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第4期总第267期
征信
CREDIT REFERENCE
No.42021Serial No.267
①文中《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即2020年10月21日全国人大公布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文中《个人信息保护法》为未来出台的正式法律文件。
收稿日期:2021-01-14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9BFX126)作者简介:白云(1971—),女,回族,黑龙江牡丹江人,教授,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信息法学、征信法律制度。
摘要:《民法典》的颁布带来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的新思考。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类型化划分,是个人信用信息保
护的前提。根据《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个人信用信息可以分为琐细信用信息和敏
感信用信息。个人信用信息所承载的权益是多元的,在法律中表现为权益综合体。个人信用信息保护需要建立一个包含隐私权、姓名权、个人信息权和个人信用权的权利体系,通过建立以《民法典》为核心,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延伸,以《个人征信条例》为补充的完备的法律体系,实现个人信用信息的全面保护。关键词:《民法典》;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中图分类号:F832;D91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47X (2021)04-0013-06
《民法典》视角下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分析
白
云
(哈尔滨师范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25)
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对民事权益的保护具有里程碑意义,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写入《民法典》,为个人信用信息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民法典》颁布
后,《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①东莞旅游
撷怎么读>摆摊卖什么挣钱也进入征求意见阶
段。在个人信息中,个人信用信息是常态收集的信息,也是利用率极高的信息,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极为重要。因此,在《民法典》的框架下构建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的法理与法律体系,是在《民法典》时代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
一、个人信用信息的类型化(一)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
个人信用信息是个人信息的一部分,是能够对主体进行信用能力评价的个人信息。从《民法典》的视角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类型化的划分,首先需要明确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在此基础上再从法律角度对个人信用信息分类。但是,由于各国历史、经
中秋节 短信济、文化的差异,以及社会的不断发展演进,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不是固定的,而是动态的、差异化的。本文仅从通常情况下个人信用信息所包括的内容方面梳理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信息:一是识别信息。这部分信息主要是姓名、住址、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等信息。二是评价信息。这部分信息有:(1)品行方面的信息,往往是通过个人的行为信息来进行间接评估,如生活习惯、职业道德、交往行为、偿债习惯等信息;(2)能力方面的信息,是对偿债意愿和偿债能力进行评价的信息,其最佳指标是个人职业和收入方面的信息,此外还有逃税、经济纠纷判决、破产、担保等信息;(3)资产方面的信息,是对个人财产状况的评估,通过个人能够支配的资产来衡量,如房产、存款、有价证券等有形资产的信息以及特殊技能和专利等无形资产的信息;(4)状况方面的信息,是对个人所处的客观环境的评价,如年龄、教育程度、本身具备的技能等信息;(5)稳
【理论研究】
·
·13
定性方面的信息,是对影响个人未来偿债能力的评估,如职业变动、收入变化等信息。三是特殊信息。除上述识别信息和评价信息外,个人征信机构还可以按照数学模型变量和信用报告产品的特殊要求,对信用申请人进行特定调查项目的信息收集。特定调查项目主要包括的信息有:(1)付款记录信息,包括个人账户性质、当前余额、逾期未付余额、近期取得的最高信用额度等;(2)债务信息,包括债务和家庭负担等信息,家庭负担主要指以前所赊购的物品分期付款、现金贷款的分期付款、房屋贷款的分期付款、赡养费、抚养费等信息;(3)纳税与开销信息,如纳税、付保险费、大额开销等信息;(4)就业信息,包括所在单位的名称、单位类别、职务、资历、全职还是兼职、可比情况人才的平均薪金水平等信息;(5)婚姻状况信息,婚姻状况信息因各国的文化不同而有所差异,有些国家列为敏感信息,在立法时对婚姻状况信息的收集和使用给予限制,有些国家则不认为是敏感信息;(6)申请信用目的信息,申请信用目的是评估信用风险的重要信息,如信用申请是为了房屋、汽车等大额耐用消费支出,则风险较低,如信用申请是为日常基本生活支出,则风险较高;(7)征信机构查询记录信息,这些记录信息反映了个人寻求信贷和雇佣机会的频率。
近几年,随着大数据和网络征信的发展,互联网征信平台凭借其在电子商务及社交软件方面的优势,又将行为偏好、人脉关系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行为偏好是个人商业交易,主要是在电子商务中表现出的喜好、倾向和相对稳定的特征等信息;人脉关系是个人好友数量、好友身份、交往活跃度等信息。此外,“大数据征信则在传统数据的基础上,将半结构化、非结构化的动态数据,以及声音、图片、影像、地理位置等信息都作为信息采集内容”[1]。
(二)《民法典》规制下个人信用信息的类型化
