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元骏、扶元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扶元骏、扶元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6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宏邰本海胡晓峰 
【审理法官】徐宏邰本海胡晓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扶元骏;扶元意 
【当事人】扶元骏扶元意 
【当事人-个人】扶元骏扶元意 
【代理律师/律所】刘荣荣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荣荣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荣荣 
【代理律所】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扶元骏 
【被告】扶元意 
【本院观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终结执行(执行终结) 
【指导案例标记】工行信用卡还款日期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扶元意诉称其出借给上诉人扶元骏280万用于扶元骏代为偿还新县联民公司的银行贷款,并提供有相应的借据和转账凭证,也得到了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印证。扶元骏虽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有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
的证据予以证明推翻其书写的借条,且双方当事人在其大哥扶元驹的主持下曾达成了相应的协议,故原审根据查明的转账时间及利息约定部分支持扶元意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扶元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扶元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2:00: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扶元意与被告扶元骏系亲兄弟。2012年7月18日,被告扶元骏以新县联民新型墙材厂(即新县联民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约定乙方新县联民新型墙材厂向甲方扶元意借款300万元偿还工行贷款,借款必须在2012年7月24日前打入乙方在新县工行的账户,由银行扣贷,期限为3个月以内,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乙方将银行贷款归还后,自愿将其新国用(2008)第000268号土地证交甲方抵押。被告扶元骏在《借款抵押协议》签名并加盖私章,但未加盖新县联民新型墙材
厂公章。2012年7月24日,原告扶元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扶元骏新县工行账户(银行卡尾号8012)转账200万元。次日,被告扶元骏给原告扶元意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扶元意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注:1、该款用于还新县联民公司在工商银行贷款;2、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3、借款期限为壹年,如到期本息不能归还,扶元意有权处置所抵押的土地证,证号新国用(xxx)第xxx号权属土地资产。2013年4月1日、4月2日,原告扶元意替被告扶元骏偿还贷款4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扶元意通过新县农商行新城区支行向被告扶元骏转账20万元。原告扶元意另借给被告扶元骏现金20万元。2019年7月16日,经过原、被告的大哥扶元驹及被告女儿扶梅协调,原、被告分别作为乙方和甲方达成《协议书》。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被告扶元骏同时在《协议书》上添加“乙方要将执行终结决定文书交甲方"字样。《协议书》约定: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联民公司归还甲方替联民公司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约400余万元,待市中院执行款到位后,乙方只得其中的280万元,其余款项归甲方所有;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到位后,甲方将乙方的280万元支付后,乙方同时退还甲方出具的300万元借条原件,该借条的所有复印件一律无效……。2019年9月14日,被告扶元骏在与原告扶元意儿子扶锋通电话过程中承认了后来收到原告扶元意80万元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扶元意要求被告扶元骏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
息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扶元骏则对借款280万元予以否认,认为本案中的280万元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90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的借款属于同一笔借款,属于公司借款与其无关。另查明,被告扶元骏提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7)豫民终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4日,扶元骏(时任新县联民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新县联民公司需要购进原材料的名义,用新县联民公司土地证号为新国用(xxx)第xxx号、面积为54106.某某平方米的土地抵押,从新县工行获得贷款600万元。2011年11月20日,扶元骏将其中的300万元借给扶元意使用,后用另300万元偿还了新县联民公司在其他银行的300万元贷款。2012年4月23日,新县联民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庆富,扶元骏不再对公司进行管理。新县联民公司、扶元骏对此均予以认可。扶元骏新县工行尾号8012账户在2012年7月22日至7月25日期间存入601万元其中300万元系扶元意于2012年7月24日偿还的其在2011年11月20日向新县联民公司的借款,另300万元系扶元骏为偿还新县工行的600万元贷款的筹资。2012年7月24日、25日,扶元骏将600万元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归还给新县工行。2016年,扶元骏以新县联民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新县联民公司返还其代为偿还的新县工行贷款300万元及利息。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的(2016)豫15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扶元骏替
新县联民公司偿还新县工行300万元贷款本金,并判决新县联民公司予以偿还并支付利息(注:扣除扶元骏名下为公司开户的账号上的存款197132.38元后,新县联民公司应偿还扶元骏280.286762万元并支付利息,下同)但对于扶元骏诉称代新县联民公司偿还利息11.436万元,因扶元骏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判决后,新县联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1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民终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新县联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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