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秋方、孙京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罗秋方、孙京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9 
【案件字号】(2021)粤14民辖终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琼李林陈国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罗秋方;孙京飞;柯颖 
【当事人】罗秋方孙京飞柯颖 
【当事人-个人】罗秋方孙京飞柯颖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罗秋方 
【被告】孙京飞;柯颖 
左派右派是什么意思【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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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9 20:30:08 
罗秋方、孙京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输入手机号查快递(2021)粤14民辖终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秋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京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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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秋方因与被上诉人孙京飞、柯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1)粤1481民初1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罗秋方上诉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原告是接受货币一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是在原告所在地即兴宁市,故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兴宁市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的裁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本案应继续由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1)粤1481民初1951号民事裁定,改判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本案由兴宁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京飞、柯颖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
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本质上属于借款合同关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出借人罗秋方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广东省兴宁市,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兴宁市。罗秋方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柯颖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1)粤1481民初19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徐 琼
审判员 李 林空调制冷不好
问佛祁隆演唱审判员 陈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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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何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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