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商业银行信用卡透支计息方式的研究
关于我国商业银行信用卡透支计息方式的研究北京代理注册公司/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主要采用全额罚息、余额计息和容差全额罚息三种计息方式,绝大部分银行所采用全额罚息的方式。但是,全额罚息的方式是银行制式条款规定,对客户有失公平,而银行在为客户办理信用卡时,对利率结算方式履行没有充分告知。此次次贷危机后,许多国家加强了对信用卡持卡人的利益保护,我国商业银行也应借鉴这些国家的做法,取消全额罚息,采用余额计息的信用卡透支计息方式,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商业银行现行信用卡透支额计息方式
人民银行1999年3月1日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办法》对其他情形中如何确定计息本金未作规定,由各发卡行自主确定。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采用的信用卡透支计息方式主要有三种,分别是全额罚息、余额计息和容差全额罚息。其中全额罚息是我国绝大部分银行所采用的,而工商银行于2009年2月22日修改了《牡丹信用卡章程》,取消了全额罚息的规定,改用余额计息法,还有北京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平安银行、民生银行这五家银行采用了容差计息的规定。
(一)全额罚息
工行信用卡还款日期
全额罚息是我国目前大部分银行对信用卡透支额采用的计息方式,即:如持卡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全额还款,则不能享受银行的免息还款期待遇,对全部透支额从记账日起开始计罚息,年化罚息利率远远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目前来看,除工行外,我国大部分银行都在执行这一规则。我国目前信用卡的透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按月收取复利,这样年利率接近20%,远远高于短期贷款利率,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故称为全额罚息。
举例来说,假定持卡人持有一张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5号,还款日为每月23日,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持卡人于12月1日消费3000元,12月5日账单上的透支余额为3000元。如果持卡人未付清,仅在12月23日偿还1500元,还剩1500元透支额未偿还,则持卡人的1月5日的账单上应付利息总额是:
全部透支额×未全部清偿前的透支天数×日利率=应计利息
3000×36×0.5‰=39元
上个账单周期内产生的利息要滚入下个账单周期重复计息,所以该持卡人在1月5日账单上的透支余额为1539元。
银行大多采用全额罚息的逻辑在于,如果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则这笔款项在整体上不
符合免息条件。因此,即使持卡人已经归还相当一部分款项,也不能把已经归还的款项扣除,持卡人需要对全部价款支付透支利息。如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三版)第二十一条规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余额计息
余额计息法是指信用卡持卡人如在还款日未能全额偿还本期账单透支款项时,银行仅对未还款部分从记账日到还款日进行计息。工商银行2009年新公布的《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以余额计息法计算上述案例,则持卡人的1 月5日账单上的应付利息总额是未偿还透支额×透支天数×日利率=应计利息
1500×36×0.05%=19.5元
以这种方式计算的利息额低于全额罚息,特别是在未偿金额较低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从而大大减轻了持卡人的负担。
(三)容差计息
容差计息,是指如持卡人未能在还款日前还清透支总额的,若未还清透支额超过发卡机构容许的数额,银行才对透支总额自记账日计息。容差计息在性质上仍是全额罚息,只是银行对全额罚息规则的细微妥协性安排。目前北京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平安银行、民生银行等银行实施容差计息,如持卡人未偿还透支额在10元以内,则视同全额还款,把10元以内的未还部分滚入下期账单中,不对其进行全额罚息。
二、全额罚息的不合理性
(一)从法律角度来看,该计息办法是银行的制式条款规定的,这种格式条款的制定既未遵循公平原则,又没有采取特别措施来提请客户注意这一规则
我国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申请书是在没有和客户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定的,有关信用卡透支利息计算的条款也是银行单方制定的,故涉及计息方式的该条款是制式条款,因此从信用卡客户申领信用卡的同时,就只能选择遵守银行拟定的规则。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从
目前我国银行的实际情况看,这种格式条款的制定既未遵循公平原则,又没有采取措施提请客户注意这一规则。
(二)银行在为客户办理信用卡时,往往着重强调免息期长、结算方便等优点,但在利率结算方式上却未对消费者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
银行在吸引消费者办理信用卡时,往往着重强调免息期长、结算方便等优点,甚至采用年费优惠、赠送礼品、积分兑换等多种促销手段吸引消费者办卡进而透支消费,但对利率结算方式、持卡人所要承担的费用负担未进行充分提示,也未在消费者透支账单上或是还款日之前提醒持卡人未全额还款时所需承担的高利率情况进行说明,导致了消费者的信息不充分,致使部分较为理性的持卡人没有享受充分的知情权,从而不能做出正确的选择,遭受了本应可以避免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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