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贤莉、陈凤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辖终19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怎么删除用户
【审理法官】鲸鱼图片陈少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何贤莉;陈凤玲
【当事人】牡丹亭名句何贤莉陈凤玲
现在最流行的歌【当事人-个人】何贤莉陈凤玲
【代理律师/律所】黄仲光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陈健明广东华誉品智(东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仲光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陈健明广东华誉品智(东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仲光陈健明
【代理律所】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广东华誉品智(东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何贤莉
【被告】陈凤玲
【本院观点】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诉状及证据材料显示,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借据》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可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
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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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诉状及证据材料显示,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借据》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可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借据》约定:“若发生争议,向广州市南沙区东涌人民法庭起诉解决……”。据被上诉人身份证的内容显示,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可见,广州市南沙区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上诉人虽主张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东涌法庭并非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户籍地,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东涌法庭系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设立的派出法庭,属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依据上述约定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现上述《借据》中约定管辖的内容并没有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7 23:40:51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何贤莉上诉称,1.被上诉人确认本案所涉案涉款项均为合作款项,并非借款,案涉案由应为合伙纠纷,原审对此认定有误从而导致其作出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错误裁定。2.被上诉人户籍地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而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但是借据约定的却是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东涌法庭管辖,既非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也非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更不是合同履行地,与诉争的标的没有任何关联。故该约定管辖条应属无效,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
何贤莉、陈凤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1民辖终1968号
崇高的意思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贤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光,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明,广东华誉品智(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贤莉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52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少波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贤莉上诉称,1.被上诉人确认本案所涉案涉款项均为合作款项,并非借款,案涉案由应为合伙纠纷,原审对此认定有误从而导致其作出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错误裁定。2.被上诉人户籍地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而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但是借据约定的却是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东涌法庭管辖,既非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也非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更不是合同履行地,与诉争的标的没有任何关联。故该约定管辖条应属无效,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诉状及证据材料显示,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借据》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可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借据》约定:“若发生争议,向广州市南沙区东涌人民法庭起诉解决……”。据被上诉人身份证的内容显示,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可见,广州市南沙区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上诉人虽主张广州市南沙区人
民法院东涌法庭并非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户籍地,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东涌法庭系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设立的派出法庭,属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依据上述约定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现上述《借据》中约定管辖的内容并没有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徘徊的近义词是什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陈少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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