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三条商业银⾏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银⾏⾦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业银⾏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投资业务的规定。
什么是金融业 关于商业银⾏的投资业务,1995年商业银⾏法规定,商业银⾏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不动产。商业银⾏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银⾏⾦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施⾏前,商业银⾏已向⾮银⾏⾦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规定实施办法。修改商业银⾏法,是否对这⼀规定作修改,国务院在提请全国⼈⼤常委会审议的商业银⾏法修正案(草案)说明中指出,此次修改商业银⾏法,主要是为了适应⾦融监管体制改⾰的需要,明确银监会履⾏对商业银⾏的监管职责,同时,为适应当前商业银⾏改⾰与发展的实际需要,促进商业银⾏的发展,增强其综合竞争能⼒,有必要适当放宽对其投资的限制。建议将1995年商业银⾏法规定的“商业银⾏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银⾏⾦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修改为“商业银⾏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银⾏⾦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国务院将来适当放宽商业银⾏投资渠道留有余地。商业银⾏法修正案草案在全国⼈⼤常委会审议、修改和向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对如何修改这⼀规定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种意见认为,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商业银⾏法修正案草案对1995年商业银⾏法规定的“商业银⾏不得向⾮
银⾏⾦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增加“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修改,符合我国⽬前⾦融业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商业银⾏增加盈利能⼒,提⾼商业银⾏的竞争能⼒。我国⾦融业实⾏“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是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和⾦融发展的实际情况,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的⼀项⾦融管理原则。虽然部分国家已经放开了⾦融“分业经营”的限制,开始实⾏“混业经营”,但从我国⾦融管理体制发展情况来看,在短时期内,“分业经营”仍是⾦融管理的基本原则,在修改商业银⾏法时,尚不宜对“分业经营”的有关规定进⾏⼤的调整。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和完善,特别是⾦融体制改⾰的不断深⼊,不能排除今后实
⾏“混业经营”的可能。⽬前,银⾏活动的专业化分⼯⽇益细化,银⾏类⾦融机构需要设⽴⼀些为其⾦融业务开展提供直接服务的⾮银⾏⾦融机构或企业。在我国,为了促进银⾏卡在不同银⾏之间联通⽤,经国务院批准,2002年3⽉,四家国有商业银⾏、九家股份制商业银⾏和⼏⼗家城市商业银⾏,共出资16亿元组建了“中国银联股份公司”。这次修改商业银⾏法,对商业银⾏的这种投资⾏为加以确认,增加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商业银⾏“混业经营”留有余地,有利于使商业银⾏法与我国银⾏业的发展趋势相协调,也有利于保持商业银⾏法的稳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改法,将商业银⾏能否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投资⾮⾃⽤不动产和对外投资的裁量权赋予国务院,⼀⽅⾯有利于国家从⾦融发展的实际出发,局部调整⾦融管理政策,提⾼我国银⾏业的竞争能⼒;另⼀⽅⾯由国务院对银⾏体系的风险进⾏综合把握、分析和判断,有利于从总体上降低放开这些⼝⼦后可能产⽣的银⾏风险,避免⾦融秩序的混乱,维护⾦融体系的稳定。
⼀种意见认为,1995年商业银⾏法第四⼗三条的规定是对商业银⾏经营⾃主权的约束,草案对此修改得还不够,建议这⼀条⼝⼦再开⼤⼀些。⽬前,⾦融业混业经营已是国际发展的趋势。在我国,商业银⾏开展信托业务是普遍的,对⾮银⾏⾦融机构投资也已是现实,混业经营已经是事实和趋势。商业银⾏法的修改要有⼀定的前瞻性,要考虑加⼊WTO以后⾦融对外开放的背景,以及⾦融体制改⾰情况。商业银⾏要摆脱⽬前的经营困境,就要适当扩⼤经营范围,向⾮银⾏⾦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是必要的。因此,商业银⾏法的修改应当为混业经营留有余地,留出必要的空间,是否混业经营,由国务院根据情况决定或者把这个权利给银监会,由银监会在批准商业银⾏经营范围的时候,贯彻国务院的意图。
⼀种意见认为,这次修改商业银⾏法,不应当对禁⽌商业银⾏投资⾏为增加“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开了这个⼝⼦,结果难以预料,会增加⾦融风险,对这⼀条不能进⾏⼤修改。
还有的意见提出,1995年商业银⾏法不得“从事股票业务”的规定,没有考虑到商业银⾏开展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后有⼀个因⾏使质押⽽卖出股票的情况。
考虑到1995年商业银⾏法⾄今已经施⾏8年,随着我国加⼊世贸组织和贯彻落实⼗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建⽴健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机制”的要求,商业银⾏的业务将会有新的拓展。在这个问题上,既要考虑现实情况,⼜要考虑发展⽅向。⽬前,我们的⾦融监管⽔平还不⾼,为了防范系统性⾦融风险,只能逐步放开,并要有严格的规范。基于这样的考虑,法律对商业银⾏
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的问题,既要严格限制,⼜不要卡死,应对此留下适当发展空间。因此,这次修改商业银⾏法,将1995年商业银⾏法规定的:“商业银⾏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不动产。商业银⾏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银⾏⾦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修改为:“商业银⾏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银⾏⾦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掌握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本条规定的商业银⾏不得从事的投资业务,指的是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在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能否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能否向⾮⾃⽤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银⾏⾦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条未加以限制。
2.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商业银⾏能否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能否向⾮⾃⽤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银⾏⾦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要依据国家的规定。这⾥“国家”的规定,包括法律、⾏政法规的规定,也包括国务院作出的具体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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