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华南煤炭销售运输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华南煤炭销售运输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空中飞人打一字【审结日期】2021.01.07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78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宏勋王燕燕陈涛 
【审理法官】网王之绝对封闭谢宏勋王燕燕陈涛 
【文书类型】裁定书 
最强台风排名【当事人】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华南煤炭销售运输公司 
【当事人】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华南煤炭销售运输公司 
【当事人-公司】乘风破浪的们名单淘汰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华南煤炭销售运输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 
k语录
【被告】华南煤炭销售运输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华南公司持有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字第某某,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华南公司持有的该《房屋所有权证》系虚假或伪造,且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亦未为有权机关依法撤销。华南公司在持有案涉房屋编号编号为郑房权字第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台兴公司再次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华南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适用法律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诉讼时效执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自认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华南公司持有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字第某某,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华南公司持有的该《房屋所有权证》系虚假或伪造,且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亦未为有权机关依法撤销。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华南公司未能在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案涉房屋的登记信息的责任在台兴公司。本院认为,华南公司在持有案涉房屋编号编号为郑房权字第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台兴公司再次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华南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华南公司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郑房(郑房权字第某某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于1997年8月21日颁发;目前,华南公司不能查询到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68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华南煤炭销售运输公司的起诉。  华南煤炭销售运输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5:41:13 
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华南煤炭销售运输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民终17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14404261D。
     法定代表人:王超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南煤炭销售运输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可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丕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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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南煤炭销售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6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我方义务已履行完毕。25年前华南公司
在我公司购买了一套位于台胞小区的89号房屋,此房该我方提供的所有产权证明当时已全部帮其办理,我方已经履行过应有义务,此房产权证书于1997年已办理并由被上诉人取走,房产证已经给其办理二十几年了,现在由于档案丢失而造成的问题,与我方已没有关系。因此我方为其办理不动产证明提供材料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结束。而且现在无法查到涉案房屋的登记信息,不是我方的责任,我方也不应该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二、25年前档案已经提交完毕,即协助办理房产证义务已结束,房管局的被上诉人的档案缺失,现在请求补全材料,要求我方再次提供相关材料,一审判决我方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是25年前档案已交,现在要补,是强人所难的要求。被上诉人要求我方提供相关材料,已经不是我方的法律义务,但是被上诉人如果希望我方协助其提交材料,应当先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其欠款补齐。台胞小区几千户中以前类似这样的档案丢失的情况也有,但其都补清了欠费,交纳了房屋面积差、契税和利息,故我们尽其力提供我们的相关手续,尽量帮助他们补办档案。但被上诉人住户经常换人,水费、电费、物业费从入驻至台兴公司物业于2010年离开前所欠金额一直未曾交纳,而且至今为止被上诉人也没有缴纳涉案房屋涉及的面积差、契税及物业费。三、现在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主要是由于房管局的房产证手续不齐,只能由房管局解决,
被上诉人契税不交,涉案房屋与合同面积不一致,没有补齐面积差,就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我方也没有承担为其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被上诉人不交相应费用,档案就无法补齐,我方也无法协助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而且25年前的档案查补也不易,如发票就很难到,因为那时候还不是税务局而是工商统一税,银行也已经改制很难查账,另外当时的华南公司原来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的真实情况我们也要派专人核查,这些工作均需时间,故协助其查材料难以实现。现在材料不全,手续不齐,一审法院让我们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实在是强人所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华南公司辩称:一、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确认,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华南公司自购房以来,持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对台胞小区房产一直正常使用,一审诉讼发生前因华南公司拟处置该套房屋,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后得知该套房屋无登记信息,无法进行变更登记。同时该房屋无登记信息并非档案丢失,而是自始未进行过登记,上诉人所称履行了产权登记义务与事实不符。在房屋买卖关系中,华南公司如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对其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并应对其严重违约行为进行积极弥补。二、上诉人具备补足资料的能力,要求补交费用与其应履行的房屋
买卖合同义务无关。上诉人自认同小区也有多位业主存在此种有房本无登记的情况,可见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并非个例,并且至今具备补足资料完成合同义务的能力。上诉人所称无法配合办理登记手续是因为契税、面积差、水电费、物业费需要补交,但均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确实存在,也无具体金额和明细。从正常逻辑上思考,上诉人主张合同签订当年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配合办理了产权登记,华南公司也领到了产权证,如果华南公司当年尚有合同价款未支付,上诉人不可能配合办理产权登记。退一步讲,即便存在上述费用,有关费用的缴纳也与上诉人应当履行当年的合同义务无关,也并不能造成现在补办档案的障碍。本案上诉人主张补交的费用,如合理合法确应由华南公司缴纳的,提供明确的证据和金额明细,华南公司愿意承担,但经过诉前协商、一审庭审审理,上诉人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三、华南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任何应当由华南公司承担的费用。华南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上诉人也配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无证据证明华南公司尚有合同价款未支付,无需上诉人承担应当由华南公司承担的费用。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开发商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均属于作为开发商的上诉人应当提供的资料,上诉人也曾协助该小区多位住
户办理过相关手续,具备补齐档案的能力。华南公司主体情况,一审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资料,与工商登记一致并加盖公章,无需上诉人查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不仅维护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也保护了营商环境的公平正义,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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