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星逸等与中电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98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印许英施忆
【审理法官】朱印许英施忆
王者荣耀东皇太一出装【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星逸;中电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军;李莉
【当事人】李星逸中电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军李莉
【当事人-个人】李星逸张军李莉
【当事人-公司】中电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浪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黄鑫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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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名字票房破亿【代理律师】陈浪黄鑫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cp9成员【原告】李星逸;张军;李莉
【被告】中电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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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于2019年8月2日名称变更为中电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
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一审法院查明,李星逸曾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张军退还李星逸购房款并赔偿房屋差价款损失,要求北京鑫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6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北京鑫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李星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李星逸又以中电科公司为被告,要求中电科公司承担张军向李星逸赔偿206万元的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李星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星逸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李星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00:01: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星逸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将北京鑫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军、第三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现更名为中电科公司)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军返还购房款1030000元,赔偿房屋价格上涨造成的差价损失1030000元,要求被告北京鑫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28日做出判决,判令张军退还李星逸购房款一百零二万元;向李星逸双倍返还定金二万元;驳回李星逸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案被发回重审。2013年5月15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东民初字第135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军退还李星逸购房款一百零三万元;赔偿原告李星逸房屋差价款损失一百零三万元;驳回了李星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原告申请撤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年二中民终字第1536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星逸撤回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二中民监字第10640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2015年7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6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撤销本
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5365号民事裁定。二、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35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张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李星逸购房款一百零三万元;二、张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星逸房屋差价款损失一百零三万元。三、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35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星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35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张军退还李星逸购房款一百零三万元及赔偿李星逸房屋差价款损失一百零三万元的义务,北京鑫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李星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星逸诉北京鑫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军、第三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李星逸要求北京鑫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6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北京鑫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李星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李星逸坚持要求中电科公司承担张军向原告赔偿206万元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一事不再理,故对李星逸诉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
绍兴旅游景点介绍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星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星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支持李星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登记在原嘉陵公司名下的张军房产进行确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嘉陵公司对涉诉房产的一房两卖档案分别存档于国资委和房管局两个部门,法庭对新证据的获得日期应进行认定。原嘉陵公司和张军偷税漏税进行一房两卖,造成无辜购房者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嘉陵公司参与并实施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市各级法院对原嘉陵公司的行为已认定为根本违约。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后,李星逸收集到新的侵权证据,由此涉及另外一个案由即侵权纠纷,前案中嘉陵公司系第三人,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已成为被告,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法院应对登记在嘉陵公司名下的张军的房产进行确权。现李星逸以侵权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中电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李星逸的上诉请求。 综上,李星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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