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制度
民事诉讼的制度
摘要: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难免会发生各种民事纠纷,如离婚纠纷、损害赔偿纠纷、房屋产权纠纷、合同纠纷等。民事纠纷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响社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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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基本制度,也叫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的一定阶段或重大环节上起着基本作用的准则,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规程。
二、公开审判制度的原则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审判过程及结果应当向众、社会公开。所谓向众公开,是指允许众旁听案件审判过程(主要是庭审过程和宣判过
程);所谓向社会公开,是指允许新闻记者对庭审过程作采访,允许其对案件审理过程作报道,将案件向社会披露。
根据法律规定,公开审判也有例外,下列案件不公开审判:
一是涉及国家的秘密的案件,包括党的秘密、政府的秘密和军队的秘密;
二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三是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主要包括生产工艺、产品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无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时一律公开。
三、公开审判制度的概念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和裁判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的制度。公开审判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审判制度
四、公开审判制度的历史
中国,一直到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晚清,诉讼均以秘密为特征。进入二十世纪以后,鉴于国内外形势压在中国,进入二十世纪以后,鉴于国内外形势压力,清政府被迫仿效西方改革了法制和司法制度。1906年在沈家本主持下起草的旧中国第一部独立的诉讼法典《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1910年颁布施行的法院编制法、1911年在日本法学家松冈正义协助下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沿袭了西方资产阶级的立法原则,均采用了公开审判制度。但是这种一味仿效的制度未经公开施行就随着辛亥革命的一声炮响灰飞烟灭了。革命后建立的南京临时政府吸收资产阶级诉讼法律的规范内容,进行了具有革命性和先进性的诉讼法制实践活动,采用西方国家的审判制度,称其为文明审判。篡夺了辛亥革命胜利果实的北洋政府,虽号称“民国”,但其诉讼制度是对南京临时政府的反动。北洋政府为适应统治需要,极力扩大与加强军事审判机关,常以军事法律和军事审判取代普通司法程序。按北洋军阀时期的陆军、海军审判条例规定,军事法庭进行审判时,不准旁听,不准请辩护人,不准上诉,实行秘密审理和秘密行刑,以便于其专断擅判、草菅人命。同样,在国民党统治时期,为了防止革命者利用法庭作讲坛,宣传革命,揭露反动和传播真理,也常采用秘密审判的方式。
公开审判制度
在广大革命根据地实行的新民主主义诉讼制度却是一种全新的诉讼法律制度。它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作为诉讼立法和司法的根本指导思想,反映了无产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大众的意志和根本利益。坚持审判公开原则,充分体现了新民主主义法制的广泛民主性,不仅使法院通过审判活动对众进行了法纪教育,而且使审判工作置于众监督之下,提高了审判质量。例如,土地革命时期创制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16条规定:“审判必须公开,倘有秘密关系时,可用秘密审判的方式,但宣布判决时仍应公开进行。”1941年5月10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中说:“判决案件完全是公开的,在必要时可以举行人民公审来判决。但法律规定的不宜公开审判的案件除外。”新中国成立后,审判公开作为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下来,并在三大诉讼法中得到了具体体现。除1975年宪法,1954年宪法至现行宪法外,有三部都确立了审判公开制度。
表现母爱的诗句国公开审判原则直接来源于对传统司法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审判工作与人民众相联系的一个重要方式。
  早在1933年,中华苏维埃政府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就规定:“审判案件必须公开,倘有秘密关系时,可秘密进行,但宣布判决时仍应公开。”
  建国后,公开审判制度在宪法和有关法律上都得到明确规定。在1954年制定的第一部宪法的第76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1975年在期间制定的宪法取消了公开审判制度,1978年宪法又恢复了这项原则。
  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第125条一字不改地重申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条、第103条、第115条都对公开审判制度进行了规定。
  1991年颁布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上述规定的原则进行了确认。
  我国现行《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是我国公开审判制度的宪法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公开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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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制定出台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公开审判制度的执行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使该制度在实践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端午节几天假  梦见自己生了个儿子五、公开审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表现
  1、公开审判形式化。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只要结果正确,程序的对错往往被忽视。
  此外,实践中由于审判人员提前接触案件材料,单方会见当事人,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以及庭长、院长审批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以及地方保护主义干预等影响的普遍存在,使许多具体案件的审理实际上形成了未审先定,审理与判决脱离。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并无公开之实。尤其是庭外的单方接触除了为司法腐败提供时空条件、孕育不公判决之外,还严重影响法官的中立形象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均衡地位及对判决的满意程度。
  2、当庭宣判率低。目前在诉讼实践中公开审判的比较多,而当庭宣判的却很少。究其原因,主要有:法院内部案件的请示、汇报、审批制度的影响;法官法律素质低下,无法当庭
界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做出裁判。如果没有当庭宣判的制度,旁听者听完庭审却得不到一个结论,将会削弱公开审判的意义。
  3、判决书内容简单。判决直接决定着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决定当事人的命运。法院判决书的内容多为事实陈述、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三部分,很少记载判决理由。大部分的判决书多是笼统简单地罗列出一系列的证据、事实和法律条文,却不反映法官为何采信上述证据,通过哪些证据推导出什么样的相关事实,又怎样将相关事实对应法律条文,得出适用此法而非彼法,以及对当事人的意见和请求为何支持和驳回的理由,这样,当事人即使获得了判决书,也无法弄清法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和理由。
  4、审判脱节。听而不审,审而不判,判而不审,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这一点是和司法工作的行政化相联系的,在改革前,很多法院都实现裁判的层层签批制度,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提出裁判意见,还需要庭长、院长签字审批,导致了审而不判,判而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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