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金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7
【案件字号】(2021)豫71行终1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钟赵艳张昕欣
【审理法官】赵钟赵艳张昕欣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宋金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淑琴
【当事人】宋金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淑琴
【当事人-个人】宋金华李淑琴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婷婷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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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周婷婷
【代理律所】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宋金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淑琴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本院观点】广州宠物用品批发市场本案案涉房屋虽属政策性福利分房的产权登记但并不涉及相关政策的审查仅系对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否符合登记规则及程序的审查,故本案不适用《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之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可撤销受案范围共同诉讼第三人证据重复起诉撤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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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屋虽属政策性福利分房的产权登记但并不涉及相关政
雅安旅游策的审查仅系对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否符合登记规则及程序的审查,故本案不适用《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之规定。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因案涉登记行为发生于2005年,宋金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案涉登记行为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宋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70年产权>前任2 备胎反击战【更新时间】2022-08-15 21:51: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审理查明:郑州交运公司向宋金华出售公有住房,并按郑政文(2018)154号的规定,计算郑州交运公司应缴纳的购房价款。2019年1月22日,宋金华向郑
州交运公司出具承诺书,并向郑州交运公司缴纳购房款199464.71元,郑州交运公司向宋金华出具了收据。住房单位与购房人签订协议书,郑州交运公司提交的购房人员登记表中宋金华的身份证号、房屋售价计算过程等相关材料,其中申报职工宋金华未婚。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郑州市房改办)于2019年2月14日对郑州交运公司《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请示》(郑交集团政[2019]19号)作出批复,同意郑州交运公司按照《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郑政[1994]48号)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我市房改工作遗留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18]154号)文件精神,将存量公有住房出售给职工宋金华。在控制面积内按2016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3200元每平米给予年代折扣计算房款。郑州交运公司收取房款存入郑州市房改办指定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专户,以及郑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专户。后郑州交运公司凭郑州市房改办的批准文件和协议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之后,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宋金华办理豫(2019)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248640号不动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等起诉条件的规定。本案中,郑州交运公司向宋金华出售公有住房为房改房,该房屋的出售,是郑州市房改办按《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等住房改革政策
性规定和相关批复出售给职工的,属于落实房改政策的范畴。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公有住房给李淑琴也是房改房,亦是按照上述原则属于落实房改政策的范畴。宋金华诉称的其要求郑州市房管局为李淑琴办理的中原区伏牛路71号附12号房改房登记无效,均是在落实房改政策中形成的。故宋金华诉请的事由,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之规定,本案宋金华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宋金华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但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金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宋金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定应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李淑琴为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为郑州交运公司员工,其与李淑琴之间不存在落实政策性质房地产纠纷的历史遗留问题。三、其于2015年2月4日才去郑州市公安局
南阳路派出所对身份证办理了更正,更正后的身份证号为,故郑州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李淑琴办理中原区伏牛路71号附12号房改房登记的程序明显不合法。四、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程序违法。五、本案与之前诉讼请求不同,其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请求:1.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行初58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承担。
宋金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豫71行终1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红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海,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宾,该公司董事长。七夕贺卡
委托代理人李秀荣,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婷婷,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淑琴。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金华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市房管局)、原审第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公司)、李淑琴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行初5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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