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比较的角度探析欧盟法律体系
摘 要:欧盟是目前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国际组织,欧盟法的发展对传统的国内和国际法律体系带来了全新的实践。欧盟法作为超国家法已经成为一个自成一体的法律体系。
关键词:欧盟法 超国家法 自成一体法
欧盟法主要由欧盟与成员国签订的基础性条约以及欧盟与第三国、其他国际组织签订的条约和欧盟通过的条例、指令、决定组成。其内部并存着成员国法律体系和日趋完善的欧盟法律体系,在广泛的领域内,共同规范调整着成员国国内及其之间的关系。
迄今为止学者仍未对欧盟法的性质形成统一的认识。其原因与欧盟复杂的一体化进程息息相关。虽然欧盟法的核心仍然是共同市场和货币经济联盟,但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司法与内务合作成为新的领域与欧共体组成欧盟的三大支柱各自反映的水平并不相同。
因此,所有描述似乎都不能概括欧盟法的全貌。国际法学家王铁崖将其定义为”自成一类的法”(law sui generis):一是欧盟法有其独立的法律渊源和形成机制;二是欧盟有独立的治理结构;三是欧盟法有自己的效力范围和特性;四是欧盟法有自己的效力保障机制。但是,”自成一
类的法”是一个笼统的概念,本文从比较的角度探析欧盟法如何成为自成一体法。
一、欧盟的主体地位和治理结构机制
1、主体地位。欧盟除了具备一般国际组织必须的独立承担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外,在国际事务中欧盟表现出不同于一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现象--国际法主体资格。欧盟成员国既拥有独立的主权,又是欧盟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载体。如欧盟委员会代表欧盟进行对外活动;欧盟有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代言人;在西方八国年度峰会上,除八国的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外,欧盟委员会主席和部长理事会主席国的政府首脑也出席会议。
2、治理结构。在一体化进程中欧盟形成了一种不同于一般国际组织的政府间合作和超国家平衡的混合体制。欧盟层面表现为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和欧洲法院这四个机构之间的分权和制衡,欧盟委员会的行政权和欧洲法院的司法权都体现了”超国家”性,但欧盟立法权主要在代表成员国利益协调的理事会,仍未完全达到三权分立和制衡的政治法律体制,主要仍表现为成员国对欧盟的权力让渡。
3、组织构成。一般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各专门组织和一些区域性国际组织,除秘书处和司法
机关外,其组织机构均由成员国政府代表组成,尤其是决策与审议机关。而欧盟的组织机构中除理事会仍遵循国家代表原则外,其他三机关均由独立于成员国政府的成员组成。其中欧盟委员会委员一经任命不得随意撤换,委员会以完全独立的身份为欧盟的整体利益行使欧盟章程赋予的各项权力,独立于成员国;欧洲议会议员由各国普选产生;欧洲法院由权威的独立法官和总顾问组成。一经当选即保持身份独立,不受任何国家、组织的干预。欧盟的组织在成份上具有混合的特征,既有传统的国家代表,又有普通公民代表和社会其他力量。欧洲议会议员按各国分配的席位由直接普选产生的方式,相比一般国际组织更是独一无二的。
4、组织的表决方式。现今多数国际组织均实行无论大国小国一律拥有平等的投票权。而欧盟理事会一般实行加权式的特定多数表决方式,按成员国综合实力划分票数。议会议员则以成员国人口多寡为主,综合民族、党派等因素予以分配,在表决时按简单或特定多数的方式通过。虽然有些国际经济组织也采取加权表决方式,但主要是以基金份额的多少来分配表决权,也与欧盟不同。
5、组织机构的财政来源。70年后期,欧共体已逐渐以独立的财源取代成员国的认缴,独立财源保证了欧盟超国家行为的独立实施,同时也体现了与一般国际组织的不同。
二、欧盟的法律体系
由于独特的组织结构及其权力分配,欧盟法律体系在形成中既借鉴了西方国家的国内法又效仿了国际法,在欧盟内形成了一套具有政府间性质兼具一定程度的超国家因素的独特法律体系。
1、法律渊源。一般国际组织法的效力源于国家的妥协与合作,国家通过谈判求同存异,其法律渊源主要是成员国签订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加之一些其他辅助性渊源,各渊源之间无等级之分。而欧盟法的渊源除《里斯本条约》、《巴黎条约》、《罗马条约》、《马斯特里赫条约》,1965年的《合并条约》、1987年的单一欧洲文件等采用传统的国际条约形式外,更多的是欧盟机构”二级立法”。这是一般国际法中没有的。这种国际组织机构制定的条例、指令、决定成为欧盟法的法律渊源,而一般的国际组织的机构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成为国际法的渊源。欧洲法院的审判活动,也为欧盟法作出重要贡献。其判例常被作为先例引用,成为渊源。另外,在某些领域,立法较笼统,很大程度上靠欧洲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各渊源之间有等级之分,宪法性条约的效力最高,其他渊源不能与之相抵触。
2、法律规范的范围。一般国际组织的法律规范仅给成员国设定权利和义务,而欧盟法不仅为成员国设定权利义务还为成员国法人、公民设定权利和义务。作为欧盟法基础的共同体法已法国和澳大利亚谁厉害
明确:欧共体法的主体不仅包括成员国,也包括成员国的国民、法人,共同体法不但给个人规定了义务,也赋予权利,这些权利不仅源于条约的明文规定,也源于条约给个人及成员国和共同机构规定的义务。
3、国际组织的法律和成员国法的关系。一般国际组织的法律都由各国谈判协商后达成的条约或章程决定,其适用均靠成员国自觉予以遵循和实施,一般不能超越成员国政府对其地方机关、法人或人民直接行使职权,基本上不具有强制性约束力。而欧盟法规定:条约不仅优先于成员国的一般法律,而且优先于成员国的宪法。条例具有普遍适用和统一的约束力,在所有成员国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无条件地执行。指令对特定成员国有约束力,指令成员国在一定期限内通过国内立法程序将其转换成国内立法,以履行该义务的法律规定。决定是一种执行决议,对指明的成员国、公司或个人均有约束力。可见,欧盟法具有直接效力和优先效力原则。
4、法律实施和执行。一般国际组织司法机关的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和初步裁决权具有强制执行力及造法功能。从地位上看,欧洲法院处于高于成员国国内法院的法律地位,这是国际法院所无法比拟的。即使是法律咨询权,与国际法院相比,请求方和咨询事项及咨询效力也不相同。
三、结论
欧盟创造了一套精致复杂而又独具特的”自成一类”的法律体系,不仅成功处理了联盟共性与其成员国个性之间的矛盾,而且建立了联盟权力和成员国主权统一协调的新型关系。欧盟的成功经验值得东亚和世界其他地区有益借鉴。
参考文献:
[1]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以为新视角》,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版。
[2]沈宗灵:《欧洲联盟的法律与比较法学》,《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
[3]谢红霞:《论欧盟法对欧盟成员国的效力》,《行政与法》,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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