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灵虎、熊书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9
【案件字号】(2021)陕05民终6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豪玲晏海徐新卫
【审理法官】李豪玲晏海徐新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侯灵虎;熊书勇;田乐
【当事人】侯灵虎熊书勇田乐
【当事人-个人】侯灵虎熊书勇田乐
【代理律师/律所】南小林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吴姣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南小林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吴姣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南小林吴姣
【代理律所】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侯灵虎
【被告】熊书勇;田乐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熊书勇向侯灵虎借款三笔、借用四个信用卡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一般代理特别授权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熊书勇在使用侯灵虎的浦发银行信用卡期间,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和2017年12月11日向浦发银行申请了15万元和99000元两笔万用金借款。该两笔款项经由侯灵虎银行卡转付给熊书勇,熊书勇归还了部分款项后将信用卡寄回给侯灵虎。侯灵虎于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共偿还浦发银行信用卡157552.81元。(二)经查询企业公开登记信息,熊书勇经营的临渭区名尚烫染造型店于2013年3月29日成立,于2021年2月28日注销。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侯灵虎在二审中提供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已经过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熊书勇向侯灵虎借款三笔、借用四个信用卡的事实均
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熊书勇借用侯灵虎的浦发银行信用卡而应归还的金额是多少?(二)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熊书勇与田乐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侯灵虎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熊书勇在使用浦发银行信用卡期间,以万用金借款方式向浦发银行借款共计249000元,侯灵虎之后偿还该信用卡共计157552.81元,故熊书勇应清偿其借用侯灵虎浦发银行卡产生的款项共计157552.81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2019年6月21日的1万元借款产生于熊书勇与田乐离婚之后,该笔债务属熊书勇个人债务。2017年1月16日的10万元借款,产生于熊书勇与田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由田乐银行卡收取,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但该笔债务已经熊书勇的全额清偿而消灭。2015年3月16日的196000元借款虽产生于熊书勇与田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笔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诉讼中,侯灵虎主张所借款项被使用于熊书勇经营的
名尚烫染造型店中,并且田乐以自己的银行卡归还过利息,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侯灵虎对该主张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名尚烫染造型店在该笔借款发生前两年即已成立经营,并不需要一次性近20万元的投资。第三,田乐在诉讼中已举证证明所还款项的银行卡已于2016年12月27日即由熊书勇实际使用,不能证明2018年9月和11月的两次清息行为系田乐所为。第四,田乐在诉讼中对登记在自己名下房产的购房款项来源举证进行了说明,对自己的收入来源亦举证进行了说明。故原审未将所涉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应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唯对熊书勇使用侯灵虎浦发银行信用卡而产生的债务数额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5477号民事判决; 二、熊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侯灵虎借款本金469154.17元及利息(其中以1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6月1日起计付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3154.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9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
侯灵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7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公告费260元,由侯灵虎负担3500元,由熊书勇负担16547元,由田乐负担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7:30:1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6日,被告熊书向原告侯灵虎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当日,原告侯灵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熊书勇给付借款196000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熊书勇就上述借款向原告侯灵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侯灵虎(200000¥)20万元整,用期一年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2(月)30日。借款人:熊书勇2016.12.30”。2017年1月16日被告熊书勇再次向原告侯灵虎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侯灵虎通过被告田乐银行账户(银行卡号:62xxx48)交付出借款项。2017年12月30日和2018年5月28日被告熊书勇分别向原告侯灵虎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和3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熊书勇清偿利息至2019年5月底,其中2018年9月12日、11月11日清偿利息5150元、5250元系通过被告田乐银行账户(银行卡号:62xxx75)向原告侯灵虎支付。原告侯灵虎分别在工商
银行、农业银行、中信银行、浦发银行开立卡号为43xxx04四张信用卡,信用额度分别为:50000元、30000元、20000元、43500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熊书勇向原告侯灵虎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侯灵虎两张信用卡,8万元,3万元,共计11万元整,用期一年,2016.11.25—2017.11.25借卡人:熊书勇”。被告熊书勇向原告侯灵虎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本人熊书勇于2016年11月25日借侯灵虎工行信用卡壹张及农业银行信用卡壹张,2018年9月借侯灵虎中信银行信用卡壹张,2017年5月借侯灵虎浦发银行信用卡壹张。以上侯灵虎的四张银行信用卡均是我熊书勇本人在透支使用。因我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将以上四张银行信用卡的欠款一次性还清,我本人现向侯灵虎作出以下承诺:以上四张银行信用卡的欠款我在一年内全部还清,保证不对侯灵虎个人信用产生任何影响,因以上四张银行信逾期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我本人熊书勇承担。承诺人:熊书勇”。2019年8月4日,被告熊书勇将信用卡寄回原告侯灵虎。截止2019年8月7日,上述四张信用卡应还款额分别为49919.98元(工商银行)、35388.53元(农业银行)、20292.85元(中信银行)、46171.78元(浦发银行)。 2019年6月21日,被告熊书勇向原告侯灵虎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我本人熊书勇于2017年5月借侯灵虎浦发银行信用卡一直在透支使用,因我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将浦发银行信用卡的欠款还清。现信用卡借款即将逾期,我本人特向侯灵虎借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
工行信用卡还款日期用于侯灵虎(浦)发银行信用卡透支借款的归还。以上借款由我本人在三个月内向侯灵虎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愿向侯灵虎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熊书勇2019年6月21日”。当日,原告侯灵虎通过支付宝借呗账户借款10000元,并将该10000元交付被告熊书勇。原审还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熊书勇办理手机号码xxx。2016年12月26日被告田乐在中国农业银行渭南朝阳路支行为其银行卡(卡号:62xxx75)办理电子银行服务签约业务,确定安全认证手机号码为被告熊书勇手机号码xxx6。2018年11月27日,被告熊书勇与被告田乐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侯灵虎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9)陕0502民初547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田乐名下位于本区东风大街与三贤路十字西南角人保大厦601号房屋予以查封、冻结。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