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韬、邓集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韬、邓集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8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春成柳玮玮李娜 
【审理法官】黄春成柳玮玮李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韬;邓集瑢;陈仕伟;吴序新;牛现勇;广东峻一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宋韬邓集瑢陈仕伟吴序新牛现勇广东峻一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宋韬邓集瑢陈仕伟吴序新牛现勇 
【当事人-公司】广东峻一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岩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陈龙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吴骏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洪超楠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岩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陈龙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吴骏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洪超楠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岩陈龙吴骏洪超楠 
【代理律所】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宋韬;陈仕伟;吴序新;牛现勇;广东峻一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邓集瑢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追认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查封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后,邓集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如果法院支持本人诉讼请求,即维持(2019)粤0104民初23008号民事判决,且宋韬完全履行相关判决内容后,则本人同意,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绿荫路2号负一
房子过户费用层B148号铺的房屋过户宋韬名下,并按照《盛贤国际数码城商铺回购协议》的约定承担过户产生的税费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针对宋韬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邓集瑢向宋韬发出的回购申请是否已经送达问题。根据邓集瑢提供的证据,其在2014年5月26、5月29日两次向宋韬合同联系地址寄送回购申请,虽宋韬辩称没有收到邓集瑢的回购申请,一审法院通过邮政速递及途径也无法查到上述邮件投递情况,但是,从本案的证据看,虽宋韬不是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与《盛贤国际数码城商铺回购协议》的相对人,但其是两份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同时,宋韬也是回购协议指定的回购方,宋韬在两份合同中的通讯地址一致,且上述合同标的相同、内容前后衔接,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合同系相互关联一体化的合同,并无不当。上述买卖合同对于送达的约定明确具体,即约定合同记载的各方通讯地址为所有通知、文件、资料等送达地址,一经发至上述地址即视为送达等,故一审法院认为该送达约定适用于回购协议,邓集瑢在回购协议约定期限内向宋韬合同联系地
址寄送了回购申请,应视为回购申请已送达给宋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邓集瑢依约行使了回购权,宋韬应按照协议约定向邓集瑢支付回购涉案商铺的购房款。二审中,邓集瑢表示如果法院支持其回购的请求,同意将涉案商铺过户至宋韬名下。为免当事人诉累,对于涉案商铺的返还登记过户问题,本案一并处理。根据回购协议的约定,“本次回购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不支付任何税费及相关费用等。"故邓集瑢应在收取宋韬购房款之日起10日内,协助宋韬将涉案商铺产权登记至宋韬名下,由此产生的税费及相关费用由邓集瑢承担。    综上,宋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处理结果可予以维持。为免当事人诉累,对于涉案商铺产权返还登记本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23008号民事判决及对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的决定;    二、邓集瑢于收到宋韬购房款612797元之日起10日内协助宋韬办理广州市越秀区绿荫路2号负一层B148号铺过户至宋韬名下的手续(办理该商铺交易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邓集瑢负担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6元,由宋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2:39: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陈仕伟、吴序新、牛现勇、刘玲玲(委托人)向宋韬、李卓桡、张翔(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理执行和处理以下事项:二、有权代为出售广州市越秀区绿荫路2号负一层B148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签署各种有关文件、办理上述房屋买卖的交易过户、产权变更转移登记等一切相关手续,收取所有房款,和支付房管局交易所收取的有关费用,并出具买卖的有效收据,办理退案及取回房地产证等有关手续,代缴退案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等,当事人为该委托书办理了(2012)粤广***第6304号公证书。    2012年7月27日,陈仕伟、吴序新、牛现勇(甲方,委托代理人宋韬,8727×××1。同日,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已将该商铺出租给承租人广州盛贤大沙头旧货市场有限公司进行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商铺自本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视为交铺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使用(经营)权及收益权由出卖人独自享有;鉴于上述原因,出卖人在原售价866070元的基础上以最优惠的折扣优惠253273元后将商铺以612797元售予买受人,其优惠折扣作为该商铺交还前给予买受人的收益补偿金,买受人表示同意,并认可该商铺交还买受人前的收益,出卖人已经给予了买受人;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确认:出卖人
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房管部门出具了权属人为买受人的房产证当天,视为出卖人将该商铺交付给买受人;鉴于上述商铺已经出租,出卖人自2016年1月1日起,将该商铺的使用(经营)权及收益权交还给买受人等。    同日,宋韬与邓集瑢及峻一公司共同签订《盛贤国际数码城商铺回购协议》。该协议载明:出卖人为陈仕伟、吴序新、牛现勇;委托代理人为宋韬、李卓桡、张翔。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由买受人购买出卖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绿荫路2号负一层B148号铺,建筑面积5.5611平方米,现双方就该商铺回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在购买该商铺后申请回购,但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向出卖人提出回购,若超出该约定期限,视为买受人放弃该商铺申请回购的权利。二、出卖人承诺,若买受人在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内向甲方申请回购该商铺,且同时符合下列各项要求的,出卖人同意自行回购或出卖人所指定的第三方回购该商铺。1.买受人以书面形式,于约定期限内提出回购申请;2.该商铺其他共有权人同意出卖人回购的;3.该商铺在回购时无抵押、查封等限制过户之情形的;4.该商铺符合正常使用条件,不存在任何债务及纠纷。若该商铺符合回购要求及条件,出卖人及买受人均同意按最终价款612797元回购该商铺及在该商铺交还期限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该商铺的产权过户手续。因该商铺交还买受人前
的收益已以折扣形式支付给买受人,故,上述回购款项必须等该商铺交还期届满后由出卖人按照下列时间和方式支付给买受人:A、在该商铺交还期届满后30日内支付30%回购款给买受人;B、出卖人与买受人办妥该商铺房产过户手续并取得房管部门颁发的权属人为出卖人或出卖人所指定的第三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卖人将剩余的70%回购款支付给买受人。若买受人已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期限迟于交还期,则出卖人支付回购价款的时间不受本条第2点之限制。出现该情形时,出卖人在该租赁期限届满后,按照下列时间和方式支付回购款给买受人:A、在该商铺租赁期届满后30日内支付30%回购款给买受人;B、出卖人与买受人办妥该商铺房产过户手续并取得房管部门颁发的权属人为出卖人或出卖人所指定的第三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卖人将剩余的70%回购款支付给买受人。本次回购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不支付任何税费及相关费用等。同日,邓集瑢与峻一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邓集瑢所购的上述B148号商铺出租给峻一公司,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邓集瑢向陈仕伟、吴序新、牛现勇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5月21日,邓集瑢取得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涉案越秀区绿荫路2号负一层B148铺权属证书。    2017年2月21日,峻一公司向邓集瑢转账支付了该商铺2016年全年的租金49023.76元。    2019年3月26日,邓集瑢向宋韬户籍地址寄送律师函,要求宋韬支付回购涉案商铺的购房款等,该邮件于2019年3月28日妥投,由他人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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