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巍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范巍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0 
【案件字号】(2020)晋01行终2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翠萍陈聪郭朝艳 
【审理法官】六级多少分过线张翠萍陈聪郭朝艳 
【文书类型】聘用合同范本判决书 
【当事人】范巍;太原市房产管理局 
【当事人】范巍太原市房产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范巍 
【当事人-公司】太原市房产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赵华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华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华 
【代理律所】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范巍 
【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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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上诉人范巍申请公开的太原市尖草坪区景都花苑4某、5某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需要公众广泛知晓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主动公开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书证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巍申请公开的太原市尖草坪区景都花苑4某、5某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需要公众广泛知晓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主动公开的信息。该信息已经多种途径公开,被上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已履行告知上诉人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主张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一)项的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范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奥运会时间
【更新时间】2022-08-21 07:08:57 
讲师排名【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3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4)并商房预售字0089号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次日签收后,于同年8月7日电话通知原告到其办公室,后在办公室当场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已经公开,并告知其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已在被告及2014年9月26日的《太原日报》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房产预售信息应当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市房产局作为太原市房产登记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有对太原市房产信息保存和接受查询的法定职责。房产预售信息应当
属于被告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也已在其和《太原日报》上予以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本案中,被告收到申请书,经查询核实后,当场告知原告该信息已公开以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因此,被告已经履行其法定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原告范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范巍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范巍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上诉人2019年8月7日接到被上诉人办公室白惠新副主任的电话,让抽空过去看要求公开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时若要复印预售许可证须委托律师持法院的调查令等书证才能复印。这些事实有通话录音为证,因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去该院拿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及其提供的证据时已是2019年10月8日,上诉人拿到答辩状及其提供的证据举证期已经届满,所以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据。2019年8月9日上午,被上诉人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属于别人隐私不能公开,并拒绝书面答复。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与被上诉人的律
师答辩时抛出的事实言论一致,属于主观臆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答辩中陈述的事实不认可,一审庭审有录像视频可以作证。但一审法院极力坚持被上诉人的立场,对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虽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包含了房屋预售信息,但预售信息不等于就是预售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已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意见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使用范畴指出: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然不具备这些特征。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些证据诉前并没有向上诉人出示过,所以不能作为告知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却在没有被上诉人已作出答复的证据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行政机关对不同情况的答复做出了明确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自始至终为未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是属于程序违法。告知和答复并不能直接划等号。一审法院不仅不认定被上诉人程序违法,反而错误地认为告知即代表答复,何况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告知的证据,不应当草率地驳回上诉人的
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法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存在枉法裁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对没有有效证据支持的所谓事实予以认定,严重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其所作出的判决不具有合法性,故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指令其他法院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范巍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01行终2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某某。
     负责人邓大亮,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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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庭负责人张屹东。
     委托代理人赵华,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巍因房产登记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行初3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3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4)并商房预售字0089号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次日签收后,于同年8月7日电话通知原告到其办公室,后在办公室当场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已经公开,并告知其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已在被告及2014年9月26日的《太原日报》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房产预售信息应当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市房产局作为太原市房产登记管
理的行政职能部门,有对太原市房产信息保存和接受查询的法定职责。房产预售信息应当属于被告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也已在其和《太原日报》上予以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本案中,被告收到申请书,经查询核实后,当场告知原告该信息已公开以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因此,被告已经履行其法定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原告范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范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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