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办理简化标准
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17.05.09 |
施行日期 | 2017.05.09 |
文号 | |
主题类别b1驾驶证能开什么车 |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 |
效力等级 | 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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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办理简化标准
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维护人民众合法权益,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等,结合河北法院工作实际,就进一步推进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办理简化标准,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章 工作目标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工作目标
整合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细化内部分工;借助信息化手段,建立类案指导机制;完善内部案件流转衔接程序,实现诉内繁简分流,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化解纠纷的效率;在遵循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前提下,规范简单案件快速办理的范围、程序和条件,实行复杂案件精审、细研、慎判,简单纠纷及时、简审、快判,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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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
实行简单案件快速办理,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各级法院的创新举措要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不违背宪法基本精神和立法本意。
(二)效率原则
简单案件快速办理机制通过程序简化、文书瘦身、合理配置审判资源,改革审理方式、紧凑审判节点、简化审判流程,注重发挥和解、调解的作用,真正解决简案不快的问题,缓解“案多人少”矛盾,提升办案效率,快速化解社会矛盾。
(三)便民原则
依法合理简化程序、缩短办案时间,便利人民众诉讼,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众的司法需求。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依法迅速获得救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便于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章 刑事简单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操作规程
第一节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刑事简单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是指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且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独适用附加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在依照法定程序,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适用刑事简单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快速办理刑事简单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缩短各个诉讼环节的办案期限,可以简化内部工作流程,简化庭审程序,但不能省略法定的诉讼程序。
(二)在快速办理刑事简单案件过程中,必须依法保障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
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能为了追求快速办理而忽视对各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三)对于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条 加强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的衔接配合。推广在看守所、执法办案单位等场所内建立速裁办公区,开展三方远程视频庭审,推动案件信息共享及案卷无纸化流转,促进案件办理的简化、提速。
第六条 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的刑事简单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单一;
(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无反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四)民事赔偿问题已得到有效解决或已达成刑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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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对于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案件,优先适用刑事简单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一)危险驾驶案件;
(二)交通肇事案件;
(三)盗窃案件;
(四)案件;
(五)故意伤害案件;
(六)故意毁坏财物案件;
(七)寻衅滋事案件;
(八)妨害公务案件。
第八条 对于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刑事简单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一)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大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
(二)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
聚美优品广告词改编 (三)严重疾病患者或者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涉嫌犯罪的案件;
(四)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过失犯;
(五)因亲友、邻里纠纷等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
(六)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
(七)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刑事简单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案件;
(二)涉外、涉港澳台刑事案件;
(三)被告人系累犯、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案件;
(四)当事人有信访隐患的案件;
(五)被告人有检举揭发线索需要核实的案件;
(六)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七)其他不宜适用刑事简单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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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按照以下工作程序快速办理刑事简单案件:
(一)刑事审判庭要建立刑事简单案件专人办理制度,指定专人或专门合议庭审理该类案件。
(二)立案庭收到盖有“刑事简单案件快速办理”绿印章的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于当日立案并移交刑事审判庭。
(三)刑事审判庭对于移送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第四条规定内容的,可以决定适用刑事简单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
(四)刑事审判庭适用刑事简单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审理案件,应当至迟于立案后次日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讯问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享有的委托辩护等诉讼权利及适用简易程序和刑事简单案件快速办理程序的相关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刑事简单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审理。
(五)适用刑事简单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审理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并在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
(六)适用刑事简单案件快速办理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实行集中立案、移送、排期、开庭、宣判,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同一时段内对多个案件连续审理。
(七)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的刑事简单案件,探索简化庭审程序,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但是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八)适用刑事简单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审理案件,原则上在立案后十四日内一审审结,最多不超过二十日。人民法院快速办理刑事简单案件可以批量案件集中审理、集中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程序规定、当庭宣判。
各级法院要在法庭使用、警力配备、时间安排等方面给予充分保障。
(九)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刑事简单案件快速办理程序的,应当终止该程序,并在卷宗封面上加盖“终止刑事简单案件快速办理”红印章,将案件转为其他程序继续办理。人民法院决定终止快速办理程序的,应当在两日内函告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适用刑事简单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审结并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交付执行。
第十二条 适用刑事简单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的案件,各级法院可视情况推行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积极探索适用令状式、表格式、要素式等格式化裁判文书。
第三章 民事简单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操作规程
第一节 适用范围
第十三条 民事简单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是指对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在依照法定程序,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
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以下民事简单案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款、买卖、租赁纠纷案件;
(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
(三)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四)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暖、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件;
(五)二审案件当事人争议仅涉及程序性事项不涉及实体权益的;
(六)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系列侵权案件;
(七)其他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案件。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相关规定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办理。
第十五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或送达困难的案件;
(二)发回重审的案件;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具有不稳定因素的案件;
(七)新类型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
(八)有虚假诉讼可能的案件;
(九)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十) 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
第二节 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各级法院要科学配置民事速裁主体,在充分考虑法官办案能力、经验及特长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确定审理类型化案件的专业审判组织,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确定专门审理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的审判人员,根据职能定位和审判实际采取不同模式。基层法院可以在立案庭设速裁法庭或者将派出法庭确定为速裁法庭。
第十七条 各级法院要科学界定案件繁简标准和分流规则,推进立案环节案件的甄别分流。采取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方式,确保简单案件由人民法庭、速裁团队及时审理,
系列性、体性或关联性案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基于三级法院案件数量及繁简程度差距较大,筛查及认定可采取不同甄别方式。基层法院简单案件数量较多,疑难案件数量较少,可只确定难案的认定标准,对简案进行反向认定。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可只确定简案认定标准。对于繁简程度难以及时准确判断的案件,立案、审判及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会商沟通,实现分案工作的有序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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