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高科电子通信有限公司、陈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40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
【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高科电子通信有限公司;陈鹏
【当事人】青岛高科电子通信有限公司陈鹏
【当事人-个人】陈鹏
【当事人-公司】青岛高科电子通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杜慧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钱陆瑶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慧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钱陆瑶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慧谦钱陆瑶
【代理律所】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青岛高科电子通信有限公司
【被告】陈鹏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高科公司是否拖欠陈鹏工资,应否支付陈鹏经济补偿金;2、高科公司应否支付陈鹏2016和2017年度的高温补贴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庭审中高科公司与陈鹏均认可每月17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个月工资,根据陈鹏提交的交通银行青岛福州路支行银行交易明细,陈鹏的工资发放至2017年11月份,高科公司主张已经向陈鹏发放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15日的工资,但其提交的交通银行青岛夏庄路支行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该四笔付款系向陈鹏发放的工资,陈鹏对此亦不认可,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高科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不足以证明回单上载明的款项系向陈。
【权责关键词】合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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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陈鹏于2010年8月入职高科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高科公司是否拖欠陈鹏工资,应否支付陈鹏经济补偿金;2、高科公司应否支付陈鹏2016和2017年度的高温补贴和带薪年休假工资。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仲裁庭审中高科公司与陈鹏均认可每月17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个月工资,根据陈鹏提交的交通银行青岛福州路支行银行交易明细,陈鹏的工资发放至2017年11月份,高科公司主张已经向陈鹏发放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15日的工资,但其提交的交通银行青岛夏庄路支行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该四笔付款系向陈鹏发放的工资,陈鹏对此亦不认可,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按照陈鹏月工资标准5300元认定高科公司应当向陈鹏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15日工资7736.78元,正确。高科公司拖欠陈鹏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陈鹏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高科公司应当向陈鹏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高科公司主张陈鹏系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高科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不足以证明回单上载明的款项系向陈鹏发放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其提交的福利明细和高温补贴发放明细系其单方制作,未经陈鹏签字确认,陈鹏亦不认可,高科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高科公司已经向陈鹏发放2016、2017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
持。一审认定高科公司应当支付陈鹏2016年和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9747.13元、防暑降温费1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高科电子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5:02: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鹏曾在高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高科公司为陈鹏缴纳2010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8年1月15日,陈鹏提出辞职。高科公司于2018年6月为陈鹏办理停保,2018年11月办理外网解聘手续。陈鹏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高科公司虽然主张陈鹏2016年1月入职,但并未提交相关
证据予以证明,且高科公司自2010年8月开始为陈鹏缴纳社会保险,陈鹏上交高科公司的辞职报告中亦载明其2010年入职,故对陈鹏主张其2010年8月入职高科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高科公司是否应支付陈鹏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已认可每月17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现高科公司又主张已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且是当月付当月工资,前后陈述不一致,且高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为复印件,未经陈鹏确认,难以证明其向陈鹏支付工资的实际情况及工资标准。故结合陈鹏提交的零售客户交易清单,陈鹏主张的工资支付至2017年11月即2017年12月20日支付的5095.9元、此后未支付工资,较为可信。因高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陈鹏的工资标准,故对陈鹏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陈鹏于2018年1月15日提出辞职,因此高科公司应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7736.78元(5300元+5300元÷21.75天×10天)。 关于高科公司是否应支付陈鹏经济补偿金,虽然陈鹏于2018年1月15日主动提出辞职,但高科公司直至2018年6月才为陈鹏办理停保,2018年11月才办理外网解聘手续,且该期间一直未向陈鹏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
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高科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因陈鹏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故高科公司应支付陈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 关于高科公司是否应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高科公司应对2016年度、2017年度已足额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高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相关待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陈鹏养老保险缴费月数累计达140个月,故陈鹏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每年10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的规定,高科公司应支付陈鹏2016年度、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747.13元(5300元÷21.75天×20天
×200%)。 关于高科公司是否应向陈鹏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因高科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陈鹏防暑降温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之规定。高科公司应支付陈鹏2016年度、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1120元(140元×4个月×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高科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鹏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7736.78元;二、青岛高科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0元;三、青岛高科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鹏2016年度、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747.13元;四、青岛高科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鹏2016年度、2017年
度防暑降温费1120元;五、驳回青岛高科电子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陈鹏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高科电子通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陈鹏系主动辞职,高科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高科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及2018年1月已经实际支付陈鹏当月工资,且陈鹏辞职时没有提到拖欠工资的情况,高科公司实际也不存在工资拖欠问题。高科公司延后停保和办理外网解聘手续并不能改变陈鹏系2018年1月15日主动提出辞职的事实,故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二、高科公司已经向陈鹏发放2016、2017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高科电子通信有限公司、陈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40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高科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某某某某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玲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陆瑶,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高科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陈鹏系主动辞职,高科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高科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及2018年1月已经实际支付陈鹏当月工资,且陈鹏辞职时没有提到拖欠工资的情况,高科公司实际也不存在工资拖欠问题。高科公司延后停保和办理外网解聘手续并不能改变陈鹏系2018年1月15日主动提出辞职的事实,故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二、高科公司已经向陈鹏发放2016、2017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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