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案件审判指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06.10
∙【字 号】郑中法〔2020〕79号
∙【施行日期】2020.06.10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判机关,商事行为综合规定
正文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案件审判指引》的通知
郑中法[2020]79号
全市各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涉外商事案件审理,提高涉外商事案件审判质效,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海牙送达公约》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及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现将《郑州市中教中民法院涉外上市案件审判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6月10日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案件审判指引
一、涉外商事案件的认定
涉外商事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案件。所谓涉外因素,是指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产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所谓商事案件,是指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其营利或营业活动中基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关系而产生争议的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过程中,因追加当事人而使得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属于涉外商事案件;因变更当事人而使得案件涉外因素消失的,仍按涉外商事案件审理。
二、参照审理情形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的商事案件,没有特别规定的,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审理,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三、本院涉外商事案件管辖范围
涉及郑州、平顶山、南阳、商丘、许昌五市的,标的额不足8000万元的涉外商事案件,由本院作为一审法院管辖。
四、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案件管辖范围
在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范围内的,标的额不足1000万元的涉外商事案件,由该院作为一审法院管辖。
五、郑州市辖区内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
郑州市辖区内其他基层人民法院暂无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但对涉外普通民事案件有管辖权。
六、管辖“不方便法院”原则
管辖“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如外国法院更方便管辖,则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审慎适用管辖“不方便法院”原则。
七、涉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涉外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和管辖权异议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
涉外当事人必须依法、理性、诚信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虚假诉讼,通过不正当途径干扰案件审理。
八、确认涉外当事人诉讼资格的法律适用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九、涉外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送达人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需要委托律师在人民法院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除具有亲属关系外,外籍人员不得为本国以外的诉讼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
十、涉外当事人的送达方式
(一)直接送达。涉外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代表机构或分支机构、诉讼代理人业务代办人,或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我国领域内,可以直接送达,亦可适用留置送达,该种情形下与域内送达相同。对临时入境的当事人也可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
(二)邮寄送达,涉外当事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如果当事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视为已经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无法得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其他情况也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邮寄方式送达。
(三)电子送达。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在收到后七日内予以回复,当事人回复时确认收到的时间为送达的时间;若当事人回复时未确认收到的时间,其回复的时间为送达的时间。当事人未回复的,视为未送达。
(四)条约或双方协定送达。若涉外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其所在国是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向该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依照双方协定或者公约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双方协定或条约中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具体程序分别按照、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外发[1992]8号《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和司发通[1992]093号《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如果涉外当事人所在国既与我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又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送达司法文书依照双方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
(五)外交途径送达。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涉外当事人,如果不能适用前述方式送达,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具体程序和所需材料可以按照、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外发[1986]47号《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及2020年5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的《请求外国法院协助送达案件办理流程》执行。
通过外交途径向美国、日本、韩国委托送达,开庭时间一般应安排在系统填报之日起九个月之后,向欧洲国家及其他国家委托送达,开庭时间一般安排在一年之后。
按照司法协助协定,《海牙送达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当事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其他情况也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该种方式送达。
(六)公告送达。以上方式均不能使用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三个月。
人民法院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公告内容应该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纸(一般是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刊登。
通常情况下,通过一种或两种送达方式无法实现送达,根据有关情况能够合理推断出再通过其他送达方式依然不能送达的,可以认定为“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
(七)其他规定。为了提高送达效率,除公告送达方式外,其他送达方式可以同时进行,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送达方式确定送达时间。
十一、涉港澳台当事人的送达方式
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如果在内地没有可以代其接受送达的代理人或者相关机构,需要向其送达司法文书时,分别按照《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安排》《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如果当事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视为已经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二个月,虽未得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根据其他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二个月,未得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其他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邮寄方式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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