《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采取了二分法的方式,即原则上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权的规定,私密信息中隐私权没有规定的和其他个人信息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在《民法典》框架下,《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又提出了敏感信息的概念。关于私密信息和敏感信息的概念目前在法律上和理论上都没有明确的界分。笔者主张,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应将私密信息作为一个上位的概念,即私密信息中包括隐私信息和敏感信息,《民法典》中规定私密信息中隐私权没有规定的就归为敏感信息,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
以上述个人信息分类为标准,笔者认为,个人信用信息原则上不包含隐私信息,因为隐私信息是个人征信系统一般情况下不能收集的信息,如身体形态、性取向、个人成长经历、健康状况、家族等信息。但是,隐私信息的边界是模糊的,受历史、文化和认知等因素的影响,加之在信用经济中个人信
用信息与隐私信息之间也难以划定绝对的界限,二者往往是一种相对关系。一般交易活动不涉及主体的隐私信息,但在有些特定的经济活动中,受信者则需要将隐私信息对授信者进行披露[2]。这样,在某些情况下,也不排除个别隐私信息会进入征信系统。由于隐私信息原则上在征信体系中是不能收集的信息,仅在特殊情况下的少量隐私信息会被收集,所以,在对个人信用信息分类中不予考虑,但在权益保护中要进行研究。那么,根据《民法典》的原则性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可以分为琐细信用信息和敏感信用信息。琐细信用信息包括识别信息、公共信息和一部分不公开的但从个人隐私信息中克减的信息。具体包括个人的身份识别信息如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等;贷款账户余额、授信额度、开户日期、上次交易时间、偿债历史等;纳税状况、法院判决等公开信息资料;就业状况、收入以及信用报告查询情况等信息。琐细信用信息是要收入征信系统的。敏感信用信息是与信用相关的敏感信息,具体包括民族、国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信仰、行为偏好、人脉关系等信息。对于敏感信用信息,各国在立法中有两种态度:一是绝对禁止收集和利用;二是对敏感信用信息限制收集和利用,在某种情况下准许收集和利用某些敏感信用信息,但有更加严格的法律限制。
二、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综合体
(一)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综合体概念的提出
信息主体对个人信用信息享有何种权益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笔者认为很难将个人信
用信息界定为某种单一权利的客体。因为个人信用信息既与人们的社会生活相关,也与经济行为相关,这就使个人信用信息涉及的领域和利益极其广泛,某项权利或某种法益并不能囊括对个人信用
··14
信息的保护。笔者提出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应当建立一个权益综合体,以一系列法律实现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
首先,个人信用信息是蕴含利益的。毋庸置疑,在数字经济时代,信息主体可以通过个人信用信息获得利益。德国法学家耶林将利益称为请求、要求或愿望,也就是事实上讲的如果一个有组织的社会要想存续,法律就必须做些什么[3]。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的能力越来越强,征信系统已经在世界各国普遍建立,我国的个人征信系统也逐渐走向成熟。通过征信系统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加工和处理,个人信用信息就被赋予了价值,对个人信用信息的利用可以表现出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从而使受信人能够便捷地获得授信,授信人的风险也随之降低。在信用经济中,个人信用信息成为核心要素,是信用经济的纽带和基石,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有与获取,成为经济生活的常态,个人信用信息给主体带来的利益也得到充分挖掘。
其次,个人信用信息的利益是多元化的。按主体对利益的分类,有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分。本文仅从个人利益分析个人信用信息的利益形态。个人利益中与个人信用信息相关的主要是人格利益和财产
利益。庞德认为人格利益是指有关物质和精神存在的请求和需求;财产利益(物质利益)是有关个人经济生活的请求和需求[3]。信息主体对个人信用信息的利益需求既包括人格利益也包括财产利益,涵盖双重利益价值[4]。个人信用信息包含人格要素。通过个人信用信息能够将个人识别出来,并展现出个人在经济领域的信用状态,进而形成对个人信用的评价,这种评价会影响到个人对自由、独立、尊严、名誉、安全等伦理价值的追求和实现,即体现为一种人格利益。个人信用信息也可以为信息主体带来财产利益。其一,个人信用信息是稀缺的。个人信用信息供给有限,并且需要经过加工才可以利用,所以,个人信用信息在现代经济环境下是一种重要的资源。其二,个人信用信息是可以排他的。个人信用信息可以独立于人本身而存在,现代技术能够实现对个人信用信息的存储与使用,并排除他人获取与利用。其三,个人信用信息是可以转让的。个人信用信息主体可以通过自己的意志,决定他人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与使用,实现个人信用信息的让与。上述特点表明个人信用信息带有财产的法律属性,可以为信息主体带来财产利益。
再次,个人信用信息的利益在法律中的表现是综合性的。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个人信用信息所承载的利益在法律中的表现是综合的。这其中,一部分利益通过法律确定下来,以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个人信用信息的隐私利益、姓名利益等人格利益在《民法典》中通过隐私权和姓名权保护。权利是获得利益的手段[5]。范伯格认为权利是正当有效的要求权[6],米尔恩认为权利是一种资格[7]。虽然对于权利的理论解释是多样的,但是,有一点是一致的:通过权利保护的利益相对于其
他利益而言就获得了法律的保障,“赋予一个人的权利在逻辑上至少需要有一个对他负有义务的他人存在”[6],从而使利益的实现成为可能。还有一部分个人信用信息的利益在法律中进行了规定,通过法益的形式表现出来。《民法典》在“人格权编”明确列举了具体的人格权,但没有将个人信息权列入其中,规定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一直以来个人信息是否以个人信息权来保护在理论界存在争议,《民法典》采用了一个折中的处理办法。从《民法典》的规定和现行理论研究的进展来看,个人信息在《民法典》中还是以法益来保护,没有形成系统化、科学化的权利保护状态。以法益保护的还有信用利益。个人信用信息中的财产利益保护也是理论界争议很大的问题,目前在法律中还没有确定,姑且还是称作“利益”。
