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帅、苏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帅、苏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9 
【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28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晓敏张小雪王善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贾帅;苏静;胡杰 
【当事人】贾帅苏静胡杰 
【当事人-个人】贾帅苏静胡杰 
【代理律师/律所】曹顺海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顺海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顺海 
【代理律所】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贾帅;苏静 
【被告】胡杰 
【本院观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实际履行基本原则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苏静自认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事中介垫资业务,苏静与贾帅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无法区分财产来源,苏静为经营该个体工商户所负债务由家庭财产偿还并无不当。加之双方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收益是家庭受益,双方频繁的资金往来,贾帅对苏静的借款不知情不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贾帅就案涉借款向胡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一审过程中,转账记录等证据已经各方质证,不存在未经质证而采纳的证据。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转账数额、转账日期、银行卡号出现错误,但认定的欠款本金、利息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苏静、贾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
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0元,由上诉人苏静、贾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28:01 
工行信用卡还款日期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1年1月5日,苏静向胡杰出具《借条》,载明:自2016年10月5日到2021年1月5日共借到胡杰现金本金761万(柒佰陆拾壹万元整),利息月息2分。如果诉讼所产生的担保函费、保全费、诉讼费、代理费均由苏静承担。苏静在借款人栏签名、加按手印确认,并注明身份证号和手机号。上述借条系在原借款条的基础上汇总后形成的借条。二、自2016年10月5日始至2020年12月10日,胡杰通过其工行衡水光明支行、中国银行衡水和平路支行、民生银行衡水分行营业部、建行衡水宝云支行、交通银行德州德城支行等共向苏静转账761万元。三、自2016年1月6日始至2021年1月5日,苏静通过其建行德州长河支行账户,共向胡杰账户转账2837410元;苏静辩称上述款项系偿还的胡杰借款本金,又辩称借款利息给付至2021年1月5日,综合胡杰与苏静2016年10月5日《借条》以及之前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苏静支付胡杰的上述2837410元,应为2016年1月6日始至20
21年1月5日胡杰借款的利息。四、苏静提交的证据①、贾帅证据⑤中国建设银行德州长河支行账户转账明细中,显示苏静向贾帅主张有:建行尾号2974转账:2017年1月11日转账4800元,2017年1月22日转账2000元,2017年1月29日转账2500元,2017年2月11日转账25000元,2017年2月12日转账10000元,2017年5月6日转账10000元,2017年5月12日转账4000元,2017年6月3日转账1200元,2017年10月2日转账6000元,2017年10月10日转账2400元,2018年1月30日转账2500元,2018年1月30日转账2000元,2018年2月7日转账2400元,2018年4月28日转账2500元,2018年5月30日转账2500元,2018年6月28日转账2500元,2018年7月5日转账20000元,2018年9月23日转账15000元,2018年10月1日转账2500元,2019年5月4日转账1000元,2019年6月3日转账10000元,2019年7月2日转账12500元,2019年7月4日转账5000元,2019年10月30日转账18500元,2020年2月1日转账17500元,2020年3月2日转账20000元,2020年5月2日转账21000元,2020年6月4日转账21000元,2020年6月8日转账30000元,2020年6月18日转账11000元,2020年8月2日转账300000元,2020年10月5日转账8500元,2021年1月4日转账5000元;以上合计600800元。建行尾号2815转账:2017年2月11日向贾帅转账9300元,2017年4月6日转账5000元,2017年12月10日转账2400元,2018年7月30日转账2500元,2018年8月4日转账15000元,2019年2月2
日转账8000元,2019年8月3日转账7500元,2019年8月13日转账6000元,2019年8月13日转账2900元,2019年8月13日转账5000元,2019年10月16日转账200000元,2019年10月16日转账11400元,2019年10月17日转账7000元;以上合计282000元。建行尾号2974转账:2020年10月03日转账33800元,2020年10月3日转账3000元,2020年11月15日转账7100元给贾帅还信用卡透支款,2020年11月18日转账7400元,2020年12月3日转账29900元,2020年12月19日转账18900元,2020年12月21日转账300000元,2020年1月9日转账38000元,2021年1月6日转账500000元,2021年1月6日转账200000元;以上合计1138100元。以上,苏静仅通过三个建行账户即向贾帅转账共计600800元+282000元+1138100元=2020900元。五、胡杰因本案支出诉讼责任险保险费9240元,另,胡杰提交了4万元的代理费收据,因苏静、贾帅不认可,胡杰无正式税票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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