委人〔2010〕51号《中共上海市教育卫生工作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直属事业单位工作职责的通知》、沪教委学〔2018〕24号《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2018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2018年通知》)等,市教委、市发改委、市人保局具有审核决定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户籍申办的行政职责,市教委下属的市学生中心受其委托办理有关业务。根据《2018年通知》附件二《2018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请本市户籍办法》(以下简称《户籍办法》)的规定,非上海生源毕业生申请办理本市户籍应符合:“在校期间未与任何
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聘用关系,未缴纳社会保险(非上海生源毕业生最高学历阶段自主创业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本人申请办理本市户籍,并由该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不受该条件限制)”。市教委、市发改委、市人保局受理赖徐浩落户申请后,经核查,确认其在就读于XXX大学期间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并予以公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赖徐浩诉称其符合落户条件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市政府受理赖徐浩复议申请后,经通知复议答复,延长复议审理期限,中止、恢复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经过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在确认对赖徐浩被诉决定并无不当的基础上,市政府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赖徐浩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于2020年5月29日判决如下:驳回赖徐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赖徐浩负担。判决后,赖徐浩不服,上诉于本院。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赖徐浩上诉称,上诉人为在上海考研究生,于2014年7月与宇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挂靠并由宇森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上诉人考上研究生后就和宇森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5年9月开始就读XXX大学研究生,对宇森公司持续为上诉人误缴社会保险并不知情。2018年2月,社保管理中心崇明分中心办理了宇森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的2014年11月至2017年8月间的社保费用退还;同时,崇明区就业促进中心办理了宇森公司终止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退工备案登记,退工
登记后宇森公司与上诉人的劳动用工起止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上诉人于2018年5月份之后申请落户时,因宇森公司失误而将上诉人作为其员工持续缴纳社会保险的错误已经被更正而失效。2019年3月的2099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也认定上诉人同宇森公司于2014年7月及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可以提供本人银行卡流水记录,证明宇森公司未向上诉人发过工资,上诉人也未缴纳过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故上诉人符合“在校期间未与任何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聘用关系,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落户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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