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6.05.17
【字 号】兰政办发[2006]77号
【施行日期】2006.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
正文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6]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保障局制定的《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
  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根据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
  (三)分类救助,动态管理;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和倡导劳动自救。
第二章 城市低保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三条 城市低保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应遵循保障最基本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五区、高新区的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三县的城市低保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城市低保标准的制订与调整,应综合采用市场菜篮子法、恩格尔系数法、生活形态法、收入比例法、基数法、社会认同法等通常采用的方法,按照既保障低收入居民的最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来确定。原则上应采取三种以上办法测算后,结合市场物价指数,城镇居民最基本生活所必须消费支出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界定
  第六条出国务工条件 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均有权申请享受城市低保。
  本细则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所有成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兄、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五)当地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家庭;
  (二)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或街(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介绍就业的;
  (三)拥有并使用机动车(残疾人用于代步机动车除外)的家庭;
  (四)近三年内购买高档家用电器等非生活必需品、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庭;
  (五)饲养高档宠物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六)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就学的家庭;
  (七)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家庭;
  (八)有高价值收藏、购买有价证券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九)放弃法定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转移个人所有资产的;
  (十)外地在兰就读的学生或外来务工人员;
  (十一)非政策性农转非在当地落户不满五年,或落户后农村承包地尚未收回的居民;
  (十二)参与吸(贩)毒、赌博、嫖娼、经教育不思悔改的居民;
  (十三)各类服刑、劳教期内人员;
  (十四)参与打架斗殴、盗窃、损坏公共设施、扰乱社会治安等行为,受到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居民;
  (十五)经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人员。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与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或实物收入。
  第九条 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工资、奖金、津贴(含伤残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继承、接受赠予、出租或出售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各类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各种赡养费、抚(扶)养费;
  (六)遗属生活补助、赔偿性生活补助;
  (七)其他固定性、非固定性、隐蔽性和可以折款的实物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在校学生各种助学金、奖学金和助学贷款;
  (三)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励金、补助金和荣誉津贴;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护理费;
  (七)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慰问金、救济金;
  (八)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九)经当地政府确认的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各类家庭收入计算
  (一)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的职工,且今后不可能再补发的,经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长期共同居住在本市的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含外地户口)组成的家庭,非农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应一起计入家庭收入,保障人数只计算城镇居民。
  (三)家庭成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的,按实际领取数额计入家庭收入。离退休人员按单位和社保部门应发放的离退休费计算。
  (四)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
补助标准计算;确因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入家庭收入。
  (五)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收入按不低于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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