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民、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建民、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慰问信息(2020)闽01行终7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红波曾莹蔡陈飞 
【审理法官】谢红波曾莹蔡陈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建民;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当事人】陈建民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陈建民 
【当事人-公司】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桂龙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靠比较软件短视频
【代理律师/律所】陈桂龙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桂龙 
【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履约保证金比例【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陈建民 
【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本院观点】去除黄褐斑的土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政府信息公开受案范围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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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台江房管局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检索、查询,并未查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故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检索查询和告知说明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
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建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3:31:18 
陈建民、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闽01行终7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民。
     委托代理人陈景芬。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薛榕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桂龙,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建民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台江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被告提交《关于“泰山庙巷39号”权利归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泰山庙巷39号”权利归属的信息材料。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年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年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告知:根据国土资源部令第80号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原告需提交查询申请书以及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另被告未查到地址为“泰山庙巷39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其次,被告已于201
2年提供22段170地号的房产档案内容摘录情况。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
     一审法院另查明,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96年7月24日出具台证字XXXX号《产权证明》,证明:泰山庙路14号(后更名为泰山庙路7号),属22段170地号所有权人是陈某5。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1981年10月8日作出(81)台法民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台江区义洲太山庙7号房屋由原告的父亲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四人共同继承,并载明各自分割份额。陈某6不服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82年3月2日作出(81)榕法民调二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对陈某6的份额进行调整,本案已生效。陈某6于1992年11月14日就其遗嘱进行公证,将台江区义洲太山庙7号所继承的房产归原告所有。
     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10月25日发布《公告》,载明:申请人陈建民等四人申请台江区太山庙14号(即新编太山庙巷41、43、45、47号)为22段170地号办理房产继承、分割、赠与、买卖、屋式变更登记。如对下列申请理由有异议或与事实不符者应在通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局提出,逾期依照规定办理。原告未提出异议。
徐凤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中共福州市台江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9年3月31日向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调整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内设机构的通知》(台委编办〔2019〕8号)第(二)款规定: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物业管理科(市场管理科)负责对解放前解放初期产权档案管理和利用,落实政策、法律诉讼、房屋买卖交易、拆迁审定、纪检监察以及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等多方面长期提供……本案被告具有保管公开案涉房产信息的职责。原告父亲陈某6通过遗嘱公证的方式将台江区义洲太山庙7号(即:22段170地号)所继承的房产赠与原告,故原告系适格的当事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向原告作出的2019年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是否合法。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被告提交《关于“泰山庙巷39号”权利归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年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年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六)款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本案被告依据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台证字XXXX号《产权证明》、台江法院作出的(81)台法民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福州中院作出的(81)榕法民调二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1999年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公告》等现有档案,查到22段170地号太山庙巷14号对应的新编门牌号仅有41、43、45、47号,并未查到原告所申请的“泰山庙巷39号”的档案信息,且被告已于2012年提供过22段170号的房产档案摘录情况。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并履行了说明理由的义务,被告的答复内容、方式和期限均符合法律法规,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并要求重新作出答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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