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波、孟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波、孟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63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 
【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波;孟艺 
【当事人】刘波孟艺 
【当事人-个人】喜出望外造句刘波孟艺 
【代理律师/律所】王松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岑慧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松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岑慧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代理律师】王松岑慧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兔死狗烹打一个生肖【原告】刘波 
【被告】孟艺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孟艺对刘波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且有一定的事实依据。 
绿油油类似的词语【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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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钓鱼饵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刘波主张其向孟艺出借款,案外人信世锋为介绍人。但是,刘波仅能提供其向孟艺转账的记录,其提交的借据是复印件,其不能提供借据原件。孟艺对刘波的债权人资格不认可,主张出借人是信世锋且其已向信世锋清偿完毕。孟艺提供了其与信世锋的借据、收据、还款计划,及其向信世锋转账还款的凭证。本院认为,孟艺对刘波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且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刘波主张其为出借人、债权人的证据不足,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53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波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5元,均退还刘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2:00:20 
【一审法院查明】最新入党誓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波、孟艺互不相识。2018年6月至9月,刘波分四次向孟艺转账,分别是2018年6月10日转账54806元,2018年6月22日转账63940元,2018
年8月18日转账120551元,2018年9月22日转账120551元。现刘波以孟艺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刘波、孟艺素不相识,并且刘波不能提供借据原件,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曾向孟艺处转款,不能证明刘波、孟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波要求孟艺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孟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刘波与孟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波与孟艺四次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孟艺签署承诺书同意如果超期5天未还,一次性交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波按照约定将借款转入孟艺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62×××13的借记卡内。案外人信世锋曾双方借贷介绍人,孟艺于2018年11月30日还款后,再无任何还款行为。2.本案中孟艺声称信世锋作为其民间借贷的借方证据为其伪造。信世锋作为该笔贷款的介绍人,与孟艺之间有密切联系,且同时为孟艺通过其他方式多方筹措借款。信世锋介绍刘波与孟艺相识之时,其并没有任何出借资金的能力,同时刘波向其支
付贷款介绍费作为其提成收入。3.本案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原审法院通过没有债权凭证又互不相识,机械判定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同时又不对双方已经产生的转账记录的缘由进行审查。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案由规范并非要求当事人对案由进行选择,而是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判断,同时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目的也应当是查明事实真相,在法律事实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还原客观事实。综上所述,本案中刘波与孟艺之间存在大额转账记录,原审法院只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形式审查并以此为由驳回刘波诉讼请求错误。约定是孟艺直接还给徐丽,徐丽和刘波是亲属关系。实际上是孟艺的还款是打给信世锋,信世锋再转到徐丽的账上。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徐丽银行流水,证明信世锋向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给孟艺的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其向信世锋借款。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被上诉人知晓并同意向刘波名下的银行卡进行还款,而实际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在明知上诉人刘波为借款人的情况下,仍向信世锋还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应当针对信世锋向其给付的款项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最后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而该份证据仅是2018年3月1日前的银行流水,
不能证明完整的收款情况,被上诉人是向信世锋借款,信世锋与上诉人之间的银行往来与被上诉人无关,该份流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二,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为照片打印件,无法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系向信世锋借款,一直也是向信世锋还款,与上诉人并无借贷关系。 
刘波、孟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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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1民终63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慧,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波因与被上诉人孟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5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孟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刘波与孟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波与孟艺四次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孟艺签署承诺书同意如果超期5天未还,一次性交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波按照约定将借款转入孟艺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62×××13的借记卡内。案外人信世锋曾双方借贷介绍人,孟艺于2018年11月30日还款后,再无任何还款行为。2.本案中孟艺声称信世锋作为其民间借贷的借方证据为其伪造。信世锋作为该笔贷款的介绍人,与孟艺之间有密切联系,且同时为孟艺通过其他方式多方筹措借款。信世锋介绍刘波与孟艺相识之时,其并没有任何出借资金的能力,同时刘波向其支付贷款介绍费作为其提成收入。3.本案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原审法院通过没有债权凭证又互不相识,机械判定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同时又不对双方已经产生的转账记录的缘由进行审查。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案由规范并非要求当事人对案由进行选择,而是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判断,同时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目的也应当是查明事实
真相,在法律事实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还原客观事实。综上所述,本案中刘波与孟艺之间存在大额转账记录,原审法院只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形式审查并以此为由驳回刘波诉讼请求错误。约定是孟艺直接还给徐丽,徐丽和刘波是亲属关系。实际上是孟艺的还款是打给信世锋,信世锋再转到徐丽的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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