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立、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有房产经营管理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国立、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有房产经营管理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粽子发朋友圈的说说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7 
【案件字号】(2020)黑01行终3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晓军王福民刘颖 
【审理法官】范晓军王福民刘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国立;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有房产经营管理中心 
【当事人】王国立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有房产经营管理中心 
【当事人-个人】王国立 
【当事人-公司】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有房产经营管理中心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国立 
【被告】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有房产经营管理中心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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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时,应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使用。即公有房屋租赁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王国立作为公有房屋的承租方,请求出租方物业集团公有房管理中心更正错误的信息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王国立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国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21:35:4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时,应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使用"。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王国立要求撤销物业集团公有房管理中心电脑中关于营部街30号2栋3单元3楼3号为私产的错误信息系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王国立所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事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另外,如王国立认为涉案房屋信息存在错误登记事项,其应向相关部门提出有效的更正申请,方能启动更正登记程序。因此,王国立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及第三款,《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国立的起诉。 
免费公司取名大全【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国立上诉称,我家住在南岗区营部街××单元××楼××号。1984年由哈尔滨市建筑二公司动迁补偿住房2套,一套为营部街30号2栋6单元7楼3号,另一套为营部街30号2栋3单元3楼3号,两套房的承租人都是我本人,我现住在6单元7楼3号,3单元3楼3号之前由我母亲居住在2005年我母亲去世后一直出租至今。2000年哈尔滨市建筑二公司将营部街30号楼房交给哈尔滨市直属房管局管理。当时房管员陈洪升将两套住房的公有房证收走换新公有房产证,由于我当时欠房租,所以没有将新房产证发给我。2018年我要买断两套公有房产,我去哈尔滨市南岗区房管三所要求补发房产证。当时房管部门只给补发了6单元7楼3号的房证。3单元3楼3号在电脑里显示为私产,因此,没有给补发公有房产证。2018年至今我先后数次前往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事务中心查询营部街30号2栋3单元3楼3号的信息,一直显示不是私产。所以我要求物业集团公有房管理中心更正哈尔滨市南岗区营部街30号2栋3单元3楼3号在电脑中显示的错误信息,给我补发新的公有房产租赁证。但物业集团公有房管理中心答复称,需经过司法程序解决此事。为此,我提出上诉,请求法院判令物业集团公有房管理中心将其错误信息予以更正,还我居民的正当权益。 
王国立、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有房产经营管理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武汉物业七年级生物教学计划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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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黑01行终3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国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有房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厂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庆龙。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国立因诉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有房产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集团公有房管理中心)公有住房登记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行初3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
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时,应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使用"。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王国立要求撤销物业集团公有房管理中心电脑中关于营部街30号2栋3单元3楼3号为私产的错误信息系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王国立所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事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另外,如王国立认为涉案房屋信息存在错误登记事项,其应向相关部门提出有效的更正申请,方能启动更正登记程序。因此,王国立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及第三款,《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国立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国立上诉称,我家住在南岗区营部街××单元××楼××号。1984年由哈尔滨市建筑二公司动迁补偿住房2套,一套为营部街30号2栋6单元7楼3号,另一套为营部街30号2栋3单元3楼3号,两套房的承租人都是我本人,我现住在6单元7楼3号,3单元3楼3号之前由我母亲居住,在2005年我母亲去世后一直出租至今。2000年哈尔滨市建筑二公司将营部街30号楼房交给哈尔滨市直属房管局管理。当时房管员陈洪升将两套住房的公有房证收走换新公有房产证,由于我当时欠房租,所以没有将新房产证发给我。2018年我要买断两套公有房产,我去哈尔滨市南岗区房管三所要求补发房产证。当时房管部门只给补发了6单元7楼3号的房证。3单元3楼3号在电脑里显示为私产,因此,没有给补发公有房产证。2018年至今我先后数次前往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事务中心查询营部街30号2栋3单元3楼3号的信息,一直显示不是私产。所以我要求物业集团公有房管理中心更正哈尔滨市南岗区营部街30号2栋3单元3楼3号在电脑中显示的错误信息,给我补发新的公有房产租赁证。但物业集团公有房管理中心答复称,需经过司法程序解决此事。为此,我提出上诉,请求法院判令物业集团公有房管理中心将其错误信息予以更正,还我居民的正当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时,应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使用。即公有房屋租赁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王国立作为公有房屋的承租方,请求出租方物业集团公有房管理中心更正错误的信息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王国立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国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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