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门负责人 行政送达
人事部门负责人 行政送达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劳动用工管理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并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劳动者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协商一致后继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得解除男女双方原有的聘用关系和劳动报酬关系。劳动者不同意协商不成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同意或者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用人单位拒不参加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负有社会保险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聘用关系的决定。劳动者在办理解除或终止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手续前已经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用人单位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代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四条规定:“法人、其他组织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根据该规定,法人、其他组织是指依照法律或章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
    一、送达主体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负有亲自调
查、了解情况、依法处理的义务。没有直接责任人的,应当由工会代收代管。”这是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及《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出与人事管理相关的专门法律。因此,人事部门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最为直接以及重要的主体。《劳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权限的组织为用人单位进行管理的人”。人事部门具有法定权限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从实践中看,人事部门负责人一般会在自己管辖范围内承担主要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因此法律赋予人事部门负责人更多的权力和责任。由于我国《劳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对从事有雇工经营的劳动者依法制定劳动法并监督实施;对无雇工经营的劳动者依法制定并监督实施;对其他劳动者由工会代为向其传达劳动法规定并监督实施。”据此,《劳动法》规定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监督实施劳动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保障人民众安居乐业等权利义务的直接责任主体“对存在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实施下列处理措施”。
送达人    二、送达方式
    在我国民事送达中,法律和行政法规通过电话、信件、传真等方式送达,以达到法律效果
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留置、邮寄、转交等方式方法,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出了具体要求,明确规定:“人事部门负责人应当以电话、传真、等方式直接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法规规章。对于通过邮局、快递等方式被直接送达后又无法到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或者经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到达时直接送达的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直接发出公函等方式进行送达。”该条款进一步明确了需要通过其他方式公告送达的情形。《劳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发生拖欠行为时,在通过邮件送达时仍可以采取电话、传真等方式进行送达;在邮寄送达时也可以采用等方式进行送达。
    三、内容
    送达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我国目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条例》、《行政强制法》等
四部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这些法律法规中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都有具体的规定和要求。因此,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如果采用传统的送达式行政文书,可能会因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为了提高执法效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送达暂行条例》第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通过方式进行送达”和《〈送达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直接送达”两种方式进行送达。由于中不含个人信息等电子数据,采用邮寄方式送达容易出现失误。《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民事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文书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受送达人或有关组织邮寄送达起诉状、应诉工作安排表和其他有关文件或者物品。用人单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发出公告文书,公告期满无人响应的,直接送达当事人。
    四、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有关组织拒绝接受送达的,可以以直接送达人或有关组织拒绝接受送达导致无法到达受送达人或者与送达有关的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通知到达相适应的地点,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向被送达人说明拒收
的理由后拒不提供其身份证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劳动者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照约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费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在补缴期间,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已经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第五十五条规定:“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力合同书、试用期协议或者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视为用人单位已经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法律适用于集体宿舍中的集体合同、工会会员会议召开和工作会议记录等。用人单位如果拒绝为职工缴纳社保以及拒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进行立案调查(例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相关案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在被告北京天之润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润公司)处担任教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
劳动保障局)在受理张某诉天之润公司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因缺乏必要的工作基础和相关专业知识,未能对张某所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确认。被告对张某提交的《询问笔录及陈述申辩书》进行了审查确认,对张某在未被通知的情况下,自行到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张某《岗位聘用通知书》的行为不认可。但结合张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和《询问笔录》内容及《岗位聘用通知书》中张某作为被邀请人员签字等情况,能够证明张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天之润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可以合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天之润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和支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起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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