(二)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综合体的具体化
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作为一个综合体,需要法律的全面保护。在某些情况下,个人信用信息需要隐私权保护。《民法典》对“隐私”作出了比较宽泛的解释:“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个人征信是对个人信用状况的调查,个人征信系统的运行以个人的信用信息为基础,以掌握个人信用状况为目的。在个人征信的过程中,会大量地接触到个人信息,这样就难免会触及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在信息技术日益发展的今天,个人信息成为隐私权的客体在理论界已经达成共识。所以,在个人征信的过程中,就必须厘清隐私信息和非隐私信息。原则上,个人信用信息应当不包括隐私信息,但是由于历史文化和隐私观念的不同,以及信用评价要素的不断变
·
·15
化,个别隐私信息可能会进入个人征信系统。比如生理和心理状况、生活方式等信息。笔者认为进入个人征信系统的隐私信息应当优先适用隐私权的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因为隐私权是在法学理论中比较成熟的权利,又在《民法典》中给予明确保护,所以,以隐私权保护个人征信系统中的隐私信息更加有利于保护信息主体的隐私利益。在个人征信体系中,姓名是用以将信用主体区别开来的识别性要素。与一般的个人信息利用不同,在绝大部分个人信息的商业利用中是要对信息主体的信息进行去标识化处理的,但是,个人征信行为是对特定主体的信用评价,因此,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一定要用姓名加以识别,这也是个人信用信息利用的特殊之处,从而使姓名权在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中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规定了对姓名权的保护。如果征信活动中涉及他人盗用、假冒信用主体姓名的行为,则构成对信用主体姓名权的侵犯。对于该种行为的认定不以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受到损害为构成要件,从而与侵犯信用权益区别开来。个人信用信息是形成主体信用评价的基本要素,是个人信用权益的客体,反映了信用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信用利益[8]。对于个人信用信息中所蕴含的信用利益,我国一直没有在法律上明确为信用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在名誉权下规定了民事主体对自己信用评价进行维护的权利。没有将信用权单独列为具体的人格权。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下对信用还是作为法益来保护。个人信用信息是个人信息的一部分,是能够形成信用主体的信
用评价、进入征信系统的个人信息。所以,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当然适用于个人信用信息。《民法典》第六章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从一千零三十四条至一千零三十九条,用六个法律条文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民法典》中并没有提出个人信息权的概念,仍是作为个人信息法益来保护的。个人信用信息是与财产利益紧密相关的一类个人信息。通过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和利用,对个人的信用状况形成评价,信用主体可以凭借信用评价获得相应的授信,从而在经济活动中获益,这就体现为财产利益。目前《民法典》的“物权编”中并没有将个人信用信息作为财产权的客体,基于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是不能够创设物权的,所以,个人信用信息所带来的财产利益还没有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
三、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保护体系化
(一)个人信用信息保护权利的体系化
个人信用信息权益是一个综合体,因此,个人信用信息保护也不能靠单一的权利。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保护应该是一个体系。笔者认为,除现有的隐私权、姓名权保护之外,应当把个人信用法益和个人信息法益保护上升为权利保护的层面。“权利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9]关于信用权的概念,史尚宽认为:“信用权者,以在社会上应受经济的评价之利益为内容之权利,即就其给付能力及给付意思所享有之经济上信誉权。”[10]王泽鉴将信用权定义为:“以经济活动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为内容
的权利。”[11]王利明认为:“所谓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享受并支配其信用及其利益的人格权,或者说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具有的经济活动及其能力的良好评价所享有的权利。”[12]从上述学者对信用权的界定来看,信用权有其独特的内涵,能够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个人信用权不应概括为名誉权,二者存在区别。从权利的客体来看,二者的客体都是社会评价,但是评价的内容有所不同。名誉权是对个人的品行、声望等的社会评价;信用权是对个人信用状况的社会评价。从权利保护的利益来看,名誉权主要保护人格利益;信用权除保护人格利益外,还兼顾财产利益的保护。表现在侵权的损害赔偿上,名誉权的损害赔偿方式多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人格恢复性的法律责任;信用权则是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财产恢复性的法律责任。从义务主体来看,名誉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信用权的义务主体一般是征信机构等特定的主体。所以,在现代经济条件下,将信用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对于加强信用权的保护,促进信用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理论界对个人信息权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有私权利说和公权利说之分,在私权利说中还存在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纷争,人格权说又分化为隐私权保护和独立具体人格权保护的观点[13]。在个人信息权难以定性的背景下,《民法典》避开了纷争,以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来表述,暂时搁置了个人信息权立法方式的选择。但是,从信息技术发展的态势和数据
