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防暑降温费发放标准
xx年厦门防暑降温费发放标准
每年的六月到九月是发放防暑降温费的时候,下面为大家的一篇“xx年厦门防暑降温费发放标准”,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按照本市有关部门发布《关于试行企业高温津贴的通知》,企业在高温天气下继续安排生产,又无法保证适当工作环境的,须按日向职工支付高温津贴。此外,天津市企业应视工种、工作环境情况向职工发放防暑降温费。
厦门高温补贴具体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或每人每天9.2元,发放时间是5月至9月。
按照福建省有关规定,对于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不过,有些单位用实物,如藿香正气水、菊花、凉茶等来代替高温津贴,这样行吗?答案是:不行!
按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的劳动者供应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药品,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也不得冲抵高温津贴。
有关人士表示,按照规定,高温津贴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发放给劳动者,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代替。对于安排劳动者在高温条件下作业,违规不发高温补贴的单位,劳动者可以向我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鞍山市劳动监察局联系 :2659655。
高温补贴是为保证炎夏季节高温条件下经济建立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保障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平安和身体安康,决定适当提高职工夏季清凉饮料费发放标准。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到达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补贴。
xx年6月29日,国家平安生产监视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以安监总安健〔xx〕89号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方法》。该《方法》共25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0年7月1日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方法》予以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安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第三条 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作业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
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测量依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 第7局部:高温》(GBZ/T189.7)执行;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依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局部:
物理因素》(GBZ2.2)执行;高温作业分级依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局部:高温》(GBZ/T229.3)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确保劳动者身体安康和生命平安。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防暑降温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良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措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防暑降温费发放标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以下高温作业劳动保护措施:
(一)优先采用有利于控制高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从源头上降低或者消除高温危害。对于生产过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温危害,应当采取综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二)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建立工程,应当保证其设计符合国家职业卫生相关标准和卫生要求,高温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高温日常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四)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温危害作业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安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存入职业安康监护并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安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当。
(五)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局部:高温》(GBZ/T229.3)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
第八条 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平安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1.日最高气温到达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2.日最高气温到达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3.日最高气温到达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二)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安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
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安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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