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华、甘红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6
【案件字号】(2022)湘04民辖终57号
【审理程序】怎么更改默认浏览器二审 唐诗名句
【审理法官】贺清生唐崇高何闰英
【审理法官】贺清生唐崇高何闰英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光华;甘红英;李迎春;涂宏军
【当事人】刘光华甘红英李迎春涂宏军
【当事人-个人】刘光华甘红英李迎春涂宏军
【代理律师/律所】黄健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刘立毅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马勇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健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刘立毅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马勇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
matlab求导【代理律师】黄健光刘立毅马勇
【代理律所】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光华;甘红英
【被告】李迎春;涂宏军
【本院观点】2014年4月29日,原审被告涂宏军向被上诉人李迎春出具借款金额2000000元的《借条》,上诉人刘光华作为证明人签名;2018年7月5日,上诉人刘光华向被上诉人李迎春出具欠款金额1170000元的《欠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证明反诉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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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29日,原审被告涂宏军向被上诉人李迎春出具借款金额2000000元的《借条》,上诉人刘光华作为证明人签名;2018年7月5日,上诉人刘光华向被上诉人李迎春出具欠款金额1170000元的《欠条》。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
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即使上述借款、欠款系因工程项目合作产生,被上诉人李迎春也可依据双方经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借条》、《欠条》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被上诉人李迎春诉请判令上诉人刘光华、甘红英、原审被告涂宏军偿还借款913333.34元,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李迎春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刘光华、甘红英主张上诉人刘光华经常居住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刘光华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为湖南省衡南县。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我的中国梦600字作文【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炒土豆片
【更新时间】2022-09-22 23:02:43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光华、甘红英上诉称,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涉案纠纷实际是因工程项目合作而产生,应当按照合同纠纷进行管辖。原审法院即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法院,其审理本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
刘光华、甘红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4民辖终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红英。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毅,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迎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涂宏军。
联想笔记本驱动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光华、甘红英因与被上诉人李迎春、原审被告涂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2)湘0422民初5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光华、甘红英上诉称,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涉案纠纷实际是因工程项目合作而产生,应当按照合同纠纷进行管辖。原审法院即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法院,其审理本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29日,原审被告涂宏军向被上诉人李迎春出具借款金额2000000元的《借条》,上诉人刘光华作为证明人签名;2018年7月5日,上诉人刘光华向被上诉人李迎春出具欠款金额1170000元的《欠条》。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即使上述借款、欠款系因工程项目合作产生,被上诉人李迎春也可依据双方经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
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借条》、《欠条》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被上诉人李迎春诉请判令上诉人刘光华、甘红英、原审被告涂宏军偿还借款913333.34元,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李迎春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刘光华、甘红英主张上诉人刘光华经常居住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刘光华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为湖南省衡南县。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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