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辩双方地位失衡
论刑事审判权的合理配置与控辩平衡的
实现
余丹
控辩平衡是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重要问题,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比旧的《刑事诉讼法》改进的一个很大的方面就是大大改善了控辩失衡的问题,由职权主义转型,逐渐具备了当事人主义的雏形。控辩平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备十分重要的意义:(1)法官能够在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中更加清楚地查明事实的真相;(2)控辩双方平等的、理性的对话能够保证最终的结果是一种能够被双方都接受的正义;(3)保证控辩双方权利的平衡实际上也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种限制,为其设定边界,防止其无限度扩张;(4)赋予被告人与公诉人平等的权利实际上也是改善我国人权状况的必由之路。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刑事诉讼在多数情况下仍然是侦控机关的“独角戏”,从庭审程序上来看,超过90%的一审刑事案件都适用了被告人认罪的简化审程序,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所谓自我辩护大部分就是认罪以及在最后请求法院宽大处理;从审理结果上来看,在我院2009年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中,2009年改变公诉机关定性案件共10件,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案件3件,共占所有一审公诉案件的0.54%。基本上是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来定罪,量刑也基本上没有超出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权范围。这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公诉机关具备较为专业的法律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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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实施侦控措施又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较为有力;另外一个方面也体现出辩方力量在刑事诉讼中体现的作用之轻微。
一、控辩失衡的主要原因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失衡的现状可以说有很多的原因,跟我国的法律传统、社会转型期的刑事政策等都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原因:(一)控辩双方整体地位失衡
娘娘腔怎么办对于这个问题,有许多学者将其归咎于目前饱受诟病的法律监督制度,认为法律监督制度源于我国对前苏联司法制度的生硬移植,检察机关由于拥有法律监督权而使其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与辩护方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可同日而语,法律监督制度和我国对抗制的庭审改革方向存在着难以调和的冲突。①笔者认为,法律监督制度对于法院的公正、中立裁判实质上影响不大,法院也不会因为控方在审判活动中对其进行监督而在心理上偏向于控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以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方其实极少行使这项权利,而且公诉方仅仅是提出意见,是否确认错误和如何纠错的实体性决定权仍在法院。而同样的,虽然未经法律明确规定,但是辩护方如果发现诉讼程序存在违①参见倪德锋、孟昊:《论刑事庭审法律监督与庭审方式改革的冲突》,载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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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同样也可以向法院进行书面反映。而且控辩双方都有通过二审程序来对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进行纠正的权利,就这一点来说,法律监督权的存在并未实质造成控辩失衡。笔者认为,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手机照片删了如何恢复1.法官的心理因素。由于我国的法律传统中未确立人权保护的理念,且长久以来将打击犯罪作为公检法的一项基本任务,因此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很容易便在心理上同公诉方站在了同一战线。虽然当前我国法官的中立意识已经逐渐强化,但是仍然难免存有一些追诉的观念。
2.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根据国际惯例,“检察机关不是法官而是诉讼当事人,是刑事诉讼中的原告。”②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并不是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更不是刑事诉讼中的原告,而是和人民法院一样的国家专门机关。在理论上也一直认为,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与作为公民的被告人之间是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的。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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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检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时候应当“互相配合”,这一规定也使得审判机关与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和与辩方的关系存在了“亲疏”之分。因此,②[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着,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
页。
③谢佑平,万毅:《理想与现实:控辩平等的宏观考察》,载于《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
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难以达成平衡。
(二)控辩双方参与诉讼的权利不均等
这个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控方享有完全的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
这里所谓的“控方”包括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这两个承担追诉职能的机关。由于控方的这项权力,使之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强势地位。被告人被限制或者剥夺了人身自由之后,不论是在心理上还是防御能力上都较为弱势。而且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于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前,控方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这一权力基本上是没有限制的。
2.控辩双方取证权利不对等
首先,被告人一般被限制或者剥夺了人身自由,取证几乎不可能。其次,辩护律师的取证权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有关单位和个
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而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需要“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时,还需要“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而在调查取证的时间上,辩护律师全面调查、取证的时间始于案件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时,大大滞后于控方。④
3.控辩双方庭审权利不平等
④梁天宁:《<;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控辩庭审模式与检察机关职能的法律冲突》,载于《当代法学》1998年第
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庭审细节的规定上,比如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应经审判长许可,而公诉人讯问被告人没有此项限制。又根据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如果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的辩护人违反法庭秩序将受到警告、强行带出法庭和拘留、的处罚,但公诉人不受此限。⑤又如,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必要时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误导性讯问、询问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⑥(三)法官的审前预断防止机制尚未确立
我是不是你最疼爱的人是写给谁的关于我国刑事审判之前的案卷移送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学者一般将其称之为“复印件主义”,既区别于英美法系的卷证不
并送制度,又区别于职权主义国家的卷证并送制度,只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这种模式可能在两个方面导致法官的审前预断:第一,本条虽然貌似对于法官庭前的案卷审查只提出了形式审查的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于更好地发现“客观真实”的考虑,也为了更好地了解案情以便在庭审中提出更有针对性的问题,法官在庭审之前一般都会对控方移送的证据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第二,本条只要⑤马贵翔:《刑事诉讼对控辩平等的追求》,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第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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