··16
作为生产要素的背景分析,个人信息被收集与利用将会成为常态,个人信息被泄露与滥用的风险也会越来越高,将个人信息确定为权利保护的客体是必然趋势。当前学界对个人信息权的争论来自个人信息保护的复杂性,对个人信息以权利的方式保护也是基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复杂性。个人信息在数字经济时代成为重要的资源,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商业价值与隐私价值交织碰撞,对个人信息权的立法确实需要较高的立法技术。个人信息权立法的关键是个人信息权的定性与边界问题。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权是以人格权为基本属性的新型的综合性的权利。个人信息所蕴含的人格利益是自然人对个人信息保护诉求的利益基础,其他利益都是派生利益。所以,确定了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就是确定了个人信息权的基础与核心。其他利益通过赋予个人信息权新型的权能来实现。通过权利的定性、克减与让渡厘清权利与利益冲突的边界,实现对个人信息的完整保护。个人信用信息是个人信息的组成部分,并且恰恰是需要新型权能保护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的确立将会提升对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的水平。从权利保护的分工来看,个别进入征信系统的隐私信息由隐私权保护,敏感信用信息和琐细信用信息由个人信息权保护,这样,能够使个人信用信息得到更加全面的保护,也提升了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保护水平。
关于个人信用信息所带来的财产利益,不建议通过设定财产权来保护。虽然个人信用信息是个人信息中与财产利益最密切相关的部分,但是,人身权和财产权是民法中性质不同的两类权利,法理基础有很大的不同,在个人信用信息保护中再设定财产权容易造成权利保护体系的混乱。如上所述,个人信
息保护的核心是人格利益,这也是个人信息保护需求的初衷。将个人信用信息完全视为物,成为财产权的客体,虽然便利了个人信用信息的交易,提高了个人信用信息的利用效率,但是,一旦交易完成,物权发生转移,信息主体便对个人信用信息失去了控制,信息主体依附于个人信用信息之上的人格利益将难以得到保护。随着人格权理论的扩张,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也逐渐进入人格权保护的范围。承认人格权的经济价值,使某些人格权的内容或权能扩充,包含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两部分[14]。德国法律
上海圆通快递价格通过人格权内涵的扩展,承认“人格权的财产权成分”对人格权的财产利益进行保护。美国则是建立了公开权制度,为人格权财产利益保护开辟了新的道路。基于现代人格权理论的发展,个人信用信息所承载的财产利益完全可以通过前述所主张的人格权,如隐私权、姓名权、信用权、个人信息权等权利实现财产利益保护和商业利用。
(二)个人信用信息保护法律的体系化
综合性的权益需要一系列法律来保护,所以,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的法律也应当是体系化的。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应当是以《民法典》为核心,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延伸,以《个人征信条例》为补充的,全方位、立体化的体系。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为个人信用信息提供了隐私权、姓名权的权利保护。保护个人信息和个人信用也写入了《民法典》,纳入法益保护的范畴,为个
新编龟兔赛跑四年级作文人信息和个人信用的保护奠定了基础。随着将来理论的完善和时机的成熟,应当将个人信息权和个人信用权独立出来,成为具体的人格权,写入《民法典》,从而加强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
目前《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在数字经济迅猛发展和信息技术不断进步的现实条件下,搁置理论上的争议,在《民法典》中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原则性的立法,另行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不失为是一个最优的选择。由于《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作为法益保护的基调已经确定,《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也没有明确提出个人信息权的概念。《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延伸与细化,因此应寻求构建个人信息利用与保护的平衡。鉴于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的特殊性,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应当设专章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保护,以凸显对个人信用信息商业利用的法律保障和个人信用信息财产利益的法律保护。这样,将极大提升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水平,实现个人信用信息利用中的保护。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个人征信业监管的《个人征信条例》,仅有一部《征信业管理条例》对征信业进行行业规制。我国个人征信体系的建立是公共部门主导的,自个人征信体系建立以来,在相当长的时期都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个人征信的工作,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国家机关性质,在征信过程中
·
·17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