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木初、罗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严木初、罗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1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 
【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严木初;罗芳 
【当事人】严木初罗芳 
【当事人-个人】严木初罗芳 
【代理律师/律所】杜凯四川锦凯律师事务所;张前东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 
工行信用卡还款日期
【代理律师/律所】杜凯四川锦凯律师事务所张前东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凯张前东 
【代理律所】四川锦凯律师事务所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严木初 
【被告】罗芳 
【本院观点】银行交易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2014年10月8日的57800元发生在案涉《还款协议》签订之前,故不应作为案涉借款的还款;2015年10月5日的6000元,发生在20
15年9月16日严木初出具案涉《还款协议》之后,且罗芳未能举示证据证明系双方之间的其他往来,应当认定为本案还款。罗芳举示的上述银行流水中涉及与严木初的转款均发生在2016年之后,不能证明严木初于2015年10月5日向罗芳所转6000元系归还其他款项,但上述流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罗芳的经济实力。严木初认可罗芳于2013年1月28日向其转款70万元系履行案涉借条的出借义务,故剩余40万元借款本金是否实际履行系本案二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10月5日,严木初自其农行尾号7672的账户向罗芳尾号7018的账户转款6000元。  本院查明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严木初认可罗芳于2013年1月28日向其转款70万元系履行案涉借条
的出借义务,故剩余40万元借款本金是否实际履行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严木初否认收到40万元的现金借款,但其对2013年2月19日的《借条》及2015年9月16日的《还款协议》的出具以及对110万元借款金额的反复确认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虽然罗芳与严木初在案涉款项发生期间系恋爱关系,但严木初亦认可罗芳所转案涉70万元系借款,表明双方之间确有借贷关系的存在;结合罗芳自身经济实力及其在2016年后频繁向严木初多次大额转款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案涉40万元现金已实际履行。因严木初在《还款协议》出具后向罗芳归还了6000元,故案涉借款尚欠本金为1094000元。  综上所述,严木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变化,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  二、严木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罗芳借款本金  109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9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严木初负担22676元,由罗芳负担1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1-10-29 00:31:50 
严木初、罗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1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木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凯,四川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东,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木初因与被上诉人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严木初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罗芳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罗芳出借给严木初110万元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借条及还款协议系双方在恋爱同居期间吵架时罗芳迫使严木初所签,罗芳仅提交了70万元的转账凭证,现金50万元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已交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罗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罗芳与严木初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借款金额系200万元,罗芳为此提交了借款凭证、转款依据等为证。一审判决严木初归还110万元本金不当,但罗芳因个人原因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案系因严木初借款不还引发的诉争,应当由严木初承担诉讼费。
原告诉称     罗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严木初偿还罗芳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严木初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芳、严木初2011年至2016年存在恋爱同居关系。2013年1月28日,罗芳向严木初转款70万元。2013年2月19日,严木初向罗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芳人民币壹佰壹拾壹万元整(1110000元)。两月内归还(2013年5月19日前还清)”。2015年9月16日,严木初向罗芳出具《还款协议》,内容有“严木初于2013年借罗芳人民币(现金已收)¥1100000元,壹佰壹拾万元整,今协商还款计划如下:1.2015年12月开始先还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2.剩余部分把严木初工地钱收回就如数归还。在此期间严木初不能参与赌博不能随意购买奢侈品等。如有违反就把丰田普拉多卖了抵现金。如有违背后果自负”。2015年10月1日,罗芳向尕让言培转款10万元。2015年10月12日,罗芳向严木初账户存款67100元。2015年11月29日,严木初与案外人方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2016年1月10日,严木初与案外人黄某某签订《工程机械转让合同书》。罗芳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借款人为“严木初”的《借条》载明“借到罗芳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现金已收到”。一审庭审中,1.罗芳陈述在2013年1月28日向严木初转款70
万元之前,曾陆续向严木初交付了50万元的现金,并陈述其从事汽车销售经营,经常收取大额现金,有能力进行现金交付;同时陈述严木初与案外人方某和黄某某分别签订的协议所涉及的款项均系由其代为支付。2016年11月27日的《借条》所涉及的200万元包含了此前的110万元和罗芳代严木初支付的其他款项,总额超过200万元,该《借条》仅写明了200万元。2.严木初提供成都健朗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主张罗芳系该公司控股股东,罗芳对其股东身份予以认可。一审审理过程中,严木初对罗芳提交的2013年2月19日《借条》、2015年9月16日《还款协议》、2016年11月27日《借条》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认:2013年2月19日和2015年9月16日的“严木初”签名与严木初送检样本是同一人书写,2016年11月27日的“严木初”签名与严木初送检样本不是一人书写。产生鉴定费15000元,由严木初交纳。一审另查明,罗芳于2019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1月的一年期LPR为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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